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01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201號、第1408
7號、第13015號、第13016號、第28239號、第22791號、第30127
號、第3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立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並經媒體廣為披 露,其應已預見如有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其目的極有可能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任意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即有遭犯罪集團加以利用,作為申辦 人頭帳戶或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後提領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且一旦以該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經轉匯或提領後 ,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然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與民生西路口,將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及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哥哥」(綽號「阿正」或「大頭」 )。嗣「哥哥」及其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9「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與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沈怡君 、林義峰、王捷瑄、張雅涵、李曉喬、邱繼萱、吳詩婷、林 欣儀、陳瀅琇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
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匯款時間、匯出、匯入帳號及金額如 附表編號1至9「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出帳戶」 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並於該等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或匯出,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家立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該等被害人驚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家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即證人沈怡君、林義峰、王捷瑄、張雅涵、李曉喬、 邱繼萱、吳詩婷、林欣儀、陳瀅琇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害人沈怡君、林義峰、王捷瑄、張雅涵、李曉喬、邱繼萱 、吳詩婷、林欣儀、陳瀅琇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匯款紀錄 及其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哥哥」,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被害人受詐欺 且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部分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13、16201、14087、1 3015、13016、22791、30127號)雖均未記載被告同有涉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辦論罪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 院卷一第56頁),而充分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6201、14087、13015、13016、28239、22791、30127 、35392號),與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 10年度偵字第401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 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 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邱繼萱均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55、87至90、113至116頁),被害人林義峰則表示 不欲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養生館當按摩師,月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1子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維翰、黃耀賢、郭昭吟、游明慧、吳文琦、邱舜韶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怡君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hai tao」向沈怡君佯稱可於某網站投資獲利,可加入LINE ID:0000000號之彩金公司客服人員了解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聯絡對方並註冊所提供的投資網站,復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自右列「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其發現帳戶凍結,始知受騙。 沈怡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20時48分許 25,000元 2 林義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MetaTrader5」,向林義峰佯稱介紹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自右列「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欲取回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林義峰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9日0時8分許 32,000元 3 王捷瑄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23時許,以投資網站獲利方式向王捷瑄誘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自右列「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 王捷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20時49分許 25,631元 4 張雅涵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在通訊軟體Partying上,以暱稱「愛情苦逼」與張雅涵對話並加其LINE好友,介紹其投資理財網站,佯稱可賺錢,使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自右列「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欲取回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張雅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某時許 33,400元 5 李曉喬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在Partying上,邀其加入LINE對話,以暱稱「龍軍」向其介紹下載NetwEX軟體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自右列「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 李曉喬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17時許 16,000元 6 邱繼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暱稱「李少俊」傳送訊息予邱繼萱,佯稱:可帶其投資Blockchain之投資平臺,以賺取報酬云云,使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自右列「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 邱繼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19時07分許 29,828元 7 吳詩婷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Instagram帳號「aline88880」,邀吳詩婷加入LINE對話,推由暱稱「Fiona 」、「福利客服0018」之人向吳詩婷佯稱:加入「GMS」博弈軟件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自其母黃琳惠所有的右列「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無法將該軟件顯示獲利數額提現,經和其母討論後始知受騙。 黃琳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17時55分許 13,200元 8 林欣儀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在交友通訊軟體Party上,以暱稱「李金銘」之人,邀林欣儀加入LINE對話,以相同之暱稱向林欣儀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自右列「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後因無法將投資網站顯示之獲利領出,且對方告知需再繳交保證金,始得領出云云,始知受騙。 ⑴林欣儀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⑴帳號帳戶 ⑶林欣儀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⑶帳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⑴109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 ⑵同日14時36分許 ⑶同日16時30分許 ⑷同日16時32分許 ⑴50,000元 ⑵31,060元 ⑶50,000元 ⑷28,560元 9 陳瀅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34分許,於交友軟體全民Party結識陳瀅琇,並透過LINE對其佯稱:可使用軟體「Blockbrain」投資、要提領獲利須繳交保證金等語,使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自右列「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陳瀅琇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金庫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20時許 30,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