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6號
ULDM,110,訴,156,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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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宏


徐偉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09
號)及移送併辦(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某日,在網路「吾聊聊天室」上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2020通訊」,其稱呼 「大兄」之成年男子,得知有負責到超商領取包裹即可獲取 報酬之工作,乃依「大兄」指示於109年5月6日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7-11順大門市領取包裹,請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前去順大門市。辛○○、丁○○在過程中經 「大兄」要求不要打開領取之包裹,預見是在從事不法工作 ,為賺取報酬,仍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包括其等與「大兄」、許嘉哲在內,3人以上(無證 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而涉嫌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72號就加重詐欺取財提起公訴,並於1 10年2月3日繫屬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由丁○○駕車 搭載辛○○於109年5月6日8時14分許到達順大門市後,丁○○在 車上等候,辛○○下車進入順大門市領取許嘉哲(涉嫌詐欺部 分,經另案起訴、審理)於109年5月4日某時許,至彰化縣 鹿港鎮鹿和路之統一超商門市,以ibon「交貨便」所寄送裝



許嘉哲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存簿、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開包裹放置在「大兄」 所指定之地點(即移送併辦部分),丁○○因此自辛○○取得新 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後續辛○○、丁○○,進而與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大兄」指示 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即提款車手),由「大兄」提供辛○○、 丁○○工作機,「大兄」並與辛○○、丁○○約定,其等可獲得提 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
二、其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4人施用詐術,致該4人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即人 頭帳戶),迨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後,旋即分別指示辛○○、丁○○,由丁○○於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方式,提領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之款項,另由辛○○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提領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款項,丁○○、辛○○得款後,再依「大兄」指示 之方式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斷點,而掩飾不法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4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至2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 ㈤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嘉哲於警詢之證述(中檢卷第101至107頁 )。
 ㈥同案共犯許嘉哲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 圖(中檢卷第263至280頁)。
 ㈦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中檢卷第197頁)、臺中市大甲區統一超商順大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中檢卷第201至204頁)。 ㈧被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 檢卷第281頁)。
 ㈨被告辛○○、丁○○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45 頁)。
 ㈩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雲思堯、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8頁)。 ⒉告訴人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28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洪名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9頁)。
 ⒊告訴人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 卷第34頁)、兆豐商業銀行(戶名:許嘉哲、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0頁)。 ⒋被害人乙○○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41頁)、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吳麗香、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1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2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0100033 5號函暨人頭帳戶一覽表(偵卷第107至110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儲字第1090931698函暨客戶資 料(偵卷第47至4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10年1 月6日合金永安字第1090004032號函暨客戶資料(偵卷第97 至103頁);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



基本資料(偵卷第67至78頁)、同案共犯許嘉哲109年5月13 日掛失止扣清單、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中檢卷第24 1至24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營 通字第1090036443號函暨客戶資料(偵卷第49至49-1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至21頁)。 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31、3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檢卷第149、151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頁)。
⒋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 頁)。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對被告丁○○而言為證人之證述)(警卷第6至11頁;中檢卷 第55至67頁、第351至356頁)。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對被告辛○○而言為證人之證述)(警卷第2至5頁反面;偵卷 第93至95頁;中檢卷第69至81頁、第89至91頁、第371、374 頁)。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明白供稱:一開始都是我在處理的,後來對方有給我 一支手機使用,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我的工作就是去超商 領包裹和領錢;對方跟我說領包裹是工作的一部分,但用微 信教我們不要打開包裹時,就覺得奇怪等語(中檢卷第353 、354頁;本院卷第130、133頁),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 稱:一開始領包裹不覺得奇怪,但丟包的地點是公墓、西螺 果菜市場、人文公園,我才問辛○○,有覺得奇怪;第1次是1 09年5月6日載辛○○去領包裹,(問:辛○○有沒有跟你說過他 從事詐騙集團?)我忘了他是不是第1次領包裹之後就有跟



我講,領包裹是幫詐欺集團領的,我有一起加入詐騙集團去 領包裹等語(中檢卷第372、373頁),可見被告2人在領取 包裹及丟包的過程中,預見自己所為為不法之行為,可能是 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成為組織分工之一 分子,為賺取報酬,不甚在意自己之行為是否違法,仍容任 其發生,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取之不明包裹交給 他人,被告2人主觀上應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其後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所領取之不明款項 交給他人,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無誤。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丁○○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 後述),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在 本案經起訴前,並無因本案相同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遭起訴 或判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本院自 當依法審究。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分別以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至各 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上開詐得金額上繳給詐欺集團 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2人就此部 分所為,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縱僅參與其中犯罪行



為之一部,仍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 犯之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2人、「大兄」及許嘉 哲在內,成員合計至少已達3人,是此部分即應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核被告辛○○所為,就負責取簿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丁○○所為,就負 責取簿及負責取簿及附表一編號3部分、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⒈被告2人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各次所為多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屬接續犯。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2人各次所犯前開數罪名, 各罪名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之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丁○○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5年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 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 最低法定刑,經審酌本案亦屬財產犯罪之犯罪情節,認被告 丁○○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其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 2人所為上開罪名,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據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 一般洗錢罪經自白減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 作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 工作,牟一己私利,造成被害人4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 為實在很不可取;衡以被告2人因資力不佳,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本院卷第274、2 75頁),告訴人庚○○表示:希望被告受到應有的懲罰,不要 再騙其他人等語,告訴人戊○○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告訴人甲○○○表示:被騙覺得很無奈 ,希望被告可以被判重一點等語,被害人乙○○表示:辛苦存 的錢和退休金,一下就被騙走了,希望被告可以被判重一點 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自白洗錢部分合於減刑要件),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辛○○前有恐嚇(經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被 告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另經判刑在案, 有其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辛○○自述目前 擔任小吃部員工,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家中有父 母、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丁 ○○自陳入監服刑前務農維生,日薪約2千元,家中有奶奶、 母親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許被告2人改正。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然此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為,係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110年12月 10日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從據以對被告辛○○宣告 強制工作。
 ㈧沒收:
 ⒈被告丁○○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其坦承在案(中 檢卷第71頁;本院卷第271頁),核與被告辛○○所述吻合( 本院卷第13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2 人所領得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從中取得報酬,且 被告2人供述業已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是認上開款項並非 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 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丁○○曾因於109年6月5日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872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2月 3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由同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業於110年6月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丁○○前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確定判決雖未審究被告丁○○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上開四、㈠⒈之說明,仍應認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以, 檢察官就被告丁○○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於110年3月2 日起訴,並於110年3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3月15日己○原愛109偵8109字第1109007219號 函及其上110年3月15日收案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5頁),本 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被告丁○○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 他實體上判決,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容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13時48分,偽以庚○○親友名義,撥打電話向庚○○借款,致使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旋遭丁○○提領一空。 109年5月11日11、13時許;不詳地點。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連同匯入其他帳戶之額,合計2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雲思堯(另經調查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1日: 1.14時4分許提領6萬元 2.14時5分許提領6萬元 3.14時7分許提領3萬元 (共提領15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郵局ATM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前某日,偽以戊○○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戊○○借款,致使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旋遭丁○○提領一空。 109年5月11日11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富邦銀行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洪名政(另經偵辦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1日: 1.14時8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14時9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3.14時10分許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共提領5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郵局ATM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9時50分,偽以甲○○○姪女名義,撥打電話向甲○○○借款,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旋遭辛○○提領一空。 109年5月11日12時4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 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戶名:許嘉哲(另案審理中)、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1日: 1.14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3.14時37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4.14時38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5.14時39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共提領10萬元) 雲林縣○○鎮○○路0號虎尾糖廠ATM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11時,偽以乙○○姪子名義,撥打電話向乙○○借款,致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其後遭丁○○提領完畢。 109年6月5日12時26分許、苗栗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吳麗香(另經偵辦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7日: 1.0時3分許提領3萬元 2.0時4分許提領3萬元 3.0時4分許提領1萬元 (共提領7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虎尾分行ATM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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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