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17號
TCDM,110,訴,101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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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28號、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清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三編號㈤、編號㈧、編號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景清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日下午4時),在某汽車旅館房內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金」之成年人(下稱「 小金」)聯繫見面後,收受「小金」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㈤至 編號㈦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而 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
二、王景清劉俊諭(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係。 緣王景清欲向離家之配偶王若綺要求復合未果,為圖由共同 友人施喨維協助邀約並誘使王若綺出面談判,王景清劉俊 諭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劉 俊諭於民國109年3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林 旻信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景清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投宿於該旅館203 室內。因王景清適見車內置放非王景清劉俊諭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㈩所示鋁製球棒2支,遂攜至前述旅館房間內,且於 劉俊諭不知情之情況下,獨自將裝有如附表三編號㈤至編號㈦ 所示改造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之GUCCI牌背包藏放於上開車 輛後車廂內;再由王景清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附表一編號㈣ 所示手機電聯施喨維,表示因覓王若綺不著,欲與施喨維



面討論云云,施喨維遂與陪同逛街之女友吳沁婕前往上開旅 館房間後,王景清為防止施喨維使用手機對外求援,隨即喝 令施喨維交出其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王景清劉俊諭並 先後徒手及持前揭鋁製球棒毆打施喨維頭、臉部及身體,致 使施喨維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鼻部挫傷、雙上肢擦挫 傷、右肩疼痛、眩暈之傷害。王景清劉俊諭看守施喨維吳沁婕期間,王景清施喨維吳沁婕恫稱:「今天找不到 綺綺(即王若綺),你就試試看。別想離開這個地方」、「 你今天要走是很難的,不是你不要命而已,我也不要命了」 、「王若綺今日沒有出面的話,你們也不用走了」等語,並 作勢下樓欲取出如附表三編號㈤至編號㈨所示槍彈;王景清吳沁婕因恐懼而哭泣時,向吳沁婕嚇稱:「不要出聲就不會 對你怎麼樣」等語;另劉俊諭則向施喨維吳沁婕恫稱:「 如果不把王若綺騙出來與王景清見面,就別想回去了」等語 。施喨維吳沁婕因畏懼遭王景清劉俊諭毆打而不敢離去 。王景清劉俊諭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施喨維吳沁婕 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4時許,劉俊諭撥打電話聯繫友人 陳森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協助駕駛上開車輛 以搭載劉俊諭離開。嗣警方獲報因另案遭通緝且持有槍彈之 王景清投宿於上址旅館房間內,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進入 上開旅館房間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施喨維吳沁婕重獲自由。
三、案經施喨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王 景清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 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110偵緝629卷(下稱偵緝2卷) 第72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核與另案被 告劉俊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109偵7259卷(下稱偵1卷)第182頁至第184頁〉、證人施



喨維、吳沁婕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證述(見警卷第165頁 至170頁、第183頁至第188頁、他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 89頁至第190頁、偵1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三編號㈤至編號㈦、編號㈩所示改造衝鋒槍、非制式子彈 及鋁製球棒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改造衝鋒槍、非制式子 彈經送鑑定後,結果各如附表三編號㈤至編號㈦「備註」欄所 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900 26646號鑑定書、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87137號函存卷 可查〈見109偵10719卷(下稱偵2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 院卷第49頁〉,足認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改造衝鋒槍具殺傷 力;如附表三編號㈥、編號㈦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6顆,均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復有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金沙時尚汽車旅館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暨現場蒐證照 片(見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1頁、他卷第72頁 至第78頁、第80頁)、告訴人施喨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9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另辯稱:如附表三編號㈤至編號㈦所示之改造衝鋒槍 及非制式子彈,都是綽號「小金」之友人欲出國而寄放在我 這邊,但我不知道「小金」的真實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8 3頁),惟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78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顯見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有面臨重刑追訴之 虞,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小金」之身分資料及聯繫方 式,難認其等間有何親密關係或信賴基礎,則被告豈有甘冒 重刑之風險而替「小金」藏放改造槍枝、子彈,而為本案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之可 能。復觀諸卷附麥當勞臺中文心五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64頁至第67頁),可見被告亦曾刻意攜帶上 開槍彈外出尋找案外人王若綺,而非單純替他人保管、藏放 ,故被告供稱上開槍彈非其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第4、7、8條,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 效,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 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修正理由說明略以 :「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 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 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 )、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



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 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 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 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 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 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 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 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 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 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 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 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 訴。」;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以:「配合修正 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 非制式』之文字。」;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修正理由說明略:「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一。」、「為統一『槍砲』之用 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⒌依前開修正理由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 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 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 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至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衝鋒槍」 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 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724號判決見解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 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 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俊諭於剝奪告訴人施喨維、 被害人吳沁婕行動自由期間,命告訴人施喨維交出手機而妨 害告訴人施喨維使用手機權利之強制行為、恐嚇告訴人施喨 維、被害人吳沁婕等行為,均係基於迫使告訴人施喨維誘出 案外人王若綺之目的,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 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自109 年3月1日前某時起迄至109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經警查獲止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揆諸前開 說明,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另其非法剝奪告訴人施喨維 及被害人吳沁婕行動自由,至離去前之所為,均係在犯罪行 為繼續進行中,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俊諭就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罪數說明 
 ⒈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㈤至編號㈦所 示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 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 ,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 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 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 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 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 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 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另案 被告劉俊諭共同傷害告訴人施喨維之行為,係在於確保剝奪 告訴人施喨維及被害人吳沁婕行動自由之狀態,而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適用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傷害罪、2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應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 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 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 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 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 彈後,復另行起意,攜帶上開槍、彈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 害犯行,足認被告本案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持之另犯 他罪之意,依上說明,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剝奪被害人吳沁婕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除對告訴人施喨維犯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尚同時對被害人吳沁婕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且上開傷害告訴人施喨維及剝奪告訴人施喨維、被 害人吳沁婕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擴張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86頁), 本院自應並予審判。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6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另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何必然之關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謂: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意旨,並非宣 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時,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始得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 決要旨可參)。是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持有之槍彈來源為友人「小金」等語,然 並未提供「小金」之任何年籍資料供檢警偵辦,故上開槍彈 來源屬無法追查,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日中檢謀昃110偵 緝628字第110912045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0年11月26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00043992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故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自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 禁止,竟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㈤至編號㈦所示具殺傷力之槍 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 復為順利與案外人王若綺見面,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處 理,竟與另案被告劉俊諭共同以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施喨維配合誘出案外人王若綺,且 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約14小時,不僅使告訴人施喨維受有 前揭傷害,更造成告訴人施喨維、被害人吳沁婕之心理陰霾 ,且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暫時無法賠償告訴人施喨 維、被害人吳沁婕所受損害之態度,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之分工程度;暨 其前科素行、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期 間、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 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 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2 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改造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係違禁 物,且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㈧、編號㈨所示子彈共4顆,經鑑驗認均無法 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90026646號鑑定書、110年9月1日 刑鑑字第1100087137號函存卷可查(見偵2卷第103頁至第10 5頁、本院卷第49頁),然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 以欲作勢取出上開子彈之方式剝奪告訴人施喨維、被害人吳 沁婕之行動自由,堪認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告訴 人施喨維到場時所用,而屬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㈥、編號㈦所示子彈共16顆,均已因鑑驗擊 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 ;另被告雖以作勢取出上開子彈之方式剝奪告訴人施喨維、 被害人吳沁婕之行動自由,然上開子彈既已失其子彈之結構 及性能,所餘彈殼彈頭,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㈩所示球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球棒 都放在劉俊諭車上,但我不知道車主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頁);另案被告劉俊諭於警詢時亦陳稱:上開球棒2支原 本就放在向車主借來的車內,是車主放的等語(見警卷第10 7頁),其等所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堪認該鋁製球棒2



支非被告所有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手機,為告訴人施喨維所有,並經其 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29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㈦其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編號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㈠ 至編號㈣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其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㈨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㈨ 所示子彈,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5日刑鑑字 第1090026646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㈨所示子彈,其一經檢察官送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之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9 002664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2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本院將如附表三編號㈨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再行送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之結果,無法擊發,認均 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鑑 字第110008713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 此部分被訴非法持有之子彈3顆,經送請鑑定試射而認均不 具有殺傷力,自難論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罪責 ,本應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亦與前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3室查扣)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㈡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㈣ iphone 7+(A178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⒈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告訴人施喨維聯繫使用 ⒉宣告沒收 ㈤ iphone xr(A210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施喨維所有,已發還告訴人施喨維 ⒉不予宣告沒收 ㈥ 遠傳電信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3室2樓查扣)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毒品混和包3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㈢ 愷他命菸盒1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㈣ iphone 6s玫瑰金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㈤ iphone 6s玫瑰金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㈥ tp-link行動wifi分享器1臺(含遠傳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3室1樓查扣)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iphone黑色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㈡ iphone白色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㈢ 兆豐銀行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㈣ 毒品混和包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㈤ MP5衝鋒搶1枝(槍身號碼:00-00000,含彈匣1個) ⒈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 ⒊告沒收 ㈥ 非制式子彈10顆 ⒈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⒉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⒊不予宣告沒收 ㈦ 非制式子彈6顆 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⒉經試射,6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⒊不予宣告沒收 ㈧ 非制式子彈1顆 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⒉於偵查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 ⒋宣告沒收  ㈨ 非制式子彈3顆 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⒉1顆於偵查中經試射;剩餘2顆經本院送鑑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 ⒋宣告沒收 ㈩ 鋁製球棒2支 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⒉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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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