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04號
SLDM,110,金訴,304,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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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孺(原名:蔡宗霖)




邱垂親


陳明時

籍設臺北○○○○○○○○○(臺北市 ○○路○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沛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783號、110年度偵字第6514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孺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垂親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明時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信孺、邱垂親陳明時3人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間先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湯姆剋滷撕」、「雅茹」、「 阿志-遊樂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約定蔡信孺以每次取款抽取2%報酬之代價,擔任車



手之工作;邱垂親陳明時則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 擔任第一、二層收水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於附表「告訴人即 被害人」欄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附表「匯 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由蔡信孺依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得手。蔡信孺將提領完之贓款,層轉與邱垂親邱垂親再層轉與陳明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蔡信孺、邱垂親陳明時並因此分別實際取 得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寶心、徐歐秀鳳邱美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蔡信孺、邱垂親陳明時等3人所涉犯者,非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前開事實相符,應足信實。依被告3人之供述及告訴 人(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3人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去電告訴人(被害人)並以友人借款之方法施用詐術,彼 此間相互聯繫以指派工作,而被告蔡信孺所負責之工作,係 依指示持提款卡擔任車手取款後,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垂親, 被告邱垂親再層轉給被告陳明時等情,堪認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 ,被告3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指示渠等應如何行動



之指揮者、自己之上游、及自己本人等節均知情,顯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 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 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 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 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 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 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 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告訴人即被 害人」等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 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蔡信孺提 領後,依序層轉被告邱垂親陳明時,被告陳明時再層轉集 團其他上游成員等情,前已認定,被告3人對此亦知之甚詳 ,而被告3人將詐欺犯罪所得上繳,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 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 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 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3人行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 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上開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各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與「湯姆剋滷撕」、「雅茹」、「阿志-遊樂場」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3人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侵害3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蔡信孺、邱垂親等2人分別擔任車手及傳遞贓款 之收水工作,已見前述,均係聽人指示而為,與上層策畫者 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 有限,參以被告蔡信孺、邱垂親固有涉犯詐欺案件之前科紀 錄,但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僅因管轄權之故,分 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此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 罪,並與告訴人張寶心、徐歐秀鳳達成和解後,已依和解契 約賠償約定金額之半數以上或全部(至於告訴人邱美猜則經 本院通知調解期日後,未到庭而從無調解),有和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1至172、 175頁),已屬努力補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如逕行科予 重刑,未免過苛,準此,縱然對被告蔡信孺、邱垂親科處本 罪之最低法定刑1年,然是否必令其須入監服刑不可,毫無 轉圜餘地?依上說明,似即有商榷空間,依一般社會觀感, 當不免法重情輕,而有可憫,本院因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蔡信孺、邱垂親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減輕其刑。被 告陳明時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給予被告陳明時 減刑及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陳明時固與告訴人張寶心、 徐歐秀鳳達成和解,惟依渠等約定之給付條件,均係自111 年3月起始給付第一期等情,有前開和解筆錄可稽,是被告 陳明時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其因涉犯詐欺罪 嫌,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有 罪(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本院認依上原因 ,不宜於本案中對被告陳明時宣告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 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之品行素行、參與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受騙金額,暨於 審理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所示之刑,並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3人所犯數罪類型、



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蔡信孺、邱垂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信孺、邱垂親陳明時 分別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自述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 、1%、1,300元等情,有渠等之筆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3卷【下稱4783卷】第18、129、20 5頁、本院卷第49頁),經計算後,被告蔡信孺、邱垂親所 取得之報酬分別為3,300元、1,650元(計算式:被告蔡信孺 部分:100,000+30,000+35,000=165,000,165,000×2%=3,30 0;被告邱垂親部分:165,000×1%=1,650),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爰宣告沒收 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3人收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 的,且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 分款項即非被告3人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得上訴(20日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寶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為其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100,000元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被告蔡信孺於109年3月26日下午1時36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士正店內,提領20,000元,共5次,合計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寶心於警詢之陳述(見4783卷第29至35頁) ⒉被告蔡信孺提領清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4783卷第59至67頁) ⒊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4783卷第71頁)   蔡信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徐歐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為其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被告蔡信孺於109年3月26日下午1時44分至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士正店內、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日安店內,提領20,000元3次、5,000元1次,合計6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歐秀鳳於警詢之陳述(4783卷第39至43頁) ⒉被告蔡信孺提領清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4783卷第59至6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4783卷第73頁)    蔡信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邱美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為其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公司,臨櫃匯款3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猜於警詢之陳述(4783卷第47至49頁) ⒉被告蔡信孺提領清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4783卷第59至6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4783卷第73頁) 蔡信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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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