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118號
SLDM,110,審金簡,118,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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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014號、第14240號、第14588號、第15412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623號、第17890號、第17891號、第1926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啓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民國110年3月22 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5時57分 許前不詳時間」,第6行關於「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第13行關於「同月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同年5月3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一「證據名稱」欄內關於「於警詢時及」之記載 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南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 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一、二、三所 示告訴人劉海翔、洪嘉琪、陳本瀚、陳晏綾林芝融、廖庭 逸、陳薏茹、藍卿綺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騙如前開8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林芝融廖庭逸陳薏茹 、藍卿綺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劉海翔、 洪嘉琪、陳本瀚、陳晏綾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第2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偽 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嗣於108年3月27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8年9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考量前述前案事實係施用毒品及偽證,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類型及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並就法定最高刑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 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警惕,猶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又其迄未與如附件一、二、三所示8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素行(參見 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離婚、無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606號卷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 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 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14號
110年度偵字第1424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588號
110年度偵字第15412號
  被   告 陳啓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8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0年3月31日 ,劉海翔在臉書社群上結識暱稱「Christine Wells」之人 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海翔謊稱可以至香港交易所投資「 香港期貨盈利計畫」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劉海翔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月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 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24萬元至陳啓南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二)於110年5月16日13時36分許,洪嘉琪在臉 書社群上結識暱稱「陳威」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洪嘉 琪謊稱可以至澳門新萄京網站投資網路博奕遊戲獲利甚豐云 云,致洪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4日14時41分許, 以匯款6000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於110年5月30日, 陳本瀚在「BLUED」交友軟體結識暱稱「羅遠華」之人而加 為line好友後,向陳本瀚謊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



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本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3 日19時53分許起至同年6月5日18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 匯款2000元、6000元及3000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四)於 110年5月間,陳晏綾在臉書社群上結識暱稱「劉國慶」之人 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晏綾謊稱可以至澳門新萄京網站投 資網路博奕遊戲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晏綾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6月3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南西門郵局匯款20萬元至 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劉海翔、洪嘉琪、陳本瀚、陳晏綾 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海翔、洪嘉琪、陳本瀚、陳晏綾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啓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作為網路賭博遊戲之用等事實。 二 被告陳啓南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劉海翔、洪嘉琪、陳本瀚、陳晏綾等4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領走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劉海翔、洪嘉琪、陳本瀚、陳晏綾等4人於警詢時或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海翔、洪嘉琪、陳本瀚、陳晏綾等4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海翔、洪嘉琪、陳本瀚、陳晏綾等4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啓南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幫助行為犯 上開二罪,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62號
  被 告 陳啓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繫屬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偵字14014號(二)審理案號:鈞院110年審金訴字606號(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陳啓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 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22日18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一)於110年3月31日,劉海翔在臉書社群上結識暱稱「Ch ristine Wells」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海翔謊稱可 以至香港交易所投資「香港期貨盈利計畫」投資獲利甚豐云 云,致劉海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日15時57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224萬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10年5月16日13 時36分許,洪嘉琪在臉書社群上結識暱稱「陳威」之人而加 為line好友後,向洪嘉琪謊稱可以至澳門新萄京網站投資網 路博奕遊戲獲利甚豐云云,致洪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6月4日14時41分許,以匯款6000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於110年5月30日,陳本瀚在「BLUED」交友軟體結識暱 稱「羅遠華」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本瀚謊稱可以至 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本瀚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19時53分許起至同年6月5日18時22 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2000元、6000元及3000元至陳啓 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四)於110年5月間,陳晏綾在臉書社群上結



識暱稱「劉國慶」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晏綾謊稱可 以至澳門新萄京網站投資網路博奕遊戲獲利甚豐云云,致陳 晏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南 西門郵局匯款20萬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劉海翔、洪 嘉琪、陳本瀚、陳晏綾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陳啓南預見金融帳戶有具名屬人、容易申辦、容納移轉資金 之特性,是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將為詐騙集團 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 晚間6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該詐騙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芝融佯稱可投資外匯平台藉此獲利, 林芝融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同日晚間 8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林芝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五、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六、併案理由:被告同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鈞院 109年審易字160號繫屬中,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與鈞院審理 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23號 110年度偵字第17890號
110年度偵字第17891號 




被   告 陳啓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4、14240、14588、 15412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陸 股)。
㈢原起訴事實:被告陳啓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 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 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 月22日18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一)於110年3月31日,劉海翔在臉書社群上結識暱稱「Chri stine Wells」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海翔謊稱可以 至香港交易所投資「香港期貨盈利計畫」投資獲利甚豐云云 ,致劉海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224萬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10年5月16日13時 36分許,洪嘉琪在臉書社群上結識暱稱「陳威」之人而加為 line好友後,向洪嘉琪謊稱可以至澳門新萄京網站投資網路 博奕遊戲獲利甚豐云云,致洪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6月4日14時41分許,以匯款6000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於110年5月30日,陳本瀚在「BLUED」交友軟體結識暱稱 「羅遠華」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本瀚謊稱可以至澳 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本瀚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19時53分許起至同年6月5日18時22分 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2000元、6000元及3000元至陳啓南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四)於110年5月間,陳晏綾在臉書社群上結識 暱稱「劉國慶」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晏綾謊稱可以 至澳門新萄京網站投資網路博奕遊戲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晏 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南西 門郵局匯款20萬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劉海翔、洪嘉 琪、陳本瀚、陳晏綾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陳啓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 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 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 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22日18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 行等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 0年6月3日,廖庭逸在交友社群上結識暱稱「劉旭」、「澳 門威尼斯人客服」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廖庭逸謊稱可 以至澳門博奕網站參賭博獲利甚豐云云,致廖庭逸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月日18時36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啓南之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二)於110年5月24日,陳薏茹在INSTAGRAM社群上結 識暱稱「李子君」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薏茹謊稱可 以投資日幣賺取匯差獲利甚豐云云,致陳薏茹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6月5日17時13分許及110年6月5日20時6分許, 以網路分別匯款5萬元及5萬元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 於110年6月初某日,藍卿綺在臉書社群交友網站結識暱稱「 吴浩」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藍卿綺謊稱可以至瑞典銀 行所開設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藍卿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6月5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以網路銀行分 別匯款10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陳啓南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廖庭逸陳薏茹、藍卿綺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 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人的供述證據、物證、 書證)
1、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 、交易往來明細表。
2、告訴人廖庭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匯款資料、LINE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3、告訴人陳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匯款資料、LINE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4、告訴人藍卿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匯款資料、LINE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 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 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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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