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個人身分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之租屋 處內,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正、反面拍下,再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海珍」之某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甲○○上開身分證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以甲○○之名義申 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並連結虛擬帳號「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8年7月17日某時,冒用「 BOOKING.COM」訂房網名義,聯絡乙○○,佯稱因訂房資料誤 刷乙○○之信用卡,需至ATM提款機操作取消,致乙○○陷於錯 誤,於108年7月17日2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23 元至上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 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 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 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附近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海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2日某時,詐騙告訴人賴丁寅,致告 訴人賴丁寅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5日13時57分許,匯款 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又於108年7月14日15時37分許 ,詐騙被害人胡淑惠,致被害人胡淑惠陷於錯誤,於108年7 月15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 年6月1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約於108年7月10日左右於網路上獲知有 借款訊息,我便與1名自稱「楊海珍」之女子以手機LINE通 訊軟體接洽,該自稱「楊海珍」之女子向我表示,如要借款 須翻拍身分證正、反面及提供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做為質押, 要求我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拍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 楊海珍」,再將我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她,之後我就將我身分證正 、反面影像及我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該自稱「楊海珍」之女子等語 ;於偵訊時供稱:我於警詢所述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片傳 送給LINE暱稱 「楊海珍」之人,這部分就是我前面被判刑 的案件,我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了4個月等語(偵2121號 卷第4頁反面、偵緝55號卷第44頁)。
㈢觀諸前案告訴人賴丁寅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7月12日在家 中接獲來電,自稱為姪子之人表示因房子需要裝潢費,裝潢 師傅急需用錢,需要15萬元,我聽到當下想說就幫姪子這個 忙,然後他就傳了一封簡訊上面有對方所稱之裝潢師傅的帳 戶,一開始是一個黃信智國泰世華的帳戶,結果匯不了,後 來他又傳了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隨後我於108年7月15日13 時57分匯款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以及本案告訴 人乙○○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7月17日19時30分,我在公司 接到詐騙集圑的電話告知我在BOOKING.COM訂房,客服打電 話來說有3 筆7300元的訂房資料是刷我的信用卡,若要取消
會再請富邦銀行行員聯繫我。之後有一名稱其為富邦銀行行 員的人打給我,要我去操作ATM取消。故我於108年7月17日 至ATM操作繳費給歹徒的帳號等語;於偵訊證稱:108年7月1 7日19時30分我接到詐騙集團電話,告知我有多次刷卡,要 幫我取消交易,我使用1個是兆豐銀行、1個臺灣企銀匯款, 兆豐銀行6筆、臺灣企銀3筆,每次金額約4萬多等語(偵212 1號卷第8頁反面、偵24744號卷第23至24頁),並參以前案 告訴人賴丁寅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本案告訴人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108) 一卡通P3字第0721號函、109年10月15日一卡通字第1091015 04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等件(偵2121號卷第1 1、13至14頁、偵24744號卷第31至36頁、第39頁、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可見,本案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日期即10 8年7月17日,與前案告訴人賴丁寅、被害人胡淑惠受騙匯款 之日期即108年7月15日,時間相近。從而,被告供稱其係1 次交付本案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前案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經核與告訴人乙 ○○及前案告訴人賴丁寅、被害人胡淑惠受騙匯款之時間相符 ,堪以採信。
㈣至被告雖於前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供稱:其有將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其玉山銀行帳戶等3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暱稱「楊海珍」之人等 語(本院卷第96至97、110頁),而未提及其有一併提供身 分證正、反面資料等情,惟觀諸前案之警詢、偵詢筆錄所記 載之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內容可知,員警及檢察事務官 於詢問時,均未主動問及被告有無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一事 ,則衡情,被告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為避免其犯行擴大於 前案警詢、偵詢時自無可能主動表示其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同時,有一併交付身分證正 、反面一事。又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其係於 108年5月初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等3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語(本院卷 第110頁),與被告於本案警詢時稱其係於108年7月14日左 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偵2121號卷第5頁)不相符合。 惟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 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作為申辦 帳戶以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衡情,應會於取得該身分證明 文件後,旋即持以申辦帳戶使用,否則若該身分證文件之所 有人掛失或報警處理,極易提高犯罪集團遭受檢警鎖定並追
緝之風險,是以,從本案告訴人乙○○及前案告訴人賴丁寅、 被害人胡淑惠之受騙匯款日期均在108年7月中旬,並參以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 註冊日期為108年7月14日(偵2121號卷第14頁),足證,被 告提供本案身分證正、反面文件及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 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日期應係108年7月14日,而非108 年5月初,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其提供日期係 在108年5月初等語,應係記憶久遠所致。
㈤綜上,被告既同時提供本案之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及前案之 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予「楊海珍」,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前案告訴人賴丁寅、被害人胡淑惠、本案告訴人乙○○,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 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僅係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犯行,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 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 起公訴,爰依前開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