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83號、第13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81號、第2879
9號、第29147號、第29334號、第29644號、第3098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
度偵字第271號、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明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零貳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明因應徵工作,於民國109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金牌」(即「小林」)、「文 博」、「劉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詐欺集團A),受「金牌金牌」之管理及指揮, 從事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及將詐騙款項轉交予共犯之車手 工作,抽取所提領詐欺贓款2%作為報酬;復於同年10月15日 起,加入與前述詐欺集團A同一機房、LINE暱稱「鴻鈞代書 事務所PM晁界佑」、「小李」、「余先生」、「林楚辰」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B),受「鴻鈞代書事務所PM 晁界佑」之管理及指揮,負責領包裹、測試包裹內提款卡有 無遭警示及領款贓款之取簿手、車手工作,約定領包裹工作 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380元、車手工作報酬為所提領 詐欺贓款2%。而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與詐欺集團A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A組所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人頭帳戶後,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 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詐欺集團A組成員「金牌金牌」即指示陳世明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知人頭帳戶密碼,指示陳世明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詐騙集團A 之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監 視器畫面過濾車手身分,於109年8月19日14時45分,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當場查獲陳世明,並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
㈡、自同年10月15日起,與詐欺集團B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B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謝昀連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其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下稱新光銀行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統一超商臺北敦頂 門市,「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即指揮陳世明前往領取 ,陳世明遂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上開統一超商敦頂門市領取上 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其內謝昀璉新光銀行提款卡拿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交與綽號「小李」之人。 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B之成員另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闕誌緯遠 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由「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 佑」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余先生」於109年10月28日 將之交付陳世明,陳世明再依指示於109年10月28日、29日 ,負責測試如附表四編號3闕誌緯遠東銀行提款卡有無遭警 示。嗣詐欺集團B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闕誌緯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陳世明復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提領出後,再依 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詐騙集團B所屬成員「小李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完成提款工作後,陳世明即依「鴻鈞 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指示,將附表四編號3闕誌緯遠東銀
行提款卡交付予「林楚辰」。
⒊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 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陽門市)前 查獲陳世明,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繼而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陳世明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存摺4本 ;又於同年10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因員警對陳世明實施附帶搜索,於陳世明鞋底扣得 附表四編號2、5、6、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4張,並經查詢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旻玲、陳明和、陳素艷、簡裕城、吳國瑋、李竹蘭、 翁又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庭妤、林余淑娥 、謝艷萍、王貞惠、葛盧白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李庭妤、林余淑娥、謝艷萍、葛盧白梅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王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王姿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陳世明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故意,辯稱:我是有去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但我完全不知情,沒有意圖、故意,
我當初是應徵電子遊戲場的工作,對方說這涉及賭博,所以 不可以當場現金交易,客人把錢存到裡面,達到15萬元,就 交給其他人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110 審訴83卷第104、220頁及110審訴16卷第36、72頁,本院卷 第244至245、250頁),並有如附表五所載證據以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清冊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被告與「金牌金牌」L 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被告與「鴻鈞代書事務所」L 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偵23881卷 第51至62、65至67、69至71、183、185、187至189、191至1 97頁,同署109偵29644卷第25至29、35至39、45至49、117 至135、145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9、1 2、13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謂:不知所提領之款項是被害人遭詐欺的錢,主觀上 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 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 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 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 、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 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我在109年8月應徵工作,對方就是通訊軟體「
金牌金牌」及「文博」、「劉經理」指示我持提款卡去提款 ,報酬是抽取當日所提領款2﹪,當時應徵電子遊戲場的工作 ,因為對方說這是賭博,所以不可以當場現金交易,客人把 錢存在裡面,我負責領出來交給其他負責的人,109年8月19 日在我身上查扣如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提款卡都是公司 的人交給我的,其中有3張卡是被查獲當天早上才交給我的 ,另6張是前一天交給我,我昨天用了其中3張卡提領11萬元 ,「金牌金牌」會告知我當日要去哪裡向指定的人拿取提款 卡,每次交給我提款卡的人都不同,我提款後,累計達15萬 元,「金牌金牌」會告知我交款地點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 9偵23881卷第19至23、163至164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顯見被告在應徵工作時,已知悉「金牌金牌」之人所從事 之業務並非合法之事業。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 金融卡均非同一人所申設,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 事,被告係45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63歲、智識正常之 人,當知社會正常交易收付款項,多使用自身金融帳戶轉帳 或匯款,節省交易成本如有提款現金之必要,亦會親自或找 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提領,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且提款並 非困難之事,並無花錢雇用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被告與「 金牌金牌」素未謀面,「金牌金牌」卻願意提供僅提款便給 予抽成之不相當報酬,已不符社會常情,再者依本案被告所 述工作內容,提款卡之交付、款項提領及繳回均經聯繫後隨 機為之,顯非正常交易之金流狀況,被告具社會經驗,應可 知悉此工作涉及不法、所領款項來源不明,卻仍配合為之, 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A車手之未必故意,又被告於參 與詐欺集團A擔任車手遭查獲後,已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架 構、取款手法,仍應「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指揮從事 取簿、領款工作,其有擔任詐欺集團B取簿手、車手之直接 故意,亦屬明確,則被告知悉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A、B分工 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 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㈢、本案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 有被告、「金牌金牌」(即「小林」)、「文博」、「劉經 理」、收水之人;另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欺犯行 之參與者,則至少有被告、「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 「小李」、「余先生」、「林楚辰」,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被告與「金牌金牌」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鴻鈞 代書事務所」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足憑稽(見臺北 地檢署109偵23881卷第53至62頁,同署109偵29644卷第117
至13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詐欺集團A、B成員均已 有3人以上甚明。復分別加計向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可知詐欺集團A、B之成員均 分別已達3人以上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人頭帳戶內,是該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漂白」 不法利得、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遣「 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後,轉交上游指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 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對於其所提領 之款項,不是以直接面交「金牌金牌」,而是以間接交付不 認識之人來傳遞,應能認識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 詐欺之犯罪所得遭查獲,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 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16罪);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金牌金牌」、「文博」、「劉經理」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A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4犯行;與「鴻鈞代書事
務所PM晁界佑」、「小李」、「余先生」、「林楚辰」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B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4、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 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4、附表二編 號2至3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加重詐欺 、洗錢等2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暨起訴範圍說明
⒈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1號(告訴人翁又芬)、110字年偵字第1142號(告訴人李庭妤、林余淑娥、謝艷萍、葛盧白梅)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所示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⒉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詐欺集團B部分,雖有敘及「又本案詐 欺集團B另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5銀行帳戶 對應之提款卡,由被告於領取後,被告再依「鴻鈞代書事務 所PM晁界佑」之指示,負責查詢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各該 銀行帳戶內有無詐欺款項匯入」,然此部分非在起訴範圍, 有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13日北檢欽騰109偵23881字第110902 975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110審訴83卷第281頁),附此敘 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為前案即士林地 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97、9 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此部分與本案認定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行為有所重合,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理 由欄六之㈡所述)。原審認本案被告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理由欄復認被告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且理由亦有矛盾之處。 ⒉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詳如理由欄六之㈣所載),原審 逕予論罪,其認事用法亦有未合。
⒊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僅得為被告全部有罪之 判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 (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均不得或不宜為 簡式審判(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意見)。 原審認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均不成 立犯罪,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應行一般審判程序,竟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於法容有未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現金,其中1萬4,600元,固為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A之車手報酬所得扣除花用部分剩餘之款項 ,此據被告自承明確,惟扣案現金14.600元之部分款項即3, 580元,為被告另案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復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3、97、9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是扣 案之此部分另案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扣除(詳如理由欄七之㈠ 、2所述)。原審未予詳察,認此部分扣案現金為本案犯罪 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容有不當。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理由謂以: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 部分,應一併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查本案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吳國瑋固係因見詐欺集團A成 員在「借錢網」刊登借款訊息,而與該集團成員聯繫,遭該 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謝昀璉 因在社群網路臉書社團「找台中家庭代工」,見詐欺集團B 成員所刊登之「尋找家庭代工」廣告,而與該集團成員聯繫 ,遭該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此據證 人即告訴人吳國瑋、謝昀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分別有如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惟被告在 各該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係車手、取簿手,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並非實際向告訴人吳國瑋、謝昀璉施以詐欺之人。 且綜觀全案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各該詐欺集團有於 上開網路平台、網站刊登前開訊息,是自無從以告訴人吳國 瑋、謝昀璉係受上開網路平台、網站刊登之訊息之引誘,而 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遭詐交付各否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情事,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部分,逕依簡式審判程序,於判決理由中另為無 罪之諭知,於法未合部分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年事已高,仍尚具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詐騙集團提供之暴 利,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車手拿取詐騙款項,非但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辯稱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民眾遭詐騙而 交付之款項,然其就客觀犯事實已坦承,且曾配合員警查獲 詐欺集團B之部分共犯(見原審110審訴83卷第341頁),可 認其有悔過之意,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詐欺集團A工作實 際僅6日,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繼續為詐欺集團B從事不法 犯罪)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醫院擔任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6千元、無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同上卷第222至223頁),以及與部 分告訴人江旻玲、陳明和、翁又芬、葛盧白梅、謝艷萍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原審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36號和解筆錄 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紙、被告ATM轉帳明細表5紙在卷( 見原審同上卷第259至260、283至285、321至329頁),迄今 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載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㈡、附表一、二經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雖同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然因與被告另案詐欺經士林地院判處有罪而確定 之罪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允待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視受 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與否之情形另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無罪之諭知說明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附表一、二部分,其中各首次犯行 部分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各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以及事實欄一之㈡、1(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語。
㈡、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但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 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 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 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A、B為不同詐欺集團,被告各首 次犯行均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除兩集團參與者LINE 暱稱不同外,並無此兩集團上游核心成員之相關資料足以佐 證為不同詐欺集團,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聽「鴻鈞 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說這兩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機房,同 一機房應該就是同一集團等語(見原審110審訴83卷第104至1 05頁),是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前後參與者係 同一犯罪集團。
⒊又被告於109年8月初參與「金牌金牌」所屬詐欺集團A後,於 同年8月7日即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錢之行為,有被告供述 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偵23881卷第21頁),其後於同年 8月10日受集團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郵局、台新銀 行提款卡,在同日11時15分、12時、12時21分,領取被害人 鄧嘉梅、程建國、蔡能雄受騙款項之行為,復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9度偵字第17334號、17703號、第1
8734號號偵結,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提起 公訴,於109年12月10日繫屬於士林地院,該院於110年4月2 8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97 、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同年6月7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按供參(見原審110審訴83卷第263至 270頁,本院卷第91至98、167至18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 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 覆評價,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再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兩者行為合致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⒋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謂: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 告強制工作云云。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 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 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 的而侵害最小的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 憲,且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經本院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㈢、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究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得或支付相當對價 取得,抑或以其他原因獲取,因卷內並無各該人頭帳戶申辦 人之警詢筆錄等相關資料,實無從查知;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融卡,固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B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方式,詐取而得,然並無證據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以該次詐欺所得之提款卡,冒充告訴人謝昀璉名義而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財物,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 ,有何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與上 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㈣、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被訴洗錢罪嫌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
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B成員固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 向告訴人謝昀璉施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令告訴人 謝昀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寄交 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嗣由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49分 許,至統一超商敦頂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將謝昀璉所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光銀行金融卡交給「小李」之人一節 ,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B 成員業已著手以告訴人謝昀璉提供之上開金融卡,為前述洗 錢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除成立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不成立洗錢防制 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 訴認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