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576號
TPHM,110,上訴,2576,2021120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君儀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之某日,依報載廣告求職電話, 與綽號「存銘」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後,「存銘」乃介紹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楊添」之成年男子與己○○聯絡, 己○○經其等說明知悉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僅為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並將之交付其等所指定之人後,即可獲 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報酬,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一般人 並不會支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且 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商 店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 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便利商店或 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 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 ,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 行轉交之必要,故而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其已可預見「 楊添」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楊添」之指示領取及 轉交包裹,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欺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竟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楊添」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並將之交付其等所指定之人 ,與「楊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於109年5月13日上午11時 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予甲○○,自稱係遠信融資專員 ,佯稱可協助其代為辦理貸款事宜,致甲○○陷於錯誤並於同 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所有新光銀 行帳號為(103)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後,「楊添」旋即以line 指示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宅配通- 八里作業站」領取上開包裹,己○○即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2 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領取上開包裏後,並將該包裏 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 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嗣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取得甲○○上開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如上開甲○○所提供之帳戶後,再由黃筱紜持 上開己○○領取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正提領詐欺款項 之黃筱紜後,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 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 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 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對其有於109年5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依綽 號「楊添」之男子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宅配通-八里作 業站」領取包裏後,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將該包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乙節,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領取 的是詐欺集團的包裏,伊當初應徵工作時,對方表示包裏內 是小額信貸的相關資料云云。經查: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為(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 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甲○○ 所有,而其確有於109年5月13日以宅配通方式(貨件追蹤查 詢號碼000-00-000-0000),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乙節,業據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宅配通單據1紙 在卷足憑(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嗣被告有於109年5月14日 上午8時20分許,依綽號「楊添」之男子之指示,搭乘車牌 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之「宅配通-八里作業站」領取甲○○所寄出之包裏後,復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將該包裏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宅配通貨 件蹤查詢號碼為000-00-000-0000單據之簽收資料1紙及宅配 通-八里作業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另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之電話,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上開甲○○所提供之 帳戶後,再由黃筱紜持上開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業據如黃筱紜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09年6月29日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46631號函檢送之 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⒉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楊添」告知伊係做小額信貸,包裏 內都是跟他借錢的人的個資,報酬是一天2000元(偵卷第325 頁至第327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上開工作內容 僅係領取及轉交包裹,即可因此獲得每天2000元之報酬,此 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 ,顯然不成比例,且若僅係向「楊添」借款之個人資料,其 大可逕寄至「楊添」個人住居或工作處所即可,倘「楊添」 住居或工作地點不方便領取包裏,以臺灣現今社會交易常態 ,便利商店均可代收包裏,何須大費周章寄送至作業站後再 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足見「楊添」 等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 行非法行為甚明。
⒊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 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 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 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



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 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 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被告係依「楊添」之指示,前往特定 地點領取包裹,是被告係使用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則被告對 該工作內容是否顯係涉及不法一節,自應有所懷疑,復衡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逾30歲滿,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東 海大學經濟系畢業,且曾於銀行上班,足見其乃係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 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雖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醫院之診斷其 有情緒障礙、酒精依賴等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有上開疾 病,故久未工作,涉世未深,伊本案亦係遭詐騙云云。然觀 之卷附被告與「楊添」之line對話翻拍記錄,被告曾告知楊 添:「因為我剛剛在家睡覺,不方便跟你聊太多」「有家人 在」等語,倘被告如其所述僅係單純應徵工作,又何必刻意 迴避家人?另被告亦曾詢問「楊添」:「我也跟錢莊借過錢, 你為何不叫你小弟直接去領包裏,為何要發薪水請我去送包 裏」,足徵被告對於所領取包裹內顯非如「楊添」表面所述 之係欲向其貸款人之料乙節,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於取得上 開包裏後之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 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 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 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 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 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 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 、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 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



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 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 ,共同負責。
 ⒉又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本案依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及證 人所述遭詐欺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楊添」所屬詐欺 集團,其成員係以詐欺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作為聯繫使用,再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索取帳戶資料、指派收簿手取件、寄件等,足見「楊添 」所屬詐欺集團尚有其他負責行詐騙等資金流及網路流之成 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組成而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是以上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㈣依下列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領之甲○○上開銀行帳戶內,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又依被告前開警詢時所述,足認參與本案除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外,尚有「楊添」及被告交付領取包裏 之人,則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 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⒊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上開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網路流人員、領取受騙帳 戶資料之收簿手(即如被告)、指揮收簿手之人員(「楊添 」)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



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 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 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其他 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 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 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 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1744、2500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如附表一所示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 示方式與被害人聯繫而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 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一所示 帳戶,該集團得以藉由該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 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黃筱紜等車手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 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楊添」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 訴意旨就被告所涉法條,雖僅論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漏未 論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其所涉法條(詳見本院110年11月25日審理 筆錄),且其選任辯護人亦已就此部分為被告辯護,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㈢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 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 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 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本案係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提領包裹,並非犯罪主導者,但 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 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及目前無業,均依靠家中支應花用之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供承「楊添」應允支付每日2000元之報酬,惟 其迄今未取得上開款項,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 作之必要: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 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⑵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 有不該,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核無詐欺或 組織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有何犯罪 習慣,亦無從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參以其參 與之方式係依指示而為之,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及所獲 報酬較低,非屬組織之上游人員,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 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 徒,且被告參與期間僅數日即遭查獲,其自述長期無工作,



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 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該被 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及款項 主 文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致電予庚○○,佯稱係其友人,因在外欠款欲向庚○○借錢,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33分及109年5月14日下午3時24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10萬元及2萬元至 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緣乙○○前於109年4月8日在易借網上表明有借款需求,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致電予乙○○,要乙○○加入對方LINE(暱稱「夏耀宗」),乙○○並表示要借款6萬元,後該成員又致電予乙○○,佯稱要乙○○先支付律師合同費、預繳金、調度金等,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5日下午2時23分及109年5月15日下午3時39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2萬元及1萬元至 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39分許,致電予丁○○,佯稱丁○○前於網路購物購買包包時,因有誤致重複扣款12次,須丁○○協助取消扣款,並要丁○○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機臺,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53分 匯款新臺幣29988元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致電予丙○○,佯稱係其侄子,因急須用錢欲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致電予戊○○,佯稱係其侄子,因急須用錢欲向戊○○借款,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黃筱紜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被害人 1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2萬5元 庚○○ 丁○○ 乙○○ 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59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4秒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51秒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1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5月15日上午8時49分在新北市區板橋區文化路2段426、428號(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2萬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2時43分址同上 2萬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安分行) 2萬5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47分址同上 1,005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50分址同上 1,005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2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3分址同上 1萬5元 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109年5月15日下午12時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勝文門市) 6萬元 丙○○ 戊○○ 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6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