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55號
TCDM,109,金訴,25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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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家閎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350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5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家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①、34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家閎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稱呼「王會長」(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無常」、「中衛」,下稱「王會長」)之成年人並 無販售口罩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馮家閎於民國109 年2月5日13時18分許起,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微信( 暱稱「冯家闳」),與大陸地區人民張黎聯繫,先係傳送其 與「王會長」之微信對話紀錄予張黎,並佯稱:係彰化工廠 生產口罩老闆(指「王會長」)云云,表示可供應大量口 罩,復傳送「王會長」提及「十五裝櫃,報關……上船……十六 號出發……十九號到黃埔……二十號應該可以提貨……出關」,表 示口罩預定於109年2月20日抵達廣州之微信對話紀錄予張黎 。嗣馮家閎因張黎之要求,接續於109年2月7日17時48分許 ,透過微信提供「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紙 公司)於104年6月25日、7月2日、105年4月1日、10月7日之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予張黎,以此方式取 信於張黎,致張黎因而陷於錯誤,將上情告知友人陳梁,使 陳梁亦陷於錯誤,遂委由張黎向馮家閎下訂口罩,張黎便於 109年2月14日向馮家閎下訂1554萬片口罩(每片口罩人民幣3 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訂金人民幣10萬 元,至馮家閎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馮家閎 復於109年2月14日19時43分,以微信傳送印有臺灣舒潔股份



有限公司生產之FlexAid醫療用口罩批號及製造商之口罩外 盒照片予張黎,復由馮家閎於109年2月18日16時13分許起, 傳送「台灣優紙公司」之公司門口照片予張黎,同時接續將 「王會長」以不詳方式所取得:①其上之廠名、廠址分別由 「首復生計有限公司」、「彰化縣○○○○○里○○路000弄00巷0 號」,變造為「台灣░░紙企業有限公司」、「彰化縣鹿░░░░ ░░」之編號00-000000-000號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②其上營 利事業名稱欄、負責人欄、所在地欄分別由「首復生計有限 公司」、「劉怡成」、「彰化縣○○○○○里○○路000弄00巷0號 」,變造為「台░░░░紙企業有限公司」、「許嘉芬」、「彰 化縣○○鎮○○○○路0號」之彰縣建商營字第00000000號彰化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翻拍照片,透過微信傳送予張黎而行 使之,並續向張黎佯稱:前揭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係伊甫向台灣優紙公司取得,致張黎信以為真,遂於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人民 幣50萬元、人民幣15萬元至馮家閎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人頭帳戶、陳梁則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至馮 家閎指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其後,馮家閎 續於109年2月20日10時30分至10時43分許,傳送其與「王會 長」(微信帳號暱稱「中衛」)之對話擷圖(內容為王會長馮家閎表示第1批口罩將以捐贈方式輸入至廣州,並於捐贈 儀式結束後會帶領張黎前往領取口罩),及「王會長」之微 信帳號暱稱「中衛」之好友資訊予張黎,表示由「王會長」 與張黎對接後續口罩出口事宜,續佯稱:「我目前扣掉我自 己客戶的,還有你的,還有院長的一千萬個,只剩一百七十 萬個」、「其他要等二十五號的貨」等提及目前口罩多遭訂 罄,另有1批口罩將於2月25日出口至廣州,可繼續訂購之虛 語,張黎乃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再分別匯款人 民幣4.995萬元、人民幣5萬元、人民幣9萬元、人民幣1.005 萬元至馮家閎指定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馮 家閎則透過地下匯兌方式(約定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4.2) 自吳仲傑鄭如屏(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330號提起公訴)處取 得前揭詐欺所得共人民幣405萬元。馮家閎從中獲得新臺幣 (下未載幣別者,均同)450萬元,並以詐欺所得購入如附 表二編號11、12、34至37所示之物,其餘扣除下述已返還張 黎部分外之現金,則由馮家閎於收款後某日,在臺中市大墩 路之「阿Q茶坊」交付「王會長」,以此層轉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及去向。




(二)嗣張黎未依約收到口罩,透過微信向馮家閎表示欲報警處理 ,馮家閎為安撫張黎,復與「王會長」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馮家閎於109年2月22日12時26分, 將「王會長」於109年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 得偽造之台灣優紙公司於109年2月20日出貨、品名:一般醫 療性防疫口罩、數量為300萬片之出貨單之翻拍照片,透過 微信傳送予張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黎及台灣優紙公司 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馮家閎為拖延張黎報警時間 ,便於109年2月24日,將人民幣40萬元返還張黎,自此之後 ,張黎即無法與馮家閎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二、經警於109年4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馮家閎位於 臺中巿東區建德街292號13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另經馮家閎同意,至其經營位於臺 中巿南區仁和路273號之「遠通商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34至3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國際刑警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巿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暨張黎委由方南山律師訴由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馮家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4月29日12時從臺中市○ 區○○街000號停車場出來即遭員警攔下,員警有表明身分, 及出示搜索票,後開始執行搜索,員警到樓上時有表示要逮 捕我並對我做權利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於109年4月29日12時30分許,從住處地下室 出來即遭員警逮捕,員警並未踐行合法之程序,至移審(羈 押訊問)都是被告自由遭非法剝奪下所為之供述,其供述違 反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26頁 、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二第30頁)。經查: 1.本案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586號搜索票(有效 期間109年4月29日6時起至同年5月1日18時止;受搜索人馮 家閎;搜索範圍為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臺 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1;身體:受搜索人;物件:受搜 索人實際使用車輛;電磁紀錄:受搜索人使用之行動電話、 電腦、隨身碟、光碟、磁片及其他電腦儲存媒體、涉嫌刑法 詐欺案相關不法證物),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4月28日核發之拘票(被拘人馮家閎;拘提期限限於109年 4月30日以前拘提到案),對被告執行搜索及拘提等節,有



上開搜索票及拘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55頁、 第65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
 2.而經本院勘驗本案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編號1、2之錄影內容 (光碟置於本院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共有7片,分別編號1至 7,編號1至2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馮家閎居處搜索過程之 影像,編號3、4之係搜索後清點扣案物品過程之影像,是僅 就編號1、2部分為勘驗),過程可見員警於大樓停車場入口 處將被告攔下後,即出示搜索票予被告觀看,除搜索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隨身物品及身體外,又簡單與被告為行動電話 之密碼、人物、停車位之確認及對談外,並未見被告有遭施 以戒具或聽聞員警對之告以逮捕之話語。嗣員警其後至被告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之居處搜索時,除見員警 於屋內持續搜索物品外,亦見被告表示血糖升高頭暈,經員 警確認後,由被告自行拿起針劑施打之情,過程中雖有聽聞 員警表示要將被告銬起來,惟隨即有員警表示搜完再銬,且 至影片結束前,均未見被告有遭施以戒具,或聽聞員警告知 要逮捕被告之話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201至21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搜索過程中尚未有遭 逮捕之情事。被告供稱員警到樓上時有表示要將其逮捕,並 對其為權利告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按執行扣押或搜索 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 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為刑事訴訟 法第144條第2項所明定,則員警於執行搜索時,本得依法封 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縱員警有暫時將被告留置在現 場之行為,亦難認屬違法。
 3.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並無遭 違法逮捕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除此之外,被告及 辯護人復未提出被告有何其他於警詢及偵查中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而為供述之情事,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堪認 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本案 判決之基礎。
(二)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製作之告訴人張黎之指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 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 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 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 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 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 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 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 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 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案由大陸地區提供之告訴人之指述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 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 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案件的 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 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㈢證人證言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 2條前段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 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 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 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124條規定:偵查人 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 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 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 當出示工作證,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 詢問證人,應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詢 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125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 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 負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係經詢問人員告知被害人訴訟 權利義務後而製作,且除於每頁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即告訴 人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外,其於筆錄末尾亦親自簽名按指印, 並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一樣」文句及詢問日期 於其上,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在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製作 之筆錄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故依該等情況,足認卷附之大陸 公安筆錄內容,受詢問人應無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 情形下所製作,而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堪認前述 筆錄之取得程序在大陸地區具有合法性,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  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係告訴人提供與檢警 ,是前開資料之來源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程序取得之證據;且對於前述LINE之對話記錄,被告於警詢 及109年6月24日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確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見警卷第21至39頁,本院卷一第44頁),足見被告確實坦 認上揭LINE對話內容,為其與告訴人間針對本案經過之對話 無訛;再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紙本,雖經分別列印於數份紙 張上,惟其間日期、時間均連續,且綜觀對話前後內容確均 係關於本案購買口罩事宜之商談,據此亦難認有經剪輯之情 形;此外,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或證明前開LINE對話紀錄有經 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揭LINE對話紀 錄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本院



所不採。
(四)復按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 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等規定自明。本 案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586號搜索票,對被告 、使用車輛、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1居所進行搜索, 業如前述;另經被告同意,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營業處所搜索,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見 偵13501號卷第35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有同意警察搜 索,警察並無非法執行搜索、扣押等語(見偵13501號卷第2 7至28頁),復查無本案搜索扣押程序有何違法情形,因此 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被告 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無證 據能力云云,無可為採。    
(五)除上列證據外,其他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 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復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以微信與告訴人談論購買口罩事宜,擔任聯 絡窗口,並傳送印有臺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FlexAid 醫療用口罩批號及製造商之口罩外盒照片、台灣優紙公司之 公司門口照片、經變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 證之翻拍照片、偽造之台灣優紙公司出貨單予告訴人,且有 透過地下匯兌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梁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一 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不是伊主動跟告訴 人聯繫要賣口罩,是告訴人委託伊能不能找到口罩,伊才介 紹告訴人跟「王會長」買口罩,傳送的上開文件及相片,除



台灣優紙公司之公司門口照片是伊拍的以外,其他都是「王 會長」傳給伊,伊才轉傳給告訴人,伊只是想賺中間利潤, 收到的錢除450萬元外,餘在109年2月間就陸續在臺中市大 墩路「阿Q茶坊」門口交現金給「王會長」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只有居間仲介買賣口罩,將口罩照片及相關文 件資料傳送給張黎,不知悉該文件照片的來源,出貨後續行 為也是由「王會長」來處理,難認被告與「王會長」之間有 犯意聯絡為本案之行為。如果口罩是在徵用書送達之前作成 ,應不在徵用口罩範圍之內,並非不能流通,以此作為販售 標的並無違法情況,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9年2月5日13時18分許起,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路 登入微信(暱稱「冯家闳」),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告訴人聯繫 ,先係傳送其與「王會長」之微信對話紀錄予告訴人,並告 稱:係彰化工廠生產口罩老闆(指「王會長」),可供應 大量口罩,復傳送「王會長」提及「十五裝櫃,報關……上船 ……十六號出發……十九號到黃埔……二十號應該可以提貨……出關 」,表示口罩預定於109年2月20日抵達廣州之微信對話紀錄 予告訴人。嗣被告因告訴人之要求,於109年2月7日17時48 分許,透過微信提供台灣優紙公司於104年6月25日、7月2日 、105年4月1日、10月7日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 驗報告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將上情告知友人即被害人陳梁, 被害人陳梁遂委由告訴人向被告下訂口罩,告訴人便於109 年2月14日向被告下訂1554萬片口罩(每片口罩人民幣3元),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訂金人民幣10萬元, 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復於109年 2月14日19時43分,以微信傳送印有臺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之FlexAid醫療用口罩批號及製造商之口罩外盒照片予 告訴人;另於109年2月18日16時13分許起,傳送「台灣優紙 公司」之公司門口照片予告訴人,同時將「王會長」以不詳 方式所取得:①其上之廠名、廠址分別由「首復生計有限公 司」、「彰化縣○○○○○里○○路000弄00巷0號」,變造為「台 灣░░紙企業有限公司」、「彰化縣鹿░░░░░░」之編號00-000 000-000號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②其上營利事業名稱欄、負 責人欄、所在地欄分別由「首復生計有限公司」、「劉怡成 」、「彰化縣○○○○○里○○路000弄00巷0號」,變造為「台░░░ ░紙企業有限公司」、「許嘉芬」、「彰化縣○○鎮○○○○路0號 」之彰縣建商營字第00000000號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翻拍照片,透過微信傳送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告稱:前 揭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伊甫向「台灣優紙 公司」取得,告訴人便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再分



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15萬元至被告 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陳梁則於附 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人民 幣10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 示之人頭帳戶。其後,被告又於109年2月20日10時30分至10 時43分許,傳送其與「王會長」(微信帳號暱稱「中衛」)之 對話擷圖(內容為王會長馮家閎表示第1批口罩將以捐贈方 式輸入至廣州,並於捐贈儀式結束後會帶領張黎前往領取口 罩),及「王會長」之微信帳號暱稱「中衛」之好友資訊予 告訴人,表示由「王會長」與告訴人對接後續口罩出口事宜 ,續稱:「我目前扣掉我自己客戶的,還有你的,還有院長 的一千萬個,只剩一百七十萬個」、「其他要等二十五號的 貨」等提及目前口罩多遭訂罄,另有1批口罩將於2月25日出 口至廣州,可繼續訂購之語,告訴人乃於附表一編號8至11 所示之時間,再分別匯款人民幣4.995萬元、人民幣5萬元、 人民幣9萬元、人民幣1.005萬元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總計匯款人民幣405萬元。被告則透 過地下匯兌方式(約定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4.2)自吳仲傑鄭如屏處取得前揭款項。嗣告訴人未依約收到口罩,透過 微信向被告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則於109年2月22日12時26 分,將「王會長」於109年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取得偽造之台灣優紙公司於109年2月20日出貨、品名:一 般醫療性防疫口罩、數量為300萬片之出貨單翻拍照片,透 過微信傳送予告訴人。被告復於109年2月24日,將人民幣40 萬元返還告訴人。被告與「王會長」因此共計收取人民幣36 5萬元,被告從中獲得450萬元,並以之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1 、12、34至37所示之物,其餘現金則由被告於收款後某日, 在臺中市大墩路之「阿Q茶坊」交付「王會長」。經警於109 年4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巿東區 建德街292號13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 13所示之物;另經被告同意,至其經營位於臺中巿南區仁和 路273號之「遠通商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至3 7所示之物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警卷第21至39頁,偵13501號卷第25 至33頁、第329至333頁,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123至124 頁,本院卷二第181頁、第336至339頁),核與告訴人於109 年2月25日在廣州市番禺區分局南村派出所之指述、證人許 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至53頁,偵13 501號卷第227至229頁、第353至355頁),並有本院109年聲 搜字58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馮家閎,109年4月29日,臺中市○區 ○○街000號13樓之1停車場入口處,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 之1)、張黎招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張黎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 帳單、張黎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歷史明細清單、張黎提出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汪軍匯款 人民幣5萬元至蔡政雄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 、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現任車主洪慧萍,過 戶日期:109年4月15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基本資 料及車輛紀錄(現任車主洪慧萍,過戶日期:109年4月7日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現任車主洪慧萍,過戶日期:109年2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現任車主洪慧萍,過戶日期 :109年4月22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基本資料及車 輛紀錄(現任車主洪慧萍,過戶日期:109年3月16日)、台 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出貨單影本、台灣░░紙企 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編號、廠名、廠址等欄 位部分內容遭馬賽克處理)、台灣░░紙企業有限公司化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文號、統一編號、事業名稱等欄 位部分內容遭馬賽克處理)、首復生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 登記證影本、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許嘉芬提出 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客戶交易統計表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查獲照片、張黎提出 與「中衛」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馮家閎109年1月22日報關貨 物通關查詢結果、張黎提出與馮家閎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含 馮家閎傳送與「小強」、「無常」、「中衛」等對話紀錄及 張黎匯款憑證等照片)、馮家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馮 家閎,109年4月2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張黎提出匯 款紀錄及憑證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至73頁、第77至85頁 、第97至100頁、第113至122頁、第125至133頁、第139至17 5頁、第179至199頁、第203至217頁、第271至539頁,偵135 01號卷第359至367頁、第429至43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3、34至37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告訴人透過被告向「王會長」購買口罩之過程中,被告所傳 送予告訴人來自「王會長」提供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 事業登記證、台灣優紙公司出貨單,分係係變造和偽造而成 等情,經證人許嘉芬陳明在案,且有上開許嘉芬提出之台灣 優紙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客戶交易統計表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可佐,又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梁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亦未於所約定之時間 、地點,收受約定數量之口罩,是本案「王會長」以販售口 罩之虛詞,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與「王會長」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自稱為告訴人及「王會長」間口罩買賣之窗口,顯見被 告為與「王會長」實際接觸之人,其為賺取佣金,自應有查 證所仲介之買賣真假之責。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有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6日16時51分許及同年月7 日14時7分許,撥打至台灣優紙公司詢問口罩購買及出口之 事,經覆以:目前不可能且無法供應等語(見警卷第27至33 頁),顯見被告對於「王會長」所述之口罩買賣為虛假乙節 ,自應知悉。
 2.況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可以提供口罩綽號「老大」之人 就是「王會長」云云(見警卷第26頁),旋於同日製作筆錄 時供稱:有打電話給會長,告知其至台灣優紙公司找綽號「 老大」男子,但是沒有這個人等語(見警卷第33頁),被告 就可以提供口罩者之身分,供述先後不一,益徵其早已知「 王會長」所述口罩買賣之事並非真實,卻仍持續傳送虛假之 訊息與告訴人;尤以,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前往永豐銀行係 匯款50萬元至林雅惠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目 的為購買美甲美睫貨款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4 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林雅惠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 可查(見偵13501號卷第193至208頁),是被告該次匯款之 對象及目的顯與告訴人購買口罩之事無關,卻仍將永豐銀行 之流水單傳送予告訴人,並表明要匯款去工廠云云,更可見 被告係藉無關之資料取信告訴人,以與「王會長」共同遂行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3.又被告既於109年2月6日16時51分許及同年月7日14時7分許 ,已知台灣優紙公司當時不可能且無法供應口罩,卻仍於10 9年2月14日向告訴人表明要匯款去工廠等語(見警卷第389 頁),2者間顯有矛盾;且被告因已向台灣優紙公司查知「 王會長」所稱向該公司購買口罩之事為虛假,「王會長」仍 能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優紙公司 出貨單,皆不合情理。本案被告介紹告訴人向「王會長」購 買口罩之過程,既有上開矛盾及不合理之情事,若非被告本 即有意配合為之,不可能未查覺異常,亦足認被告已知悉「 王會長」所提供之上開文件顯係出於變造或偽造,其仍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無誤。




 4.再本案被告及「王會長」對告訴人施詐後,指示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復透過地下匯兌 之方式,自吳仲傑鄭如屏處取得詐欺所得,再於收款後某 日,將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及其所得450萬元以外之現 金,在臺中市大墩路之「阿Q茶坊」交付「王會長」,衡係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明甚 。
 5.基上,被告既然知悉「王會長」所稱之口罩買賣為虛假,仍 向告訴人表示要匯款去工廠,且明知有異,猶將「王會長」 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偽造之台灣優紙公司出貨單,先後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更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透過地下匯兌 方式輾轉獲得詐欺所得後,再將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及 450萬元以外之現金,全數交付與「王會長」,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顯與「王 會長」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 開所辯,均無以為採。至經濟部雖於109年1月23日以經貿字 第10908000000號公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 管制「紡織材料製口罩,過濾效果94%及以上者」之輸出( 見偵13501號卷第505至506頁),然為圖利益,漠視行政管 制規定而私相授受者,大有人在,此觀社會上仍不乏私下販 售槍砲、毒品等違禁物者即可明,是上開公告尚不足作為被 告有詐欺取財犯意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另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 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 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 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 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 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 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 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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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復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