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穎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
訴字第23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1300、12174、12675、12796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8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06號、108 年度偵字第740、
1153、1154、2221、2279、2555、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穎(下稱被告) 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載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無罪及科刑判決,改判分別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計6 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中第14款 所謂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或理 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 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等規定得為證據。此為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被害人戴阿娥)所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於理由敘載:證人即被害人戴阿娥、黃鈺筑、廖美怡、曾 憲文、劉秀蓁、吳金妹(下稱戴阿娥等6 人);擔任車手 之陳家輝、陳勇勳、周士凱、蔡鎮峰;擔任車手頭之曾翊 豪、余欣恣、高聖亞等人(下稱陳家輝等7 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等語(見原判決第9 頁第7 至13行)。又援 引陳家輝等7 人於警詢所供彼此行為分擔,以及戴阿娥等 6 人於警詢所述各自被害情節,據以認定被告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 第7 行至第31頁第21行)。則原判決就陳家輝等7 人、戴 阿娥等6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前後論述矛盾, 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已有 可議。
(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 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應就各個犯罪獨立量刑,則其犯 罪事實之記載應予區分論述,且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各個 犯罪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並須依各數罪之具體情狀,妥適 分別定其各罪之刑。
事實欄一之㈡、㈢、㈤分別認定:⑴於民國107 年10月22 日,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黃鈺筑」, 使其陷於錯誤,並將黃鈺筑置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填載密碼之字條取走,嗣於 同年11月2 日晚間9 時40分許後,由蔡鎮峰提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⑵於同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上開詐欺 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廖美怡」,使其陷於錯誤,並將 「廖美怡」置放之中信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取走,輾轉交予被告保管;⑶於同年10月29日9 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劉秀蓁」, 致其陷於錯誤,並將「劉秀蓁」置放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提款卡取走。嗣於同年 10月29日12時51分至53分起,分別由蔡鎮峰、周士凱提領 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嗣被告於同年11月2 日晚間約23時 許前某時,將前開所取得之「黃鈺筑」中信銀行提款卡、
「廖美怡」中信銀行提款卡、兆豐銀行提款卡及「劉秀蓁 」合庫提款卡等共4 張提款卡,交予曾翊豪,由曾翊豪於 同日23時許,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周士凱、蔡鎮峰,推由蔡 鎮峰於翌(3)日0時40分、41分許,持「黃鈺筑」、「廖 美怡」中信銀行提款卡,各自「黃鈺筑」、「廖美怡」中 信銀行帳戶提領11萬5,000 元,共計23萬元得手等情(見 原判決第3 頁第17行至第4 頁第8 行、第4 頁第9 行至第 18行、第5 頁第10行至第7 頁第4 行)。則事實欄一之㈡ 僅認定「黃鈺筑」於同年11月2 日9 時40分以後遭提領12 萬元,事實欄一之㈢僅認定「廖美怡」遭取走3 張提款卡 ,而將「黃鈺筑」、「廖美怡」於同年11月3 日凌晨遭各 提領之11萬5,000 元,列入事實欄一之㈤犯行。又原判決 理由欄說明: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㈤所載犯行,係分別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見原判決第 33頁第7 至13行),並未說明事實欄一之㈡、㈢、㈤所載 犯行如何區隔,亦未敘明自「黃鈺筑」、「廖美怡」帳戶 提款列載於「劉秀蓁」被害事實情節之理由,已影響上開 各罪犯罪事實之範圍及量刑,有欠允當。又檢察官僅針對 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諭知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㈡、㈢、㈤所載犯行,係依序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1 年10月,乃原 判決撤銷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2 年,而於其科刑說明欄(見原判決第40頁第31行至第41頁 第21行),並未敘明就事實欄一之㈤所載犯行量處重於第 一審判決所為科刑之理由,難謂適法。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法後第1 條揭櫫之立法 目的「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 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目的及 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 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 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 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 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 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 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 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 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 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 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 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 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
本件起訴書敘載:被告、曾翊豪、余欣恣、綽號「方哥」 、蔡鎮峰、周士凱、陳勇勳、陳家輝、徐志瑋(另案通緝 中)等人於107 年間中旬開始,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陳勇勳、陳家輝、蔡鎮 峰、周士凱4 人擔任車手,並聽從曾翊豪之指示提領款項 後上繳曾翊豪,曾翊豪再上繳被告,被告再上繳至徐志瑋
及綽號「方哥」等人,以及陳勇勳、蔡鎮峰及周士凱分別 提領戴阿娥、黃鈺筑、廖美怡之款項後,交予曾翊豪、余 欣恣,曾翊豪再上繳被告等情(見起訴書第2 至4 頁); 107 年度偵字第12806號、108年偵字第2221、2279、2555 號追加起訴書敘載:由陳思妤提領吳金妹之款項,交付曾 翊豪及余欣恣,再由曾翊豪交付被告(見上開追加起訴書 第2 、3 頁);108 年度偵字第740 、1153、1154、3481 號追加起訴敘載:由蔡鎮峰提款後,上繳給曾翊豪,曾翊 豪將款項轉交被告,被告再聽從徐志瑋之指示,前往桃園 市楊梅區某麥當勞,將贓款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見上開追加起訴書第1 至3 頁),均已敘及被告與共 犯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原審審理時亦曾為被告涉犯洗 錢罪名之諭知(見原審卷二第129 、130 頁),則該等提 領及轉交之款項,既係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之贓款,是否即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前置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又其等領得之贓款,於轉交上 手時,經過現金層轉交付之模式,而移轉該等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並使該等款項,自形式上觀察,產生金 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效果,則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為之?被告就部分款項已層轉上手,縱 未參與提領犯行,就陳家輝等7 人所為之提領及層轉交付 贓款以產生金流斷點之行為,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 否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判?仍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 決,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㈥(即 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 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因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下稱非法寄藏槍枝)等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非法寄藏槍枝罪刑(想像 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王新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拘提 被告時,被告在床上睡覺;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距離他 睡覺的地方大概2 、3 百公尺等語,可見扣案槍彈係在被 告居所至少2 至3 百公尺為警查扣。而被告係事後簽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足證警方係違法搜索。詎原判決認為警 方係合法搜索,顯有違誤。
(二)原判決未說明被告寄藏扣案槍彈約1 個月之期間之依據, 又未說明不採納被告所供僅寄藏7 日之理由,有採證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一)原判決敘載: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前,即向承辦員警王新弘自 首坦承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供警扣案,堪認其 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要 件等旨。又稽諸卷內事證,警方於107 年12月6 日持拘票 至苗栗縣公館鄉○○街000 號拘提被告,承辦員警依被告 之供述,因而於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查獲改造槍枝1 枝及子彈13顆(1 顆不具殺傷 力),被告並於同日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有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警員王新弘之證詞,以及拘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可見警方係合法拘捕被告,為保全犯 罪證據,同時搜索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又王新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在他房間裡面問他『你平常用 的交通工具在哪裡?那車子平常是不是你在開的?』他說 是。『等一下到車上去看一下?』他就說好。我們認為他 已經有同意搜索)」、「(被告帶你去時,你認為是他同 意帶你過去看車內的贓款、提款卡、槍枝、子彈,是否如
此?)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143 頁),被告 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警察來找我的時候,有提示拘票、 身分證明文件給我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18 頁),復 有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見原 審卷一第115 至119 頁、卷二第337 至343 頁),原判決 因而依該自首並「報繳」槍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其 理由,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自首且報繳,自難認扣案 槍彈係屬違法搜索取得之物證。
上訴意旨泛指:扣案槍彈係警員違法搜索所得云云,據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二)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 言,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某 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 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事實欄二係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於107 年11月間某日收 受由徐志瑋委託他人在新竹縣68號快速道路芎林交流道附 近,轉交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改造子彈12顆等物 而寄藏之,嗣因被告涉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於 同年12月6 日持拘票,在苗栗縣公館鄉○○街000 號拘提 被告,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車內後車廂有 改造槍、彈,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稽諸卷內筆錄,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手槍跟子彈是誰給你的?)是徐志瑋 叫人在107 年11月28日還是29日,哪一天我忘記了,拿給 我的。」(見偵字第12796 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 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審判長詢問犯罪事實時供稱:槍砲 部分我認罪(見原審卷二第313 頁)各等語。則原判決事 實記載於107 年11月間某日被告受寄代藏扣案槍彈,尚非 無據。至原判決理由雖記載「被告寄藏本件槍彈之期間非 長(約1 個月)」等語,用詞縱非精確,但尚難逕認原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而影響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難認原 判決此部分係屬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採證法則、理由矛盾及不備云云 ,係就不影響判決同一性之枝節予以爭執,自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五、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憑持己見,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及理由不備或矛盾,經核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至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至8 條 雖於109 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另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 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有關扣案之改造手 槍1 枝、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第一審判決為沒收之 諭知,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就此部分應諭知沒收,於理 由已敘及(見原判決第43、44頁),而主文(包括附表一編 號7 )漏未記載,當屬裁判脫漏,非不得補充判決之,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