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2號
ULDM,110,原金訴,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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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小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小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小玲年近40歲,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已預見如恣意將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 然有人持以詐欺犯罪、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在網路找尋 兼職工作,以LINE與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劉嘉偉」之人 聯繫,約定「出租帳戶,租約金額,一個帳戶可月領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之顯然非法也不合理報酬,於109年12月 30日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8日依「劉嘉偉」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將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身分不詳之「陳* 娟」,又透過LINE將其提款卡密碼告知「劉嘉偉」,嗣某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邱小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㈠於110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 物店家撥打電話予FUN WAI CHING RENA范瑋芩),佯稱因 內部作業錯誤,須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導致FUN WAI CH ING RENA范瑋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9分、20 時37分許,轉帳29987元、25985元至邱小玲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㈡於110年1月13日19時46分許,假 冒網路購物店家撥打電話給劉品妤,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 單錯誤,須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導致劉品妤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20時12分許,轉帳94023元至邱小玲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邱小玲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使被害人及警方無從追查詐欺集團 成員。
二、案經案經FUN WAI CHING RENA范瑋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劉品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56、9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FUN WAI CHING RENA范瑋芩)之警詢筆錄、元大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資料。
 ㈢告訴人劉品妤之警詢筆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被告與「劉嘉偉」之LINE對話紀錄。
 ㈤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經查:
 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份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現今臺灣社 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 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故並無向他人買受或 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財。
 ㈢本案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人時,為年近4 0歲之成年人,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工作經驗(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凡此足認被告確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 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已有瞭解。被告在網 路尋找兼職工作,以line聯繫自稱「劉嘉偉」之人,相約出 租帳戶來賺取租金,換句話說,被告根本不熟識對方,而被 告只要配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就可輕鬆按月領 取數萬元租金,根本無需實際工作,獲利卻如此豐厚,以現 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帳戶資 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的事情,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既有社 會工作經驗,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應該已經知道這很 可能是詐欺集團要從事詐騙的伎倆。被告為了賺取顯不合理 的高額報酬,竟仍選擇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如此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恣意提供 給欠缺相當信任基礎的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 能淪為不詳詐騙集團犯罪工具,縱然有人因此受騙而匯入款 項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並輾轉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 領,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出於同一犯意,先至金融機構開戶,再將存摺、金融卡 寄出,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劉嘉偉」,其數行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前述兩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雖有不該,但情節 尚輕,也沒有因此獲利,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 ,當然也增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但依司法實務所見,其中 最重要的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也 就是說,只要每一個人都儘可能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即犯罪 成果)的機會,當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然也 就減少去行騙的誘因。本案被告貪圖出租其帳戶資料以換取 金錢的利益,此提供帳戶的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可以順利遂 行詐騙並取得款項,告訴人2人因此蒙受金錢損失,合計將 近15萬元,所為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劉品妤,但雙方對於賠償 方案未達成共識而未和解(另名告訴人范瑋芩失聯,也沒有 表示要求償),又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並非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輕微,亦未因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有 任何實際獲利,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旅 館房務人員工作,家庭經濟勉持,與配偶已離婚,扶養一名 4歲幼子,大姊有高血壓,姊夫則罹患口腔癌(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告訴人劉品妤則表示:我覺得不值得同情,我 的9萬元一夕之間被騙走,這是我的學費及生活費,我的處 境與被告差不多,我要給付學費、生活費,但我也沒有因此 做壞事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 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 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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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