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緝
字第4 、5 、6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35 號
、第18450 號、第2032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80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宗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宗源於民國106 年8 月中旬某日,受吳孟駿之引誘而貪圖 報酬,遂與吳孟駿、溫暐豪(吳孟駿、溫暐豪均另案經本院 判處罪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後,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 ,待前揭款項匯入後,吳孟駿隨即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交由「提款人」欄所示之人,而「提款人」欄 所示之人則依吳孟駿之指示於「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地,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均將所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吳孟駿層轉上游,造成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詐欺所得財產之去向,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嗣因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張宗源(下稱被告)先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
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並未爭執卷內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 能力,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上訴狀內亦未加以爭執,而 檢察官於本院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認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並未到庭,惟其於原審雖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同 案被告溫暐豪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獲得 任何報酬,我是在106 年8 月中旬看到臉書有人PO文,便以 微信通訊軟體與綽號「傑仔」之吳孟駿聯絡,他告訴我說是 要幫忙提領線上博弈的錢,我領到錢之後就將錢交給吳孟駿 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取 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附表 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被害人,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 至18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 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 帳戶;被告於106 年8 月中旬透過「臉書」認識吳孟駿,且 受其指示與溫暐豪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時間,先後前往 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予吳孟駿,吳孟駿並承諾給予被告每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報酬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8 至20頁、偵一卷第17至20 頁、警二卷第11至14頁、警三卷第4 至6 頁、偵三卷第5 至 8 、77至78、111 至112 、130 至131 、149 至152 頁、警 四卷第5 至13頁、羈押卷第6 至8 頁、偵四卷第11至12頁) ,核與同案溫暐豪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21至30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原審訴一卷第31 至33頁、訴二卷第33至37、66至93頁、警二卷第1 至10頁、 警三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62至63頁、原審訴三卷第65至 79頁、偵三卷第17至20、77至78、120 至122 、130 至131 、150 至152 頁、羈押卷第13至16頁、原審訴四卷第40至47 、112 至129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黃若寧被騙之款項係依指示於106 年8 月24日18時20分許匯至黃詩宸所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至同日18時34分許遭人領取;被告曾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提款卡,自同日17時4 分許至18時21分許,陸續提領其 他被害人賴雨辰、邱俊偉、林曉芳及李育菘等人遭騙款項( 即附表一編號3 、4 、5 、6 部分),有上開附表所載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可見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係供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害人黃若寧之款 項遭領取之時間,相距被告前一筆提領之時間僅10幾分鐘, 具有時間之密切性,則被告於原審自白被害人黃若寧之匯款 亦為其所領取一節,應屬可信。
㈢附表一編號10及編號18所示被害人馬啟樁、丁文彬遭詐騙款 項係匯入蔡宗佑申設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而被 告與同案被告溫暐豪亦曾於106 年8 月25日15時49分許、10 6 年8 月30日13時12分許,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領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賈育才、楊桂英遭詐騙之匯 款款項,顯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供同一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再者,被害人馬啟椿匯入遭詐騙之時間為106 年8 月28日 12時49分許,於同日12時56分至57分許即遭人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1 樓高雄桂林郵局ATM 提領完畢。而被告與 同案被告溫暐豪等人曾陸續於同日12時37分至41分許,持葉 禮豪之台灣銀行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 號高雄銀行 明義國中ATM 提領款項共1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同日13時33分至34分許,持上開蔡宗佑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松農會ATM 提領款項共3 萬元 ;同日15時15分許至18分許,持施宏蔚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港區農會ATM 提領款項共10萬 元(即附表一編號13);同日15時24分至47分許,持黃麟修 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港區農 會ATM 、○○路○○之○號高雄高松郵局ATM 、○○路○○ 號國泰世華中山國中ATM ,提領款項共15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14部分)。足見被害人馬啟椿遭詐騙款項被提領前,當日 被告與同案被告溫暐豪等人已共同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動 ,且其等提領地點範圍與被害人馬啟椿之款項被提領地點均 同樣在高雄市小港區,提領款項時間亦涵蓋被害人馬啟椿款 項被提領之時間,故被告當日提領其他詐騙款項之行為,與 被害人馬啟椿款項被提領之時間具有密接性、地點則有關連 性,被害人馬啟椿之款項遭提領部分,應是被告與共同被告 溫暐豪共同所為。
㈣被害人丁文彬匯入遭詐騙之時間為106 年8 月30日13時32分 許,雖未遭提領。然既已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 戶,自屬詐騙既遂。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溫暐豪等人曾陸續於
同日11時24分至26分許,持葉禮豪之台灣銀行提款卡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高雄銀行大發分行ATM 提領款項計 4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同日13時12分至14分許, 持蔡宗佑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福誠國中ATM 提領款項計6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同日14時52分至54分許,持胡研馨之和美郵局提款卡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福誠國中ATM 提領款項計15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可見被害人丁文彬遭詐騙匯款前, 當日被告與同案被告溫暐豪等人即已共同從事提領詐騙款項 之行為,且被害人丁文彬之款項匯入蔡宗佑之第一銀行帳戶 前約20分鐘,被告與共同被告溫暐豪即已持蔡宗佑之第一銀 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楊桂英遭詐騙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5 部分),並於其後繼續持用其他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顯見 被告與共同被告溫暐豪當日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涵蓋被害 人丁文彬匯入款項時間。故被害人丁文彬之款項雖尚未遭提 領,但應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溫暐豪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 行為,被告仍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行,應負共犯責任。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犯行(見偵 四卷第11至12頁、原審訴四卷第40至47頁、原審訴緝一卷第 47至50、94、112 頁)。雖其後辯稱:係幫忙提領線上博弈 的錢云云。
㈥惟按:
⑴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有本人能使用,縱偶 遇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係與該 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 行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設立 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極為便利,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持卡人不願自己 領取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現 金,當可預見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 。況詐騙集團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供對價委由他人提領不詳金融帳 戶內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同時隱匿 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衡以被告於事發時已滿30歲, 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有其他工作經驗等背景(見原審訴緝一 卷第140 頁),足認其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於原審自承:吳孟 駿一開始跟我說帳戶裡面是線上博弈的錢,我知道賭博是違 法的,也想的到是吳孟駿不想出面才委由我提領,但當時我 沒顧慮那麼多,是因為吳孟駿答應讓我賺一點工資,我才會 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訴緝一卷第203 頁),足見被告對 於共犯吳孟駿係因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不法所得方委由 其提領一節已有懷疑,卻仍貪圖小利執意提領款項,且吳孟 駿向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條件為「依指示領款即可獲取報酬」 ,亦與詐騙集團徵求車手之模式如出一轍,故被告對其提領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為吳孟駿所屬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 一情應有所認識。
⑵依被告及溫暐豪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其等依共犯吳孟駿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吳孟駿之過程 ,以及吳孟駿收款後當下均未執行點收、核對作業即各自離 去等情觀之,倘如被告所辯,其所提領之款項為線上博弈之 資金,則以博弈公司經營之角度而言,公司大可提供金融帳 戶供下注者作為賭資彩金匯兌使用,不僅手續簡便、帳目清 楚明確,亦毋庸另行聘僱被告及溫暐豪至各地領款後,再將 所領款項上繳予吳孟駿,致增加無謂之人事成本及交通費用 ,同時又可避免被告、溫暐豪及吳孟駿在攜帶大筆現金到處 奔波之過程中不慎遺失、遭竊,甚至被侵吞之風險;再者, 被告交付款項給吳孟駿時,吳孟駿既未現場點收並立據,則 其等顯然均未確認交付或收受款項之數額是否一致,則在現 金層層轉手之過程中,倘發生侵吞、短少之情形,被告將如 何自清?而公司又該如何查明經過以追究責任?是由上開各 節可知,被告所述其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吳孟駿之 原因及執行經過顯與常情相悖,若謂被告對所經手現金之來 源有無涉及不法、多次轉手卻不留任何字據是否有意阻斷日 後追查等情均毫無所悉,即有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當 下實無正當理由可諉稱其無法認知到自己係在為詐騙集團進 行不法贓款之轉手工作。
㈦據此,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一概推稱自己是被欺騙、不知對 方是詐騙集團云云,顯屬為己開脫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吳孟駿所屬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之不法款項,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領取之款項係 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不法所得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其與溫暐豪、吳孟駿、本案詐欺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 全責。又被告依吳孟駿之指示,將自身所提領贓款層轉予上 手,使得贓款最終落入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已製造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再者,附表一編號2 、 6 、8 、15所示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帳戶,且被告及其他提領贓款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15、17亦有分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 犯吳孟駿、同案被告溫暐豪或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 一編號1 至1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犯行,僅論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編號2 所示犯行認尚該當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犯行均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罪。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被以何方式詐 騙,我只知道我是負責提款之人,整個犯罪過程包括我有3
人以上等語(見原審訴緝一卷第102 頁),參以被告僅係偶 然參與本案犯行而未加入本案詐欺,而現今詐欺份子之分工 漸趨細膩,被告確有可能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施詐之方式,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起訴 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係參與吳孟駿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而施 詐之人又係該集團內之另名不詳成員,足認基本社會事實均 屬同一,自得於告知應補充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理,又被告所犯洗錢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 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 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本件被告前因 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已違反刑事規範,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 其法定本刑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前2 條(即洗錢防制法第15、16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雖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 告知另涉犯洗錢罪之罪名後,亦坦承犯行(見原審訴緝卷第 203-204 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刑,並於量刑為 審酌。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㈠被告於原審就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部分,業已坦承犯行 ,原判決未予減刑及量刑上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亦有共 同對被害人黃若寧、馬啟椿、丁文彬為詐騙犯行,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判 決於量刑時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審酌,及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被訴對被害人黃若寧等3 人 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於量刑時 未依法審酌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國民對於詐欺集團 之處罰意識強烈,仍為圖己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嗣後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詳後述),係偶然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非居於主導詐 欺集團之重要角色、附表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 、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被告坦承洗錢犯行,且曾一度於原審 坦承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在牟取不法利益,使用 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手段、素行(累犯不重 複評價)、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日薪為1,200 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1 名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一卷第140 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附表一所 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共18罪,然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8 月 20日至22日、24日、28日、30日、31日共7 日間,時間密接 ,犯罪之獨立性低、犯罪之性質均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不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執行刑。再被告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訴緝一卷第139 頁),遍查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其已取得報 酬之相關證據,本於罪疑唯輕法理,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 未取得任何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 主 文 │ 證據出處 │
│ │(告訴人)│ │ │ │ │ │ │
├──┴────┴──────────┴───┴───────┴───────┴────────┴───────┤
│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部分 │
├──┬────┬──────────┬───┬───────┬───────┬────────┬───────┤
│ 1 │ 張騰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0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張騰澤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0日17時許撥打│ │⑴22時17分許 │⑴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14│
│ │ │電話予張騰澤,佯稱:│ │⑵22時20分許 │⑵9,9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17頁】 │
│ │ │因在網路購物被設定為│ │ │ │壹年壹月。 │②張騰澤之匯款│
│ │ │批發商,必須取消,否│ │高雄市三民區○│ │ │資料【見警四卷│
│ │ │則將被銀行扣款云云,│ │○路○○號(兆│ │ │第52頁】 │
│ │ │致張騰澤陷於錯誤,依│ │豐銀行北高雄分│ │ │③左列陳科運帳│
│ │ │指示於同日22時14分許│ │行ATM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將30,000元匯入陳科│ │ │ │ │細【見訴五卷第│
│ │ │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23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 │2 號帳戶內。 │ │ │ │ │承係提領人【見│
│ │106 年度│ │ │ │ │ │警四卷第5 至13│
│ │偵字第17│ │ │ │ │ │頁】 │
│ │335 、20│ │ │ │ │ │⑤106 年8 月20│
│ │327 號起│ │ │ │ │ │日ATM 提款機監│
│ │訴書附表│ │ │ │ │ │視器影像擷取照│
│ │一編號1 │ │ │ │ │ │片共2 張【見警│
│ │ │ │ │ │ │ │四卷第1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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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羿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林羿妏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4日18時14分許│ │⑴19時26分許 │⑴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18│
│ │ │撥打電話予林羿妏,佯│ │⑵19時27分許 │⑵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19頁】 │
│ │ │裝為檢察官,並謊稱:│ │⑶19時27分許 │⑶19,000元 │壹年肆月。 │②林羿妏之匯款│
│ │ │先前其遭詐騙之案件已│ │ │【⑴至⑶部分除│ │資料【見警四卷│
│ │ │經查獲,要求其配合郵│ │高雄市三民區○│林羿妏所匯29,9│ │第64至65頁】 │
│ │ │局退回遭詐騙之金錢云│ │○路○○號(三│89元外,尚有不│ │③左列羅錦仁帳│
│ │ │云,致林羿妏陷於錯誤│ │信銀行ATM ) │詳被害人匯入之│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依指示於同日19時22│ │ │28,985元】 │ │細【見訴四卷第│
│ │ │分許及19時37分許,分│ │ │ │ │33頁】 │
│ │ │別將29,989元及49,985│ │⑷19時45分許 │⑷20,000元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 │元匯入羅錦仁申設之郵│ │⑸19時46分許 │⑸20,000元 │ │承係提領人【見│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 │⑹19時47分許 │⑹10,000元 │ │警四卷第5 至13│
│ │ │2438 號帳戶內。 │ │ │【林羿妏所匯49│ │頁、偵三卷第5 │
│ │ │ │ │高雄市三民區○│,985元部分】 │ │至8 頁】 │
│ │106 年度│ │ │○路○○號(玉│ │ │⑤106 年8 月24│
│ │偵字第17│ │ │山銀行ATM ) │ │ │日ATM 提款機監│
│ │335 、20│ │ │ │ │ │視器影像、路口│
│ │327 號起│ │ │ │ │ │擷取照片共4 張│
│ │訴書附表│ │ │ │ │ │【見警四卷第13│
│ │一編號 │ │ │ │ │ │1 頁、偵三卷第│
│ │2 │ │ │ │ │ │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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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李育菘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13,000元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李育菘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4日某時盜用李│ │18時21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20│
│ │ │育菘友人「Yuan Yuan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22頁】 │
│ │ │」之臉書帳號,佯裝出│ │高雄市三民區○│ │壹年壹月。 │②李育菘之匯款│
│ │ │售手機,致李育菘陷於│ │○路○○號(合│ │ │資料【見警四卷│
│ │ │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 │作金庫銀行ATM │ │ │第74頁】 │
│ │ │員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 │) │ │ │③左列黃詩宸帳│
│ │106 年度│交易之協議後,依指示│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偵字第17│於同日18時17分許,將│ │ │ │ │細【見訴四卷第│
│ │335 、20│13,000元匯入黃詩宸申│ │ │ │ │34至35頁】 │
│ │327 號起│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 │ │ │ │承係提領人【見│
│ │一編號3 │號帳戶內。 │ │ │ │ │警四卷第5 至13│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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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邱俊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18,000 元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邱俊偉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4日16時35分許│ │17時5 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23│
│ │ │盜用邱俊偉友人陶亭安│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25頁】 │
│ │ │之臉書帳號,謊稱能以│ │高雄市三民區○│ │壹年壹月。 │②邱俊偉之匯款│
│ │ │便宜價格代購手機,致│ │○路○○號(高│ │ │資料【見警四卷│
│ │ │邱俊偉陷於錯誤,與該│ │雄站前郵局ATM │ │ │第84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 │ │ │③左列黃詩宸帳│
│ │ │體LINE達成交易之協議│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 │ │ │ │細【見訴四卷第│
│ │ │,依指示以手機將18,0│ │ │ │ │34至35頁】 │
│ │ │00元轉帳至黃詩宸申設│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 │ │ │ │承係提領人【見│
│ │106 年度│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警四卷第5 至13│
│ │偵字第17│帳戶內。 │ │ │ │ │頁】 │
│ │335 、20│ │ │ │ │ │⑤106 年8 月24│
│ │327 號起│ │ │ │ │ │日ATM 提款機監│
│ │訴書附表│ │ │ │ │ │視器影像擷取照│
│ │一編號4 │ │ │ │ │ │片共1 張【見警│
│ │ │ │ │ │ │ │四卷第1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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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曉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15,900 元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林曉芳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4日某時盜用林│ │17時14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29│
│ │ │曉芳友人「CHANG Uc」│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30頁】 │
│ │ │之臉書帳號,佯裝出售│ │提領地點同上 │ │壹年壹月。 │②林曉芳之匯款│
│ │ │手機,致林曉芳陷於錯│ │ │ │ │資料【見警四卷│
│ │ │誤,由其哥哥與該詐欺│ │ │ │ │第117頁】 │
│ │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 │ │ │③左列黃詩宸帳│
│ │ │NE達成交易之協議後,│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林曉芳依指示於同日17│ │ │ │ │細【見訴四卷第│
│ │ │時許,將16,000元匯入│ │ │ │ │34至35頁】 │
│ │ │黃詩宸申設之中國信託│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承係提領人【見│
│ │106 年度│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警四卷第5 至13│
│ │偵字第17│ │ │ │ │ │頁】 │
│ │335 、20│ │ │ │ │ │⑤106 年8 月24│
│ │327 號起│ │ │ │ │ │日ATM 提款機監│
│ │訴書附表│ │ │ │ │ │視器影像擷取照│
│ │一編號6 │ │ │ │ │ │片共1 張【見警│
│ │ │ │ │ │ │ │四卷第1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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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賴雨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賴雨辰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4日某時,在臉│ │⑴17時4 分許 │⑴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31│
│ │ │書上化名為「Lilian L│ │⑵17時5 分許 │⑵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34 頁】 │
│ │ │in 」,佯稱出售手機 │ │ │ │壹年參月。 │②賴雨辰之匯款│
│ │ │,致賴雨辰陷於錯誤,│ │提領地點同上 │ │ │資料【見警四卷│
│ │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 │ │ │第126頁】 │
│ │ │訊軟體LINE達成交易之│ │ │ │ │③左列黃詩宸帳│
│ │ │協議後,依指示於同日│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16時53分及54分許,分│ │ │ │ │細【見訴四卷第│
│ │ │別將20,000元及20,000│ │ │ │ │34至35頁】 │
│ │ │元匯入黃詩宸申設之中│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 │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 │ │ │ │承係提領人【見│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警四卷第5 至13│
│ │106 年度│內。 │ │ │ │ │頁】 │
│ │偵字第17│ │ │ │ │ │⑤106 年8 月24│
│ │335 、20│ │ │ │ │ │日ATM 提款機監│
│ │327 號起│ │ │ │ │ │視器影像擷取照│
│ │訴書附表│ │ │ │ │ │片共3 張【見警│
│ │一編號7 │ │ │ │ │ │四卷第133 至13│
│ │ │ │ │ │ │ │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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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洪灼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洪灼芬之證述│
│ │ │年8 月22日12時11分許│ │⑴15時26分許 │⑴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三卷第37│
│ │ │撥打電話予洪灼芬,佯│ │⑵15時27分許 │⑵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38 頁】 │
│ │ │裝為其友人何佩玟,謊│ │⑶15時29分許 │⑶10,000元 │壹年參月。 │②洪灼芬之匯款│
│ │ │稱:需錢急用云云,致│ │ │ │ │資料【見偵三卷│
│ │ │洪灼芬陷於錯誤,依指│ │高雄市三民區○│ │ │第40頁】 │
│ │ │示於同年8 月24日15時│ │○路○○號(玉│ │ │③左列劉冠旻帳│
│ │106 年度│9 分許,將50,000元匯│ │山銀行ATM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偵字第17│入劉冠旻申設之花蓮第│ │ │ │ │細【見訴四卷第│
│ │335 、20│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行│ │ │ │ │37頁】 │
│ │327 號起│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訴書附表│45號帳戶內。 │ │ │ │ │承係提領人【見│
│ │三編號1 │ │ │ │ │ │偵三卷第5 至8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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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徐秀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徐秀萍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4日11時54分許│ │⑴13時49分許 │⑴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三卷第59│
│ │ │撥打電話予徐秀萍,佯│ │⑵13時50分許 │⑵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61、138 至13│
│ │ │裝為其姪媳「雅玉」,│ │⑶13時50分許 │⑶20,000元 │壹年伍月。 │9 頁】 │
│ │ │謊稱:需錢急用云云,│ │⑷13時51分許 │⑷20,000元 │ │②徐秀萍之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