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城阡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06
、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城阡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城阡惠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20時52分許至 同年11月9 日11時12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 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 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王仲華、吳宣逸及陳言忻(下 合稱王仲華等3 人),致王仲華等3 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 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 ,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 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嗣王仲華等3 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宣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言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城阡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都在家裡顧 小孩,哪裡都不能去,怎麼可能參與詐欺行為。我係將涉案 帳戶存摺、金融卡置於我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 居所房間內抽屜中,密碼只有我與先生知道,平時由我保管 ,我發現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後,找了很多遍都沒有 找到,因此我認為是被偷了,約一個月後前往掛失云云(見 本院卷第108 、109 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涉案帳戶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232 頁),並有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09 年12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1763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南市警善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至15頁)。又告訴人王 仲華等3 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詐騙,致告訴人王仲華等3 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 內,旋遭取得被告涉案帳戶金融卡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持涉案 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仲華等3 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23至25頁,潮警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7至19、21、22頁),並有 被告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仲華提出葉秀娟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擷圖1 幀、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幀、告訴人吳宣逸之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言忻之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 幀、LINE對話紀錄擷圖3 幀、電商 網頁擷圖1 幀附卷可證(見警卷一第27至35頁,警卷二第29 至31、33、35、37至41、43、44、59至61、63、65、66、67 、69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 9 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 帳戶,已由取得被告涉案帳戶金融卡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 向告訴人王仲華等3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 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 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 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 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 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 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 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行為人唯恐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 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 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行為人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 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 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金融帳戶之必要。經查,告訴人王仲華等3 人係遭取得被告 涉案帳戶金融卡之成年人及其共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告訴人王仲華等3 人皆因之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業如前述,足信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 欺告訴人王仲華等3 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其等提領款 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交付供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其 等始能有此確信。是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供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王仲華等3 人轉帳後提款 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經玉山銀行函覆以:就涉案帳戶「 於本行查無相關掛失紀錄」等語,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0 年9 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5480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辯稱其發現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被偷後一個月前去 掛失,我跟銀行櫃檯人員說要報遺失,銀行人員就拿報遺 失的單子給我,後來銀行人員跟我說這樣就可以了,我便 帶著孩子回家了等語情形相悖(見本院卷第109 、232 、 233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所詢為何失竊後未報警 、掛失乙情,回稱:「那時候因為我兒子不舒服,我在醫 院陪病」等語(見警卷一第7 頁),而自陳未曾前往掛失 。是被告辯稱發覺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而曾辦理掛 失云云,難信屬實。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係將涉案帳戶存摺、金 融卡置於我上開居所房間內抽屜中,密碼只有我與先生知 道,平時由我保管,我發現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後 ,找了很多遍都沒有找到,因此我認為是被偷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 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房 間內其他財物都沒有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倘若 無訛,被告涉案帳戶遭他人竊取時,何以竊賊竟捨直接竊 取被告房間內其他財物獲利,而反循自被告房間內抽屜中 取走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再交付他人用以遂行詐欺犯 行之迂迴方式獲取財物,並承擔被告發現後即時報警或掛 失止付阻斷後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而無從獲利之風險,難 認無疑,是被告辯稱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云云,亦 難信採。
⒊被告另辯稱:我是去年(即109 年)8 月申辦涉案帳戶。 我是因為從事食品方面工作薪轉所需而申辦,我於109 年 間從事相關工作,於109 年中遭開除之後在家裡照顧小孩 便沒有用到。其後因為先生經營維修家電即安裝冷氣工作 ,就拿來使用於匯款予廠商。109 年9 月14日、同年10月 26日存、匯款均是先存款再匯款給廠商,總共只匯款這2 次給廠商。109 年11月9 日以後的交易紀錄均非我所使用 、交易等語(見警卷二第5 頁,本院卷第109 頁),惟於 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涉案帳戶只有我自己在使用。109 年
10月26日存、匯款我均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 。對照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該涉案帳戶係109 年9 月14日 以現金開戶,至同年11月9 日前僅有6 筆交易,且俱非薪 資轉帳交易紀錄乙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 110 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32頁)。 被告既自承涉案帳戶均由其使用、支配,且自涉案帳戶交 易明細以觀,被告自陳其持有、使用期間之交易次數甚微 ,然被告歷次陳述就其交易情節猶前後矛盾,是被告所陳 涉案帳戶使用情形,顯難逕信。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家習慣不鎖門,房間也沒 有鎖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再於審理時自陳:金 融卡的密碼我已經忘記,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 3 頁)。後於同次審理期日時復供稱:我先生家蠻容易遭 小偷的。我的金融卡密碼可能是別人猜到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33 頁)。被告既稱家中易遭宵小入室竊盜,竟又稱 平時均未將門扇鎖實;復稱密碼已經忘記,足見該密碼並 非被告尋常所用、與其生活經歷相關聯可供聯想記憶之數 字排列組合之密碼,惟又稱取得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 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以自行猜測即知。被告前開所辯實彼此 相斥、毫無憑據,自無從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無稽,皆難逕信。由此益見 被告上開辯解實均有悖於常情,無以採信,更可徵被告係 為圖掩飾其犯行而諉稱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涉案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甚 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 年11月9 日以後 的交易紀錄均非我所使用、交易。我不知道該日11時12分 許匯款予伊甸基金會的錢是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 頁),對照涉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該日交易明細及收 款帳戶,該收款帳戶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使用 之虛擬帳號,係用以提供客戶之繳款帳號等情,有涉案帳 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2 月9 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03531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之客戶基戶基本資料維護、109 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 間每日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下稱偵卷一第19至23、31、 32頁)。是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點 即應認定為被告自陳其最後一次使用該涉案帳戶交易時點 ,即109 年10月26日20時52分許,至同年11月9 日11時12 分許涉案帳戶匯款至前開虛擬帳戶間之不詳時點。 ㈣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金 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 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金融卡倘因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金融帳戶 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 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 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 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或隱匿、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 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 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 被告於109 年9 月至11月間為21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 被告為五專前三年高職肄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49頁),且被告自陳有工作經驗 ,如前所述,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 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預見向其收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 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 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 並容任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 涉案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款項,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 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提供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 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 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然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倘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詐欺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王仲華 等3 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騙,致告訴人王仲華等3 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 遭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持涉案帳戶金融 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 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 ,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之人向告訴人王仲華等3 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 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王仲華等3 人、如何指示告 訴人王仲華等3 人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 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 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仲華等3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前揭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未就此部 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 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 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08 、220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告訴人王 仲華等3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 告訴人王仲華等3 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又衡被告犯 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告訴人王仲華等3 人所受損害 。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前三年高職肄業乙情,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49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與先生、2 名未成年子女、 先生奶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 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銷戶等情,有涉 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2頁),足認他人再 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 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 王仲華等3 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領乙節,業如前 述,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1 │王仲華│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9 │109 年11月11日│3 萬元 │
│ │ │年11月9 日某時,致電並│17時14分許 │ │
│ │ │以LINE聯繫王仲華,佯為│ │ │
│ │ │其友人向其訛稱借款云云│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匯款。 │ │ │
├──┼───┼───────────┼───────┼──────┤
│1 │吳宣逸│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9 │109 年11月12日│5萬元 │
│ │ │年11月10日15時25分許,│13時19分許 │ │
│ │ │致電並以LINE聯繫吳宣逸│ │ │
│ │ │,佯為其友人向其訛稱借│ │ │
│ │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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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言忻│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9 │109 年11月12日│2 萬9,985 元│
│ │ │年11月12日19時37分許,│20時29分許、44│、2 萬9,985 │
│ │ │致電聯繫陳言忻,佯為電│分許 │元 │
│ │ │商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其購│ │ │
│ │ │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 │ │
│ │ │作ATM 以解除訂單云云,│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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