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80號
TCDM,110,金訴,580,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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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07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29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 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因欲信用借貸,乃 透過網路刊登之貸款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勤實理財」之人聯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在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 與「勤實理財」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秋 文」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以此方式容任「勤實理財」及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勤實理財」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 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前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而洗錢。嗣「勤實理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乙○○ 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龐開銘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與「勤實理財」連繫,並依 「勤實理財」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超商寄送 與「陳秋文」,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勤實理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辦理債 務信用整合貸款,才將上開帳戶寄出,對方稱整合信用後會 將存摺、提款卡還伊,貸款的錢會附在帳戶內云云,經查:㈠、被告為向「勤實理財」辦理債務信用整合貸款,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在超商以店到店方 式寄送與「勤實理財」所指定之「陳秋文」,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勤實理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90 74號卷第28至29頁、第140至141頁,偵14290號卷第22至23 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97至102頁),並有被告與「勤實 理財」間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004801號函檢送 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放 款歷史交易查詢(見偵9074號卷第39至51頁,本院卷第47至 59頁、第79頁、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先 後匯款或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復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交 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詐騙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勤實理財」及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
2、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 以邇來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 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 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 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 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又詐欺集團為 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有直接價購 、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即便 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之工 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意思,應以其 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卻 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欺 集團是以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即認該提供金融 帳戶之人一律不成立犯罪。
3、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要辦理債務信用整合貸款,才將上開帳 戶寄出,對方稱整合信用後會將存摺、提款卡還伊,貸款的 錢會附在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觀諸被告與「 勤實理財」間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09 年8月31日始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見偵9074 號卷第46至48頁),然如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龐開銘早於同年 8月17日便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亦與被告自承: 伊應該是在8月17日前就把存摺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之時序明顯不符,則被告提出與「勤實理財」間之通訊軟



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所稱上網尋求辦理債 務信用整合貸款,因而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之完成對話紀錄,已有疑義。徵之被告案發時已27歲,自承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搭鷹架、服務業(見偵9074號 卷第27頁,偵14290號卷第21頁),是其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 及工作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 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 難諉為不知,況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 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 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 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 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 工作能力,此為事理之常。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其內僅 有餘額新臺幣48元,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79頁、第59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自承:伊不知道對 方是誰,只知道是「勤實理財」,不知道全名、電話、地址 等語(見偵14290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何能 相信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來歷不明之人竟能僅憑其 幾無存款之存摺,即能為其申辦債務信用整合貸款?被告在 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所辯係為辦理債務信用整合貸款而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再者,被告自陳有辦理信 用貸款、車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00頁),於寄送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時,應已察 覺此等需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債務信用整合貸 款之情節,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及其過去辦理貸款經驗迥異 ,對此並非正常之貸款流程應甚明瞭,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可預 見對方收集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 用,然被告僅為辦理該來路不明之債務信用整合貸款,竟仍 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設金融帳戶為施行詐術 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 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之存摺或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 為中國信託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其主觀上應可認識上開 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交與他人,可能作為施行詐術之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 存摺或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 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 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 際去向及所在,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 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之行為,對行騙之人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存摺或 提款卡,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勤實理 財」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 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 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次按被告僅以1幫助行為,雖正犯為3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1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提供中國 信託帳戶之1幫助行為,固使詐欺集團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分別侵害被害人戊○○、丁○○、 龐開銘等3人之財產法益,惟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僅有1個,且其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正犯詐欺、洗錢,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見 偵9074號卷第140頁,偵14290號卷第95頁至94頁,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9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之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他 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 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 其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 損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偵9074號卷第14 0至141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戊○○,假冒為其外甥媳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戊○○於109年8月28日12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星展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074號卷第83至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074號卷第87至8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074號卷第8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74號卷第91頁) ⑤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9074號卷第93頁) ⑥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9074號卷第93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74號卷第95至103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致電丁○○,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員,向其佯稱電話費未繳,證件被盜用,避免成為詐欺共犯,需申請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請全面透支(可直接從定存領錢手續)云云,致丁○○陷於誤,依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內湖分行辦理上開手續,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之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1時2許、同日11時54許、同日11時57分許,分別自丁○○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元、50萬9元(扣除手續費9元,實際入帳50萬元)、5萬9元(扣除手續費9元,實際入帳5萬元)至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074號卷第109至1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錄表(偵9074號卷第113至11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74號卷第11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74號卷第11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074號卷第121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074號卷第123頁) ⑦丁○○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9074號卷第125頁) ⑧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個人戶專用)、密碼通知書(偵9074號卷第129至131頁) 3 (移送併辦) 龐開銘 龐開銘於109年8月13日在「愛派族」交友網站上,認識暱稱「怡寶寶」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龐開銘佯稱可於「Fxtrading」投資網站開戶投資云云,致龐開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龐開銘於109年8月17日18時1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龐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90號卷第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90號卷第51至5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290號卷第5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290號卷第6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4290號卷第65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90號卷第66頁) ⑦龐開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等擷圖10張(偵14290號卷第67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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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