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84號
TCDM,110,金訴,484,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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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偲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9
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偲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偲帆於民國109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老工」之林禦沅(另案偵查中),王偲帆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與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且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正當理 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通常將 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而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 禦沅,林禦沅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對此事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臺中進化店,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 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禦沅林禦沅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騙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王浩」之 人,於109年4月9日及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姚美珠聯 絡,佯稱從澳門新濠娛樂公司網站下注彩票保證中獎,但中 獎後需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姚美珠陷於錯 誤,於同年4月13日15時32分依照「王浩」之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24萬元至系爭帳戶,復於同日及翌(14)日由 林禦沅及不詳之人分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筆款項提領



一空。嗣因姚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王偲帆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之 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 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在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仍與林禦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王振國」之人,於 109年4月間,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與郭品湘聯絡,佯稱可 操控澳門威尼斯網站開獎號碼投資獲利,致郭品湘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14日11時6分依照「王振國」之指示,匯款6萬 500元至系爭帳戶內,同日稍後即由王偲帆搭乘林禦沅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並依照林禦沅之指示,接 續於12時7分、12時8分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 之款項,再將6萬元全數交付給在附近等待之林禦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蒞庭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偲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84 號卷第72、20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姚美珠郭品湘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被詐騙之過程甚為綦詳( 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703號卷第17至19頁),且有系爭 帳戶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暱稱「老工」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資 料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姚美珠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49至60、69至80、87至90、 9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營清字第 1100019795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2日彰作管字第1



1020006427號函(見本院703號卷第23至27、29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禦沅做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供稱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及指示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的 都是林禦沅(見偵卷第62至63、66頁),本案從頭至尾只有 與林禦沅接觸,沒有跟其他任何人有所接觸(見本院484卷 第160頁),且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有與林禦 沅以外之第三人有所接觸,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知悉 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予以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詐騙被害人郭品湘之行 為,然其與林禦沅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 為,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林禦沅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密接時 間、地點接續提款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2.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所得去向, 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 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不 同,且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幫助洗錢、一般洗錢之 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484號卷第210頁),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年富力



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已私利即為本 案犯行,提供帳戶供林禦沅詐取他人財物,並擔任車手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 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 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其犯罪目的、手段,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484 號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供稱:提供帳戶跟從帳戶內領錢都 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484號卷第160頁),而本案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確 已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故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對之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既於本案中並未分得不法 利益,前開詐欺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9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接受林禦沅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欺集團,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僅與共犯林 禦沅接觸,且對被害人姚美珠施用詐數行騙者,為自稱「王 浩」之人,亦可能為共犯林禦沅一人分飾多角,尚難認定本 案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與共犯林禦沅2 人,自難認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自無 從論以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一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9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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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