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38號
PCDM,110,金訴,43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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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齡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5763號、第41205號、110年度偵字第5677號、第22170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翔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仍與陳揅軒(LINE暱稱為「Donuts(草」,所 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結起訴)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各為「陳偉煌」、「夢想」(即「李歡岩」 、「誰許我一世心安」,下稱「夢想」)、「恬芯」等人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 ,由黃翔齡提供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予「夢想」作為匯款入帳帳戶,嗣「夢想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黃翔齡對詐欺部分知情, 此部分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上開聯邦甲、乙 帳戶及中信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黃翔齡則於領取附表一所示匯入其 帳戶之新臺幣款項後,依「夢想」指示,以LINE與陳揅軒聯 繫等值應換匯之人民幣數額、「夢想」指定匯入之大陸地區 金融帳戶及雙方面交款項之時間與地點,再將所提領新臺幣 款項均交付予陳揅軒,由陳揅軒透過大陸地區不詳管道,將 前述等值之人民幣數額各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並約定以黃翔齡所經手新臺幣匯兌金額之1%作為報酬 (惟無證據顯示黃翔齡有實際獲得此部分報酬),而以此方 式共同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
二、案經沈素月陳宥琳、蘇利子、陳榮發、蘇乃𤧟、王品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凱莉林姵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翔齡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字第35763號卷第7至8、10頁背面至11、14頁背面至1 5頁,本院卷第54、127頁),並有「夢想」微信個人頁面擷 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陳偉煌」、「夢想」 、「恬芯」、「Donuts(草」之對話紀錄擷圖、地下匯兌款 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違 規資料、警製被害人資料及被告提領一覽表與提款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聯邦甲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警卷第131頁,偵字第35763號卷第20至 21、42至70、84至87、91至96、98至107、109至117、264至 442頁,偵字第25879號卷第32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規定論處。被告與陳揅軒、「陳偉煌」、「夢想」、「恬 芯」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析論其 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 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多次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被告亦係基於單一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而為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自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核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 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 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只要在偵 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 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 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有提供前開帳戶,並依「夢想」之 指示提款、換匯而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之全部 事實供陳明確(偵字第35763號卷第7至8、12頁背面至15 頁),則依上揭說明,自應認其已有於偵查中自白。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並未取得原所約定之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57頁),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因犯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則本案既乏證據足認被 告獲有不法所得,即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供稱尚有共犯陳揅軒共犯本案, 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後,亦已對之提起公訴,堪認有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陳揅軒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576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足憑(偵字第35763號卷 第12至13、20至21頁,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爰依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單親媽媽,尚需扶養年幼子 女及高齡母親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擅自辦理臺灣與 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且經手地下匯兌金額多達數百萬元, 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之管制,犯罪情狀非屬輕微,且 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 相當,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尚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仍共為本案犯行,且所辦理地下匯兌金 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境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 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不差,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供檢警偵辦,堪 認確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尚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尚無從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僅記載與本案相關帳戶) 證據出處 1 沈素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以「李曦」身分主動加沈素月好友,後續以LINE及電話與其建立關係,復佯以要用沈素月名義創立公司,但資金不夠云云,致沈素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09年7月10日14時44分許,匯款88,362元至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素月之證述(偵字第35763號卷第126至127頁) ②告訴人沈素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5763號卷第189頁背面至190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5763號卷第102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5763號卷第95頁) ⑤被告聯繫換匯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5763號卷第44至63頁)  2 陳宥琳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平台「貓熊淘淘」為幌子,致陳宥琳陷於錯誤,誤信為正當投資管道,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09年7月10日18時20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琳之證述(偵字第35763號卷第129至130頁) ②告訴人陳宥琳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5763號卷第193至202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5763號卷第102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5763號卷第95頁) ⑤被告聯繫換匯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5763號卷第44至63頁)  3 蘇利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平台「貓熊淘淘」為幌子,致蘇利子陷於錯誤,誤信為正當投資管道,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㈠109年7月10日21時12分許,匯款48,000元至中信帳戶 ㈡109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利子之證述(偵字第35763號卷第131至132頁) ②告訴人蘇利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轉帳交易明細查詢、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5763號卷第208至210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5763號卷第103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5763號卷第95頁) ⑤被告聯繫換匯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5763號卷第44至63頁)  4 王凱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王凱莉,待建立信任後,再佯以使用投資網頁「新葡金」玩遊戲可獲取彩金云云,致王凱莉陷於錯誤,誤信為正當投資管道,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㈠109年7月6日10時46分許,匯款190,300元至聯邦甲帳戶 ㈡109年7月7日15時5分許,匯款36,100元至聯邦甲帳戶 ㈢109年7月7日15時8分許,匯款4萬元至聯邦甲帳戶 ㈣109年7月8日11時25分許,匯款114,200元至中信帳戶 ㈤109年7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19萬元至聯邦甲帳戶 ㈥109年7月10日9時30分許,匯款76,000元至聯邦甲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凱莉之證述(偵字第35763號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王凱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交易介面擷圖(偵字第35763號卷第154至162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聯邦甲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字第35763號卷第102頁背面、113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5763號卷第94頁背面、96頁背面) ⑤被告聯繫換匯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5763號卷第44至63頁)   5 林姵潔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認識林姵潔,待建立信任後,再佯以幫忙測試博奕網頁云云,致林姵潔陷於錯誤,誤信可利用網站漏洞賺錢,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09年7月6日11時41分許,匯款417,360元至聯邦甲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姵潔之證述(偵字第35763號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林姵潔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5763號卷第177頁) ③被告之聯邦甲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字第35763號卷第113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5763號卷第96頁背面) ⑤被告聯繫換匯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5763號卷第44至63頁)  6 陳榮發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認識陳榮發,待建立信任後,再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幫其賺錢云云,致陳榮發陷於錯誤,誤信為正當投資管道,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09年7月3日14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聯邦甲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榮發之證述(偵字第35763號卷第121至123頁) ②告訴人陳榮發之京城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5763號卷第173頁背面) ③被告之聯邦甲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字第35763號卷第113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5763號卷第96頁) ⑤被告聯繫換匯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5763號卷第44至63頁)  7 蘇乃𤧟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網站,以「張國強」身分主動加蘇乃𤧟為好友,後續以LINE及電話與其建立關係,復佯以投資比特幣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蘇乃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㈠109年7月6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㈡109年7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甲帳戶 ㈢109年7月8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㈣109年7月9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甲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乃𤧟之證述(偵字第35763號卷第136至138頁) ②告訴人蘇乃𤧟遭詐騙之各筆匯款明細(偵字第35763號卷第230頁背面)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聯邦甲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字第35763號卷第101、113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5763號卷第94頁背面、96頁背面) ⑤被告聯繫換匯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5763號卷第44至63頁)   8 王品諼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王品諼,待建立信任後,再佯以參與香港房屋拍賣利潤很高云云,同時以假造之匯款單取信王品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09年7月8日9時57分許,匯款205,000元至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品諼之證述(偵字第35763號卷第133至135頁) ②告訴人王品諼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5763號卷第215頁背面至222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5763號卷第101頁背面)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5763號卷第94頁背面) ⑤被告聯繫換匯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5763號卷第44至63頁)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戶名 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詩竹 2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華武 3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麗英 4 中國民生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林聰明 5 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麗英 6 廈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金泉 7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林聰明 8 中國光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林聰明 9 廈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聰明 10 興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聰明 11 海峽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聰明 12 農村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金泉 13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林金泉 14 中國光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陳勇聰 15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勇聰 16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林吉文 17 興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華武 18 平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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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