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09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71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欄第3至4行所載「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均應予補充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並取得不法所得款項之用」。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欄第7至8行所載「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均應予更正、補充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欄第10行所載「依詐騙集團成員『龍哥』之指示」,均應予 更正為「依網際網路社群網站『探探』暱稱『阿銘』、『阿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欄第12行所載「另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 ,均應予更正、補充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
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在MONCHAT」,應予 補充為「於110年2月至同年4月10日12時02分前之某時許 ,在MONCHAT」。
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同年5月19日中午12 時24分及25分」,應予補充「同年5月19日12時24分40秒 、12時25分23秒」。
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各轉匯新臺幣3 萬元至陳翊芸上開國泰世銀行帳戶內」,應予補充為「各 轉匯新臺幣3萬元至陳翊芸上開國泰世銀行帳戶內,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2時42分49秒轉帳匯出19萬元,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8、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7至22行所載「余品彥於同 年月17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翊芸上開銀行帳戶內;另林佳賦 依LCG資本的LINE線上客服操作投資後,其中於同年月21 日,使用郵局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依指示轉匯6000元至 陳翊芸上開銀行帳戶內。」,應予更正、補充為「余品彥 於同年月17日20時19分43秒,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 式,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翊芸上開銀 行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20時26分39秒轉帳 匯出10萬4,000元;另林佳賦依LCG資本的LINE線上客服操 作投資後,於同年月21日20時05分22秒,使用郵局網路轉 帳匯款之方式,依其指示轉匯6,000元至陳翊芸上開銀行 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20時31分16秒轉帳匯 出5萬3,000元,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998號卷第51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0998號卷第63至77頁,偵字第2 7189號卷第61至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189卷第51至52頁、第85至8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7189卷第5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7189號卷第93頁)。 6、被告陳翊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翊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而致 告訴人余品彥、林佳賦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即移 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尚可。惟其任意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使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供稱:我知道自己做錯事情了(哭泣)等語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惟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併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998號卷第100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98號
被 告 陳翊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芸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左右,將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等資料,依詐騙集團成員「龍哥」之指示,拿到二重疏 洪道一處柱子旁放著,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拿取使 用。另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在MONCHAT聊 天平台上,以暱稱「可欣」向賴漢霖佯稱:可至「ET資本投 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賴漢霖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網站所提
供之客服LINE ID後,即依ET CAPITAL在線客服之指示操作 投資,其中先後於同年5月19日中午12時24分及25分,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先後各轉匯新臺幣3萬元至陳翊芸上開國泰世銀行帳 戶內。嗣因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賴漢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二重疏洪道一處柱子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漢霖之指訴 遭詐騙後網路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1日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對帳單 該帳戶係被告申請及告訴人有於110年5月19日先後匯款3萬元2筆至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ET CAPITAL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使用第一商業銀行網路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列印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匯款3萬元2筆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89號
被 告 陳翊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本署起訴之110年度偵字第209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翊芸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左右,將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等資料,依詐騙集團成員「龍哥」之指示,拿到二重疏 洪道一處柱子旁放著,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拿取使 用。另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5月2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ID:L330048向余品彥佯稱:可投 資比特幣獲利云云,及另使用交友軟體Paktor自稱「陳語雯 」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賦佯稱:投資可下載LCG資本( 網頁https://lcgmarketw.com/)的APP參者云云,致余品 彥及林佳賦均陷於錯誤,其中余品彥於同年月17日,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陳翊芸上開銀行帳戶內;另林佳賦依LCG資本的LINE線上
客服操作投資後,其中於同年月21日,使用郵局網路轉帳匯 款之方式,依指示轉匯6000元至陳翊芸上開銀行帳戶內。嗣 因余品彥及林佳賦均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
告訴人余品彥及林佳賦之供述、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LCG在線客服」與告訴人林佳賦聯繫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林佳賦網路轉帳匯款列印資料、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之開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㈡所犯法條: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陳翊芸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09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嫌,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犯罪事 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故擬併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