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慶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
25、18484、2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賢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謝賢慶於民國110年5月3日,因有貸款需求而結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要求謝賢慶提供金融帳戶,表示會將錢匯入其帳戶內,再由謝賢慶將錢領出交還,即可通過貸款審核,而依謝賢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用來掩飾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共犯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因本身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方是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代領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謝賢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簿封面或提款卡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OK忠訓國際邱專員」。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0日之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黃千瑜、許家寧、程怡晴、莫燕新、連予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賢慶所提供之上述金融帳戶。謝賢慶旋依「林國慶」之指示,於同日之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其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林國慶」之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旁交予李宥倫(另案起訴)上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千瑜、許家寧、程怡晴、莫燕新、連予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2、226頁),關 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賢慶固不否認於110年5月4日有將其上述金融帳戶之 存簿封面或提款卡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OK忠訓國際邱 專員」,及依「林國慶」之指示,於同年月10日之附表所示 提款時間、地點,持其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旁交 予其不認識之某不詳男子(嗣經被告指認該男子即另案起訴 之李宥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賭博輸錢,需要錢周轉,因為沒有正常 工作,沒有薪轉、勞保資料,不符合銀行申辦貸款資格,就 在facebook上申請借款,110年5月3日下午接獲自稱OK忠訓 借貸公司人員來電,詢問我是否有資金需求,我表示需要借 款,對方就加我的LINE,之後暱稱「OK忠訓國際邱專員」、 「林國慶」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要我提供所有銀 行帳號,他們會匯錢至我帳號,再讓我領出來還他們,幫我 做財力證明,比較容易向銀行貸款成功,我依指示提供帳戶 並提領其內款項交給對方派來之不詳姓名男子後,打電話給 對方,他們都沒接,翌日(5月11日)又接到台中銀行電話 通知,說我的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遭騙,我不 知道我提領的上開款項是詐欺犯罪的贓款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提出之對話,對方稱「您好謝先 生,目前這個優惠方案利息1.38%最高可以分84期,免保人 前三個月免息,最高可貸200萬,您目前需求多少」,被告 稱「你先跟我說說申請條件嗎?我現在目前資金缺口130萬 」,對方稱「您如果銀行沒有法扣就可以辦理」、「信用卡 目前有在按時繳款嗎」,被告答「有時忘了會遲繳,但是都
有繳」,之後對方又告知「你的資料我們都審核過了,你的 分數其實就差一點,你的分數重點差在餘額金額跟資產財力 方面不足,導致銀行方面會去質疑你的還款能力,您要了解 銀行借款給您之前,都會先審核您的資金結構財力證明,您 這部份我們可以幫您包裝,我們公司會計會利用公司的資金 匯入到您帳戶幫您做流水帳」,被告問「需要我提供銀行帳 號密碼?」,對方回復「不用」,被告才又問「那你們幫我 做完流水,我要怎麼把錢還給你們」,對方回復「資金匯入 到您帳戶,您當天要配合提領出來,我們會有專員去您當地 跟您接洽,並且我們專員也會跟您面簽代收代付合約書來保 障我們雙方的權益,那我跟你詳細說明一下,因為幫妳做流 水賬動用到的是我們公司的資金,所以會簽訂一份代收代付 的合約保障雙方權益,這個專案我們會收取2%服務費用,這 邊請你放心服務費的款項都是等銀行發款下來後才會跟你收 取」,被告因對方稱不用提供銀行帳號密碼,認為並非詐騙 集團,也因對方再告以「您只有這一個帳號嗎?其它銀行有 帳單嗎?那這樣子還要配合,一個帳戶沒辦法達到銀行過件 要求,因為您貸款的額度比較高,您要多配合幾個帳戶,這 樣我們分數幫您做高一點做漂亮一點,撥款會比較快額度也 會比較高,我們也不會要求你寄出任何證件資料,也不會讓 您提供密碼,您如果4個帳戶一起配合2-3個工作日就可以」 ,根本未懷疑是遭詐騙,又因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非被告所 有,對方指示「等等外務會過去找你,等等你2萬9直接給外 務就好,他會跟我說的,你給完他跟我說一下,他會跟你說 OK忠訓林經理指派過來的外務人員,跟你收回公司款項」, 被告才會交付提領之金錢,故被告確實是因貸款被詐欺集團 所騙而依指示行事。又被告提出之對話雖有「OK忠訓國際邱 專員」、「林國慶」二人,但無法排除一人分飾二角之可能 ,依罪疑唯輕原則,不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另由對方稱「你拿1千買一下行動電源」,可知當時是因 被告手機快沒電,方依對方指示購買行動電源,此並非報酬 。又詐騙集團目的僅在將詐騙告訴人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後隨 即提領,並非在製作金流斷點,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有 間。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之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騙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黃千瑜、許家寧、程怡晴、莫燕新、連予榛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賢慶 所提供之上述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千瑜、許家寧 、程怡晴、莫燕新、連予榛分別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第13
至14頁),並有告訴人黃千瑜、許家寧、程怡晴、莫燕新提 出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紀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 一第73、144至147頁、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1至64頁、81頁上 、)、匯款交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67至69、73至74頁 、128頁左上、168頁、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5頁左上、81頁下 )、被告上述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13、 17、19、22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
㈡被告為了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 國慶」所屬公司貸得款項,於110年5月4日將其所申請開立 之上述金融帳戶之存簿封面或提款卡,予以拍照後,透過LI NE傳送給「OK忠訓國際邱專員」,復依「林國慶」之指示, 於同年月10日之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其上述金融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攜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7-11便利商店旁交予其不認識之某不詳男子(嗣經 被告指認該男子即另案起訴之李宥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永康分局警卷一第3 至4、8頁、左營分局警卷第4頁、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頁、偵 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被告將其上述金 融帳戶存簿封面或提款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OK忠訓國 際邱專員」,以及依「林國慶」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過程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33至47頁)、被告上述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附表「提款地點」欄內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3至27頁)、永康分局11 0年5月24日函送李宥倫另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涉案事證暨該 另案起訴書(本院卷第119至121、153至157、177至178、18 9-9至189-15頁)等件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 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 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 場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依「林國慶」指示前往 提領匯入其上述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現金予他人之行 為,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情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云 云。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 、「林國慶」所屬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或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交付與 他人使用之理,才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向各個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戶,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匯、領 款項,反而以各種名目使用他人金融戶匯、領款項,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就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 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 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 ,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 ,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 ,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 人,心智正常,自承大學肄業,因賭博輸錢,急需金錢周轉 ,復供承自己無正常工作,先前向銀行申辦貸款辦不過等語 ,顯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有認識 之可能。
⒊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 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 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 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 抗辯因貸(借)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係向何人或 何公司貸(借)款?貸(借)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 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對方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供匯款進入 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匯款之原因?有無認 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 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 觀上即該當故意。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 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 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 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 助提款,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因而有成立 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 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 ,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 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 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 可言。
⒋就本案而言,被告供稱:先前在臉書上申請借款,之後接獲 自稱OK忠訓借貸公司人員來電詢問有無資金需求,即與對方 加LINE,並依暱稱「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之LI NE指示,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供對方製作金流之用,並因此代 領及轉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顯見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專 員」、「林國慶」之間,素未謀面,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 任基礎,且被告對於「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之 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室或所在處所等事項均一無所悉 ,顯無從確保對方對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其如 何能夠確認「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所告知
之貸款訊息為合法?又被告供稱其借款的對象為「OK忠訓國 際」,其上網查詢,確實有這家公司(本院卷第242頁), 而眾所周知,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 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向他人申辦貸款, 應係提供證明信用或資力之相關資料,而無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必要,然被告向「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提 出貸款之需求後,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 或擔保品,反而要求提供帳戶予公司匯款,其自應察覺與常 情有異。佐以被告於「OK忠訓國際邱專員」要求其多提供幾 個帳戶做流水帳,聲稱「您如果4個帳戶一起配合,2-3個工 作日就可以」時,係回應「聽起來怎麼有點像洗錢的車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右下、42頁左上),是依被告之生活 閱歷與經驗,殊難想像其不知不得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士使用,而有誤認其提供帳戶之對象 係為貸款公司之可能。再參以「林國慶」要求被告提領其帳 戶內款項,被告未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 賴基礎之「林國慶」之指示,輕率配合提款後轉交款項,並 多次來回奔波而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 ,堪認被告與「林國慶」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 之處,已足使被告得悉「林國慶」所稱製作金流代辦貸款之 詞並非實情。
⒌被告雖又供稱:對方說評分不夠,要做款項進出,讓銀行認 為其帳戶有資金進出,會比較容易貸款成功(偵卷第22頁) ,但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 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 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金融 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 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從被告提 出其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之對話中,被告稱「我這樣的 條件銀行怎會願意借我那麼多錢」(本院卷第46頁右上), 就此點已有質疑,即可證明被告對「OK忠訓國際邱專員」、 「林國慶」等人所謂製造金流可以順利申貸之說法,已有所 懷疑。況且,既為使被告帳戶內有資金流動紀錄,則在被告 辦妥貸款前,相關帳戶內均需存有款項,為何在收到款項後 ,竟立即提出歸還,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根本不具有任何 美化帳戶的意義,倘若被告係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藉以提升 自身的信用形象,始同意「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 」使用其上述金融帳戶匯入款項,衡情應會對「OK忠訓國際 邱專員」、「林國慶」要求其立即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致
無助於美化或提升其信用狀況,有所質疑或異議,豈可能一 味配合提領帳戶內存入的款項,然被告並未詢問「林國慶」 要求其提款之原因正當性,亦未加以查證,顯見其並未以認 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難認有何「防果意思」之表現。 況被告若認知匯入其帳戶之金錢是對方公司為美化其帳戶而 匯入,其提領出來以後要再交予公司人員,其應先確認交付 之金錢數量為何,尤其本案總共提領交付之現金高達37萬4 千元,若日後發生轉交金額短少之爭議,該如何確保自身無 責,此應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均得以慮及之 事,然被告於轉交上開數量不少之現金時,非但未與前來取 款之不詳男子(李宥倫)確認身分,亦無與其核對現金總額 或要其出具收據(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供述),即各自離 去,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另上開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於 過程中「林國慶」或「OK忠訓國際邱專員」均未親自與被告 見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 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及交付之 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 罪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 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 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 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 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稽之卷內前揭事證,可知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OK忠訓國際邱專員」、 「林國慶」、前來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詳男子(李宥倫)、 負責詐騙告訴人之不詳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 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 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間接 故意已明。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 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 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貸得款項使用,不僅提供帳 戶,並參與提領有直接故意之共同正犯詐欺所得之款項,轉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其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⒎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 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 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 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 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 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 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 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 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 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 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 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 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 戶,旋由「林國慶」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交予「林國慶」指 派前來之不詳男子(李宥倫)收受後轉交上繳該詐欺集團, 渠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且被告領得贓款後,係將金錢交予「林國慶」指派之不詳 男子(李宥倫),由其轉交「林國慶」或其他成員,足見被 告明瞭詐騙款項會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藉此增加檢 調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之難度,甚為明確。則衡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 疑義。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 是其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李宥倫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李宥倫及所屬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就附 表編號1至5不同告訴人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貸得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 ,除提供自己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外,又出面將詐騙款領出後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 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 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雖迄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然業與告訴人黃千瑜、許家寧調解成立( 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調解筆錄),尚有彌補其過錯誠意之 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加入LINE暱稱「OK忠訓 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因認被 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 照)。
㈢經查:被告供稱其是依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邱專員」、「 林國慶」之人之指示提供個人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 內款項,但沒有打電話騙被害人,不是詐欺集團的組織成員 等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被動接受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 人指示而為本案各該行為,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身份、分工或層級等均一 無所知,亦無證據證明其接觸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 國慶」等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層級或分工細節,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更遑論
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或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 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自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 持續性詐欺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 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參與者屬於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甚而認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自無從僅 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 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逕對被告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中之首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論知。
五、沒收
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