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828號
TPHM,110,上訴,2828,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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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安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吳信翰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5號、109年度偵字第83
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安部分撤銷。
陳國安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安因應徵工作,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代價 ,受雇於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暱稱「雄哥」之成年男子,並 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與 暱稱「雄哥」、「歲月如梭」、「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等人之聯絡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 「雄哥」、「歲月如梭」、「喜」3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雄哥」指示陳國安在附表一「帳戶來源∕取得地點」欄 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向不詳之人及不知情之吳信翰(詳如 后述無罪部分)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後,再由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 法」欄所載時間,向朱德敏王敏煥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 2 「詐騙方法」欄所載之詐術,致令朱德敏王敏煥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法」欄所載時 間匯款各15萬元、12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帳戶內



。得手後,再由「雄哥」指示陳國安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詳細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及次數」欄所載), 陳國安取款後,復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日薪後其餘款項則交 與「雄哥」指派之不詳女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取6, 000元之報酬。嗣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9 時10分,因吳信翰 配合警方查緝,佯稱交付包裹,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逮捕陳國安,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朱德敏王敏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陳國安及其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 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陳國安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 ,被告陳國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訊據被告陳國安固坦承有以日薪3,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通 訊軟體LINE聯絡人暱稱「雄哥」之成年男子,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雄哥」、 「歲月如梭」、「喜」之人聯繫,而依「雄哥」指示,在附 表一「帳戶來源∕取得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向不 詳之人及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信翰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復依「雄哥」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繳交與「雄哥」指派之不詳女 子,因而獲取2日薪資共計6,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 工作,對方跟我說這是博弈的錢,完全合法,而且還派人來 我家確認住所、收履歷表,所以我才按照指示領錢,不知道 這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國安係依報刊應 徵博弈產業助理人員,且對方曾派人至被告陳國安住處收取 履歷表、要求提供身分證及確認住處,是通過公開管道應徵 本案相關工作,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判斷力與常人相較, 其理解能力較弱,不能以其提款行為推斷有詐欺故意;又被 告有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並非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也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多動等語。三、經查:
㈠、陳國安固坦承有以日薪3,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通訊軟體LIN E聯絡人暱稱「雄哥」之成年男子,而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雄哥」、「歲月如 梭」、「喜」之人聯繫,並依「雄哥」指示,在附表一「帳 戶來源∕取得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向不詳之人及 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信翰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存摺,復依「雄哥」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再將提領之款項繳交予「雄哥」指派之不詳女子,因而獲 取2日薪資共計6,000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偵138 5卷第13至15、125頁,原審110訴223卷第128、302至303頁 ,本院卷第106至107、2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信 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9年12月19日8時許,在忠孝復興 捷運站1號出口的萊爾富超商前人行道,將收件者為「寵物 店名稱」之包裹交給年約5、60歲的男子,有聽過「小陳」 稱叫他「國安」等語(見109偵1385卷第11至12、123反面至 124 頁),並有吳信翰與「小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視 窗翻拍照片、被告與「喜」、歲月如梭」、「雄哥」之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視窗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在卷可證(109偵1385卷第51至52、64至71、147至150、156 至157、159、169 至172頁)。
㈡、被告前開所提領款項,係告訴人朱德敏王敏煥遭詐騙集團 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法」欄所載之詐術,致 令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法」 欄所載時間,各匯款15萬、1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朱德敏王敏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



),並分別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前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所為係與詐欺犯罪有關, 沒有與「雄哥」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 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 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 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 、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 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 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應徵遊樂場的助理人員工作, 沒有告訴我實際助理工作的內容,只說是從事博弈相關事業 ,對方有叫「阿祥」之人確認我履歷上所寫是否為我的住處 ,我有問為何要如此,對方說這有關金錢,要找信任的人, 並要我等「雄哥」的電話,雄哥一直用LINE跟我聯絡,要我 明天(18日)到南港展覽館,我到時打給雄哥,他說有人會 拿包裹給我,到時要我再LINE他,雄哥跟我說去廁所再打開 包裹,我打開包裹看到是提款卡,我有打電話去問「雄哥」 為什麼是提款卡,「雄哥」就說這是博弈,叫我去提款機提 領,而且是別人欠他錢等語(見109偵1385卷第13至15、127 至128頁,原審110訴223卷第302至303頁,本院卷第282頁) ,可知被告在應徵工作時,已知悉「雄哥」之人所從事之業 務並非合法之事業,且於開啟包裹時亦已知悉該包裹內之提 款卡係屬他人之提款卡甚明。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之事,被告係51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57歲之人,且其 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110訴223卷第306頁), 堪認其係智識正常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交易收付款項,多使 用自身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節省交易成本如有提款現金之 必要,亦會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提領,避免款項遭 他人侵占,且提款並非困難之事,並無花錢雇用他人提領款 項之必要,被告與「雄哥」素未謀面,「雄哥」卻願意提供 僅提款便給予每日日薪3,000元之不相當報酬,已不符社會 常情。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亦供稱:我到廁所打開包裹 ,到ATM 提領1 萬元作為測試提款卡之用,結果餘額不足, 繼續等指示,約莫過3 個小時左右會再接到指示,此時提款 卡裡面就會有額度可以領出了;第一次提領是使用兆豐銀行 的提款卡,戶名叫做陳貞等語(見109偵1385卷14、127頁背 面),實難想像被告對於「等待錢匯入再行提領」係合法工 作,具有合理之信賴而毫無懷疑之可能。再依被告所供陳: 提領完款項以後,交付金錢的地點也都不是距離太過遙遠的 地方(見同上偵卷第15頁),究竟「雄哥」有何正當理由不 能請被告陳國安交付款項之對象直接使用周遭ATM 自動櫃員 機進行提領?且在臺北市區找到一個可以使用之ATM自動員 機係輕而易舉之事,「雄哥」何須另外支付報酬,由被告陳 國安提領款項後,再至附近將錢交給另一人?再者,依本案 被告所述工作內容,提款卡之交付、款項提領及繳回均經聯 繫後隨即為之,顯非正常交易之金流狀況,被告具社會經驗 ,應可知悉此工作涉及不法、所領款項來源不明,況其於偵 查時曾供承:自己也曾經思考為什麼這個工作會這麼好賺 (見同上偵1385卷第128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其實 那時候包裹一打開,我看是金融卡,其實我就覺得怪怪的等 語(見原審110訴223卷第302頁),卻仍配合為之,足認被 告確有擔任車手之未必故意,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辯護人雖謂:因「雄哥」等人並沒有到案,所以實際參與者 是否有3人以上不能證明,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等語,惟依被 告供述及其與「雄哥」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附 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欺犯行之參與者,除實際施以 詐術之人外,至少有指示被告拿取提款卡暨提領款項之「雄 哥」」、向被告拿取提領款項之人以及被告本人,顯見被告 主觀上認知參與之人已有3人以上甚明。辯護人前開置辯洵 無足採。
㈤、被告陳國安主觀上亦具有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 戶收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 款「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騙集團最終得 以保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 罪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陳國安既可預見其所經手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卻仍然將提領款項交給其完全不認識之的人,對於這些 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清楚,已使犯罪所得 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被告陳國安為正常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可以預見如此處置提領款項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 金流之結果,卻仍遵照「雄哥」之指示,將現金交與陌生人 ,容任洗錢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同樣具有洗錢行為的不確定 故意。
㈥、辯護人復謂:被告羅有精神疾病,理解能力較常人弱等語, 然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110訴223卷第306 頁),難認依其教育程度有何理解能力較常人為弱之情事。 且依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述,被告曾思考過為何此工作會這麼 好賺、打開包裹覺得怪怪等情;再觀諸其與「雄哥」等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操作通訊軟體回報、傳送提款卡暨存 摺照片,均與常人無異,益徵被告之智識正常,並無因精神 疾病而較一般人弱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  
㈦、被告陳國安辯稱:報紙應徵工作才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 辯護人復以:被告陳國安與同案被告吳信翰均係應徵找工作 而遭利用等語置辯。查:
 ⒈雖被告陳國安初接觸「雄哥」、「歲月如梭」、「喜」確實 係為找工作,然被告陳國安於收取提款卡包裹並開啟後,既 可預見「雄哥」之人指示其收取提款卡、存摺,進而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係與詐欺犯行有關之工作內容,卻因受日薪3, 000元高報酬之引誘,接受「雄哥」之指揮,為本件詐欺所 得款項之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前開置辯,洵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 ⒉又被告陳國安開啟包裹時,即已知包裹內係為他人之提款卡 ,進而依「雄哥」指示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吳信翰於領取、交付



包裹與被告陳國安之過程中,自始不知悉包裹內係他人之提 款卡(詳如後述),是二者情節並不相同,尚無從僅因2人 均係透過公開管道應徵工作,而認其2人之情節相同。辯護 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雖未就前開洗錢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且經,當 庭告知檢察官、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110訴223卷第301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國安與「雄哥」、「歲月如梭」、「喜」,以及其他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各自擔任詐騙、聯繫、 取款、回繳之工作,且就彼此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國安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提款時間、地點」欄所 載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2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國安雖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經同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4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犯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 完全不相同,而且被告陳國安實際上並未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無法認為被告陳國安對於詐欺、洗錢案件具有特別之主觀 惡性,或是存在任何刑罰感應力比較薄弱之情況,認本件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要在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以內進行斟酌即可。 ㈤、本件無其他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國安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辯 謂:罹有憂鬱症、物質使用障礙症、情緒障礙症等語。按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固足認其確罹有物質造 成之情緒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等疾病,惟被告應徵工作 後,依「雄哥」之指示,往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復持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 扣除本人每日薪資報酬3,000元,其餘款項再依指示至指定 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情,此據被告供承明 確,其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擔任 取款車手之過程,均一一供述,且觀諸其與「雄哥」等人間 之對話紀錄,對答正常,被告於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或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亦拍照傳送與「雄哥」之人確認,顯見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 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難認其於行為 時有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一 節,洵無足採。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 減輕事由,業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精神鑑定 ,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擔任提款之工作,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惡性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予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要無足採。。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 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業與告訴人朱德敏王敏煥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上開告訴人各8萬、12萬元, 此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286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7、3 09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 所為之刑罰量定,即有未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朱德敏王敏煥達成和解



,給付其等各8萬元、12萬元,顯已超過其因本案而獲取得 之犯罪所得6,000元,如予以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應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就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值,亦有不當。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及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59 條減輕其刑等雖無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謂以: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一節,即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安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詐騙集團提供之暴利,擔任取簿手、車手拿 取詐騙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 ,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辯稱不知所提領之款項 係民眾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然其就客觀犯事實已坦承,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可認其有悔過之 意,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載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考量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 工作,具有反覆、繼續性質,2次犯行間隔僅1日,2罪係均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等情,認被告所犯2罪應執行1年4月為 適當。
七、緩刑宣告:
被告陳國安因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5年4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犯行,固構成累犯,固如前述,惟其於前案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所 宣告之刑,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時已逾5年,考量被告陳國安 因經濟壓力,而貪圖「雄哥」允諾之高薪報酬,顯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各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從而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 。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雄哥」 等人聯繫之工具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10訴223



卷第128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13 85卷第64至7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確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國安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以及操作ATM 後產生之交 易明細表,惟提款卡、存摺都是屬於人頭帳戶提供之人所有 ,並非被告陳國安所有,且該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10 9偵1385卷第172 頁),是已無法再繼續使用扣案之提款卡 、存摺提領款項;而交易明細表亦僅係被告陳國安操作ATM 之衍生紙張,縱予以宣告沒收,對於日後犯罪預防、行為矯 治都沒有任何幫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陳國安擔任提款車手2日,獲取共計6,000元之 薪資,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 訴人朱德敏王敏煥達成和解,各給付告訴人2人8萬元、12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因本案而賠償告訴人2人之款項 ,顯已超過其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如仍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000元,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貳、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吳信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翰自108年12月18日至19日日止,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雄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負責領取內有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送交車手或 指定地點,供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俗稱收簿手),收送包 裹1次獲得報酬新臺幣500元,而與同案被告陳國安林珮琦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吳信翰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在臉書上刊登借貸 廣告,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而於朱韻歡閱覽該廣 告與其聯繫時,向朱韻歡佯稱:需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方 能貸款云云,致朱韻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韻歡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寄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117號1樓「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後由被告吳信翰於1 08年12月19日至該門市領取朱韻歡所寄送之包裹。㈡、被告吳信翰與同案被告陳國安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朱德敏王敏煥等2人, 致 朱德敏王敏煥等2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由被告吳信翰 領取附表一編號1、2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分別於108年12月1 8日、19日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SOGO百貨公司旁,將上開人頭帳戶交付給陳國安;陳 國安再依「雄哥」指示,為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㈢、被告吳信翰與同案被告林珮琦(業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停止 審判中)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詐 騙手法詐騙劉家妤,致劉家妤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由被告吳信翰 領取附表一編號3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將上開人頭帳戶交付 給同案被告林珮琦;同案被告林珮琦再依「大鐵」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再於109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喬合大飯店」前,將所領取附表 一編號3之款項扣除報酬2,000元(共9萬8,000元)交給「大 鐵」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㈣、嗣因被告吳信翰於108 年12月19日19時,至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領取包裹時,當場遭逮捕而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信翰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 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吳信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安林佩琦於警詢、偵查之供述;㈢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朱韻歡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報案資料;㈣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照片、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信翰固坦承有依「小陳」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地點,將所領之包裹 交與同案被告陳國安林佩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詐 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一位綽號「小陳」的人應徵工作 ,「小陳」人在南部,請我幫他在北部收文件,當時他說是 公司私密文件,叫我不能開,每次報酬5百元,我前後送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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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