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
2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昆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某 時,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冠翔」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指示張昆翰擔任取簿手,向羅碧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理中)收取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再由張昆翰 交付予「陳冠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羅碧鳳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莊嵎淇、黃宥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郭倖 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李威鋐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昆翰被訴詐欺等案 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昆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 、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嵎淇、黃宥憓、郭倖念及 李威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羅碧鳳、葉宗樺於偵訊之供述 均相符(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41至44頁、第119至121頁、第 127至129頁、第137至138頁,偵字第8194號卷第27至31頁, 109年度偵字第30418號卷第17至21頁、第43至53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碧鳳合作金庫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倖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郭倖 念網路轉帳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9年9月24日 合金竹東字第1090003574號函暨羅碧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李威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郭倖念網路轉帳紀 錄、莊嵎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紀錄、黃宥憓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黃宥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9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8399號函暨羅碧 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偵字第9073號卷第45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5至73、 第79至85頁、第89頁,偵字第8194號卷第39至45頁、第95至 99頁、第117至123頁、第102頁、127至179頁,109年度偵字 第30418號卷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41頁、6 1至67頁、第69頁、第75至95頁、第97至99頁,本院審訴卷 第15至22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向羅碧鳳收取其玉山銀 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9年7月10日詐 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於11 0年10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 字第20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 (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 俊公110偵緝2017字第110911279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 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核其於本件所為,自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 雖未論列被告加入犯罪集團之事實,且未引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 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三)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 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 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 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 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 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 ,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 、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 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 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將本案所取得之玉山銀行 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均交予「陳冠翔」,所為顯係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冠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以一行為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1、3、4犯行,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之詐欺取財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 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 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 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 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詐騙集 團組織,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陳冠 翔」,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 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詐取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李威鋐成立和解,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 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 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 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 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 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 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 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 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 所肩負之任務各擁其旨。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 應人類理性上對惡業果報之當然期待,滿足社會公平正義 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 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斷除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侵害法益的危險性,
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 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 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度之高低,而具有行為 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 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 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 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 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 ,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 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 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 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 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 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 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 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 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 。惟依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指揮,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顯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參 以被告參與之期間不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 高,且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客 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認依本案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 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是本院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取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1 莊嵎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志偉」、「鼎盛智能投資」向莊嵎淇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莊嵎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 年7 月10日14時40分 ②109 年7 月10日14時57分 ③109 年7 月10日15時13分 ①3 萬元 ②3 萬元 ③4 萬元 羅碧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7 月10日15時35至37分 10萬元(均為告訴人莊嵎淇所有) 2 黃宥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en哥」向黃宥憓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黃宥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7 月10日12時53分 10萬元 羅碧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7 月10日13時23分 40萬元(其中10萬元為告訴人黃宥憓所有) 3 郭倖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晚間8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陸青浩」向郭倖念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郭倖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 年7 月11日17時 ②109 年7 月11日17時1 分 ①6,500 元 ②20萬元 羅碧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7 月11日,於告訴人匯款後,即分次提領或轉帳 共207,087 元(其中206,500 元為告訴人郭倖念所有) 4 李威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晚間10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evinChen」向李威鋐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李威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 年7 月10日20時41分 ②109 年7 月12日16 時36分 ①1 萬2,100 元 ②2 萬3,857 元 羅碧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 年7 月10日,於告訴人匯款後,即提領 ②109 年7 月12日,於告訴人匯款後,即提領 ①5 萬1,000 元(其中12,100元為告訴人李威鋐所有) ②4 萬9,000 元(其中23,857元為告訴人李威鋐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