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077號
TPHM,110,上訴,307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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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



白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03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53
、10698號,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37號,以及檢察官於1
10年7月14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原審合併審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清渝部分撤銷。
郭清渝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清渝於民國107年9月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双」、「煥煥」、「ALEX」 、「浣熊」、「凱」、「柒秋」、「小孩子」、「bigG(Mi k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或同時冒用公務 員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煥煥」、「ALEX」 、「双」等人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或管理車手,郭清渝則 擔任車手,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聽從「煥煥」、「AL EX」、「双」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以便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約定郭清渝可分得其所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總額8%作為報酬。郭清渝加入後,即先後分別於107 年9月17日某時許、9月間18日前某日、10月間3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親親戲院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晶片密碼、印章、身分證及駕照,交付 該集團成員,再由不詳成員,致電張許秋珠黃珍珍、彭戴 月蓉、幸嬿琳、吳振卿陳純瑛楊志禹施以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款項至前揭帳戶內,不 詳成員並將上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印章先行交 還郭清渝,並偕同郭清渝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欄所示之時、地,前往銀行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餘款則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另以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後,上繳詐欺 集團(相關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提領人及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二、案經黃珍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純瑛訴由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振卿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 安分局、楊志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幸嬿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許秋珠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彭戴月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 稱高雄市警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檢 察官依卷內事實及證據,認為被告郭清渝關於附表二所示犯 行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0年7月14日原審審判程序中當庭 以言詞追加起訴(竹院58號金訴卷第372頁),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屬



於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 後述被告郭清渝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查本案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在卷(竹院58號金訴卷第372至373頁,本院卷第89、154頁 ),並經被告白柏鴻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介紹郭清渝工作等 語(竹署10698號偵卷第16至17、153至156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珍珍陳純瑛吳振卿楊志禹、幸嬿琳、張許秋珠 、彭戴月蓉於警詢中證述受騙經過等語明確(竹檢10698號 偵卷第21至23、24至25、26至28、29至30、31至32、18至20 頁;高雄市警局影卷第6至7頁)。復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 細表、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80134389號函及其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 05669號函及其附臨櫃及自動提款機存根明細各1份、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數張、附表一、二、三「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竹檢10698號偵卷第53至54、55、66 至67、118、120、122至124頁;竹檢8353號偵卷第21至124 、130至135、137至141頁)在卷可查,足認郭清渝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郭清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 ,郭清渝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詐騙,有收取詐 得財物、盜領款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 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 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 ,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 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郭清渝為具備通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參與, 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 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 款之車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至為灼然。  
  ⒉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是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郭清渝所屬之詐騙集團, 係以郭清渝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透過郭清渝或 詐騙集團內其他不詳人士提領製造斷點,以便隱匿「車手 」向上游集團「收水」人士繳交之犯罪所得,則郭清渝此 部分所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罪。
  ⒊綜整上述,郭清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至三部分)、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2部分)、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至三部分)。
 ㈡本院得以審究之範圍:
  公訴意旨雖於⒈如附表一編號1(即108年度偵字第8353號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即檢察官於原審以108年度偵字



第1228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當庭口頭追加起訴) ,漏未論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108年度偵字第10698號之附 表編號1至4),漏未論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即108年度偵字第1 0698號之附表編號5至9),漏未論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分別於該等犯行之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參與詐欺集團及提供己身帳戶、或兼任車手 提領、轉交詐得之款項,以帳戶或提領款項之手法製造金流 斷點之事實,且此等部分亦與起訴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37、1 3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 如附表一編號2之起訴事實(即108年度偵字第10698號之附 表編號1至4)雖未敘及告訴人黃珍珍於同次遭詐騙匯入同一 帳戶之其他款項,係經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領罄(詳附件 ),然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既具有同一詐騙集團接續 提領詐騙款項之接續犯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㈢郭清瑜於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僅為詐欺幫助犯而係正犯:  至檢察官就附表三各編號起訴意旨認郭清渝提供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先例參照)。經查,郭清渝既參與該詐欺集團,並 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復由該詐欺集團 交還其部分金融帳戶,使其得以擔任車手提取贓款,是其既 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仍於提款後,再度將上開金 融帳戶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黃珍珍、 幸嬿琳、吳振卿陳純瑛楊志禹,並從中將上開人等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足認郭清渝業已實質參與犯罪 行為,且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正犯而非僅論以幫助犯甚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是認 ,尚有未洽,然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郭清渝此部分犯行亦可 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規定(本院卷第81至82、137至138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該部分與起訴之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 、從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關係: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 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郭清渝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然郭清渝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 之工作,郭清渝提款後,再將贓款交回集團上游共犯,則 郭清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郭清渝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郭清渝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先後4次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參附件)、附表二、三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數次提領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係分別於密切時間實施、告 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別是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 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郭清渝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三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同條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三 )。
 ㈦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郭 清渝就附一、二、三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㈧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併予審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37號移送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與本案追加起訴範圍之被害人(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量刑之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郭清渝正值青年,非無工 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加入 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侵害告訴 人等人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 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於本案 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竹院58號金訴卷第135至137頁、竹 院1038號訴卷第103至104頁);兼衡郭清渝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職收入,尚需扶養照顧之人士之家庭經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竹院58號金訴卷第379頁、本院卷第158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郭清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郭清渝為圖暴利加入詐欺 集團,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郭清渝深切反省,具 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如業經被告當庭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點收無訛,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析述如下: ㈠本案使用之詐騙工具部分:
  郭清瑜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名義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國泰 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晶片密碼、其本身之 印章、身分證及駕照資料,係郭清渝所有,供詐騙集團詐欺 犯罪使用,雖不能證明已滅失,然以其具有人格一身專屬性 ,且一旦申辦補發,原資料即失其效力,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此部分即不宜諭知宣告沒收。
 ㈡詐得款項之報酬部分:
  郭清渝供承:我擔任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流程結束, 可拿到匯款金額8%之報酬,並於其提領之同日或翌日即可取 得等語(竹檢10698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154至155頁),是 其從自身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款項,為其所能完全掌控,衡情理應先扣除應得之報酬 後,餘款上繳,倘非如此,要無其為附表一編號1提款行為 後,續行提供帳戶還兼任車手,領取如同表編號2所示款項 ,以及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花用 ,自己卻落得承擔共犯詐欺罪名、償還詐騙所得風險之理。 是郭清渝事後辯稱其分文未取云云(竹檢10698號偵卷第6頁 背面、第9頁;本院卷第154頁),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核算郭清渝提供附表一各編號帳戶以及部分為其兼任車手



所領得之款項部分,獲有犯罪所得12萬4,000元(計算式:5 0萬×8%+(65萬+4萬+6萬+30萬)×8%=12萬4,400),未據扣案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因郭清渝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償還50萬4,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徵(108 訴1038卷第103至104頁、109金訴58影卷第135至137頁), 顯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12萬4,000元,如再就此犯罪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另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 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查郭清渝領取之詐欺贓款,扣除本院認定其報酬 部分,已直接交由集團指派前來「回水」之人轉給本案詐欺 集團,業據其供述在卷,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該等差額 部分確仍由其收執,此外亦乏證據證明郭清渝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回水」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 團成員自郭清渝取得扣除其自身應得報酬之款項,認屬郭清 渝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郭 清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郭清渝 於本案行為時終究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人員,郭清渝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間非長,且其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量處郭清渝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 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柏鴻107年9月8日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介紹被告郭清 渝加入共犯何品賢(由本院另行審理)、綽號「双」、「煥 煥」、「Alex」、「浣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郭清渝加入後,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黃珍珍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金額,並由被告郭清渝於附表一編號2所提領時間欄、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黃珍珍如附表 一編號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認被告白柏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無非係以:郭清渝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黃珍珍於警詢之指述;白柏鴻與郭清渝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數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訊據被告白柏鴻固坦承有介紹郭清渝予何品賢認識,惟堅詞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當時看何品賢在找人做線上 博弈工作,所以介紹缺錢花用的郭清渝予何品賢認識,至於 他們所作所為我不知情等語(竹院58號金訴卷第373至377頁 )。經查:
一、郭清渝確有加入綽號「双」、「煥煥」、「AlEX」、「浣熊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向黃珍珍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後,由郭清渝於 附表一編號2所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黃珍珍如附表一編號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為白柏鴻所不爭執(竹院58號金訴卷第227至228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白柏鴻介紹郭清渝加入何品賢、綽號「双」、 「煥煥」、「Alex」、「浣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 組織,並以郭清渝歷次供稱係由白柏鴻介紹其認識何品賢認 識等語(竹檢10698號偵卷第6、106、154頁;中檢13092號 偵卷第94頁;中檢27331號偵卷第27頁;高雄市警局影卷第2 頁;竹院58號金訴卷第367頁)作為依據,惟何品賢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本案犯行,並供稱:其不認識郭清 渝,亦未透過白柏鴻認識郭清渝等語(竹檢10698號偵卷第1 40至141頁;竹院58號金訴卷第220頁),是其等就郭清渝加 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歷程所述已顯不相合。
三、細觀郭清渝於警詢、偵查中歷次證稱其透過白柏鴻認識何品 賢之經過,其先於警詢中供稱:白柏鴻介紹一名微信暱稱為 「杰」之男子等語(中檢13092號偵卷第94頁);後於警詢 中指認何品賢白柏鴻介紹其認識之人等情(竹檢10698號 偵卷第14至15頁);再於警詢中證稱:白柏鴻介紹其認識微 信暱稱為「浣熊」即何品賢之人等語(竹檢10698號偵卷第1



06頁);復又在偵查中表示:白柏鴻介紹暱稱為「杰」之男 子予其認識等語(竹檢8353號偵卷第144頁)。故從郭清渝 於警詢、偵查中歷次證稱白柏鴻介紹之友人,究竟係暱稱「 杰」或係「浣熊」之人,已顯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四、再者,郭清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交付其帳戶金融卡、存 摺及身分證件一節,於警詢時證述:係於107年9月17日在臺 中市之親親戲院外交付予白柏鴻之朋友,並加他朋友暱稱「 浣熊」之微信帳號,當時白柏鴻並未在場,後「浣熊」傳了 暱稱「煥煥」及「双」之人加我好友,隔日107年9月18日暱 稱「煥煥」之人隨同我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臨櫃提款50萬 元等語(竹檢10698號偵卷第6頁),乃證述其交付金融帳戶 之對象為暱稱「浣熊」之人,並由暱稱「煥煥」之人擔任車 手頭偕同其提款;惟郭清渝後於偵查中稱:白柏鴻介紹線上 博奕工作給我,一開始白柏鴻要我交出帳戶說要確認跑流程 ,我交付帳戶隔幾天,他就要我去領錢,說整個工作結束後 會將帳戶交還給我等語(中檢27331號偵卷第28頁),係表 述其交付帳戶對象及指揮管理車手之人均為白柏鴻,並未提 及除白柏鴻以外之人,顯然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截然不同, 是從郭清渝所述其交付金融卡之對象究竟交付予何人、集團 內部指揮車手者又係何人一事,歷次所述顯然有所矛盾,自 難僅憑郭清渝之證述即認定白柏鴻有參與該次犯行。五、公訴意旨雖舉白柏鴻與郭清渝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為據, 認白柏鴻詢問郭清渝其朋友有無給付薪水,並要郭清渝刪除 對話紀錄,顯非單純介紹工作之對話,而係詐欺集團上線成 員要求下線成員掩滅證據之舉,白柏鴻應有參與其中云云( 竹院58號金訴卷第378頁)。惟白柏鴻既自承其有介紹工作 予郭清渝,且白柏鴻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與郭清渝是因改裝 車子認識,約莫1個月見面1、2次,見面時多聊改裝車子事 情,而當時郭清渝要找我改裝機車零件,所以我詢問郭清渝 其介紹的工作是否已獲得薪資等語(竹院58號金訴卷第371 、374頁),是白柏鴻從郭清渝有改裝機車之需求,進而詢 問郭清渝是否有獲取工作報酬,方有餘裕改裝零件一節,並 無違常情;況白柏鴻既供稱其僅有介紹朋友予郭清渝認識, 並無參與後續行為,且何品賢僅說是線上博奕工作,說詳情 要見面談,到場時何品賢始稱要郭清渝提供帳戶等語(竹院 58號金訴卷第373頁),故白柏鴻知悉友人有徵人需求,惟 不清楚實際工作內容係擔任提領車手下,介紹郭清渝予友人 認識,尚無從得以逕論白柏鴻介紹郭清渝予友人,明確知悉 郭清渝後續會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不法犯行,而難認白柏鴻 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
六、至於公訴人認為白柏鴻要求郭清渝刪除對話紀錄,有掩滅證 據之舉,難認白柏鴻無參與其中云云。惟白柏鴻供稱係因何 品賢之要求,才提醒郭清渝刪除對話紀錄等語(竹院58號金 訴卷第376至377頁),查其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基於人性 畏罪之心理,白柏鴻自承郭清渝係透過其介紹予友人認識, 復又在共犯何品賢要求刪除對話紀錄下,自會擔憂其介紹友 人之行為,反招致其入罪,亦難僅以此對話紀錄,即可逕論 白柏鴻有參與本案犯行。故白柏鴻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雖舉郭清渝之證述為憑, 然前述郭清渝之證述或有明顯前後陳述不一、明顯不符之瑕 疵存在,已如前述,復查本案尚乏有告白柏鴻實際參與本案 犯行之客觀補強證據為佐,自無從僅憑前述郭清渝之證述, 逕認定白柏鴻前開被訴詐欺取財犯行。
七、揆諸前揭說明,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白柏鴻有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 逕為不利白柏鴻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白柏鴻 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白柏鴻部分有罪之判斷, 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白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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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