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6號
TTDM,110,金訴,16,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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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榮鎮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 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便利詐欺者得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 困難,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12月3日22時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東宇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圓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華銀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對葉金淑、宋承益、薛澤村白翔文等人施用詐術 ,致葉金淑、宋承益、薛澤村白翔文等人陷於錯誤,遂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華 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宋承益、薛澤村白翔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劉榮 鎮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 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寄並告知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犯詐欺取財或幫助犯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於網路 找工作,並依對方指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 並無預見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會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 用,故無幫助犯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一)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開設,並於上揭時、地,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證人即被害人葉金淑、證人即告訴人宋 承益、薛澤村白翔文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遭以提款卡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金淑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宋承益、薛澤村白翔文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1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 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有於新竹貨運及泡棉工廠任職等 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60、26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況被告前於97年間,亦有因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9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40、241至244頁),其對 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 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乙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其係 因於網路上找工作,遂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依「新媒體廣告 行銷」、「陳~」、「短期國外工作,可先預領」指示寄交 等情,此有被告與「新媒體廣告行銷」、「陳~」、「短期 國外工作,可先預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30張在卷可佐(交查卷第第56至85頁),惟被告於審判中陳 稱:(問:是否認識對方?)伊是從社群網路臉書上有一位 女性請伊聯絡另外一位男性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足徵 被告對該名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新媒體廣告行銷」、「陳~ 」、「短期國外工作,可先預領」之人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 ,彼此並無信賴關係,輕率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予對方指示之真實姓名不明之收件人,其理應知悉寄出 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且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會擔心帳戶遭他人拿去為非法使用,所以收到貨物 交寄通知後,即有立即詢問對方狀況等語(交查卷第39頁) ,顯見被告與「新媒體廣告行銷」、「陳~」、「短期國外 工作,可先預領」交談過程中,亦曾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華南 銀行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甚且被告於審判中陳稱:伊在 交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有想到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 但因為當時伊是想要賺錢,並想說倘若伊之帳戶真遭他人為 不法使用,向警方報案應還來得及等語(本院卷第260頁) 。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當有預見,是辯稱其是為找工作,相信對方是正 規公司會合法使用始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對於其所提 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並無預見云云,顯 不可採。
2.是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顯有預見,仍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 ,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 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



之第三人對其華南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 上,堪認被告在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時,應可預見該他人將帳戶用於 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選擇將帳戶寄出,其顯 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又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惟查由被告與「新媒體廣告 行銷」、「陳~」、「短期國外工作,可先預領」之對話內 容可查知:「主要是去澳門各大賭場拿籌碼換現金的,因為 很多大陸跟其他國家的人要把錢洗乾淨,所以會把現金換成 籌碼再到賭場裡賭幾把然後把籌碼帶出來……我們臺灣是做地 下兌匯的,去收要換錢到大陸客戶的錢,有些人要換錢到大 陸但臺灣跟大陸銀行沒互配合,所以才透過我們把錢匯過去 」(交查卷第61至64頁),當足徵被告當有認知其所提供之 華南銀行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 用,併藉由其同時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等得任 意提領款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 仍執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足認其上開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 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事後有向華南銀行聯繫辦理掛失及向員警 報案,足徵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被 告交付金融帳戶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日期為108年12月3日, 而證人葉金淑、宋承益、薛澤村白翔文等人遭騙而匯款之 時間分別為108年12月5日至6日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於108年12月11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報 案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9頁);惟被告上開掛 失及報案時間,係遲至108年12月11日始為之,且由被告與 「新媒體廣告行銷」、「陳~」、「短期國外工作,可先預 領」對話截圖內容可查知,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即已知悉該 帳戶為異常(交查卷第75至78頁),顯見被告係於證人葉金 淑、宋承益、薛澤村白祥文等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於108 年12月11日報案,對於被害人、告訴人等追索遭詐欺款項, 已無任何助益,則其於事後向員警報案之行為,要無足以阻 卻其前所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執此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於108年12月6 日即至華南銀行斗六分行為掛失,即同日並前往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報案,然遭值班員警所拒云云,惟查 被告於108年6月至12月間,並無有何至華南銀行掛失之紀錄



,且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凱彥亦證稱並無被告所指稱拒絕報案 之情事,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109年9月 22日華圓存字第1090000203號函1紙及證人王凱彥110年8月1 8日報告1紙在卷存參(交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67頁),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憑。(五)綜上,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幫助掩飾不 法所得來源、去向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 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葉金淑、告訴人宋承益、 薛澤村白翔文施以詐術,致該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 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指 定之人後,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受、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數名被害人或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④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⑤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59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31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 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告訴人等受 騙款項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洗錢行為,僅是對該詐欺集團所從事 的洗錢犯行,有所助益,應僅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容有 未合,爰更正所引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對方所稱高額報酬,將前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 害人或告訴人等之人數非屬單一,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 失之數額非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復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要難謂 其已知悔悟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被害人、告訴人宋承益、白 翔文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90、261頁),兼 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親待 其扶養、職業為任職於泡棉工廠、日薪約1,200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



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 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 ,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 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 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 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未獲 取任何報酬等情(本院卷第13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分取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 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 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 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華 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葉金淑 108 年 12月 5 日 09時 10 分許 佯稱為被害人親友,聯絡被害人告知因需款甚急,需借款周轉資金。 108 年 12 月5 日 12 時 55 分許 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合作金庫銀行 本案華銀帳戶 15萬元 2 宋承益 108 年 12月 5 日 17時 50 分許 在網路上張貼虛假IPHONE 手機出售訊息,致告訴人宋承益與該集團成員聯絡後,依指示匯出購物款項。 108 年 12 月6 日 10 時 30 分許 臺中市○○區○○路 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本案華銀帳戶 2萬元 3 薛澤村 108 年 12月 4 日某時許 在網路上張貼虛假IPHONE 手機出售訊息,致告訴人薛澤村女友與該集團成員聯絡後,由告訴人薛澤村依指示匯出購物款項。 108 年 12 月6 日 10 時 13 分 臺南市○區○○路 0 號新義郵局 本案華銀帳戶 1 萬 3,800元 4 白翔文 108 年 12月 6 日 9時 6 分許 在 LINE 上佯裝出售藥膏,致告訴人白翔文與該集團成員聯絡後,依指示匯出購物款項。 108 年 12 月6 日 12 時 25 分 新北市○○區○○街 00 號三峽郵局 本案華銀帳戶 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原 始 頁 碼 備 註 1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暨開戶基本資料 警卷p第7至21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3頁 葉金淑 3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5頁 4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警卷第26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客戶收執聯 警卷第28頁 6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12.10溪警分偵字第1080025392號函 警卷第47頁 7 被害人葉金淑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48至57頁 8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第58頁 9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9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9頁 宋承益 11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1頁 12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警卷第32頁 13 自動匯員機交易明細 警卷第34頁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12.12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48338號函 警卷第60頁 15 告訴人宋承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1至62頁 16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第63頁 17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64頁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5頁 薛澤村 19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7頁 20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警卷第38頁 2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40頁 2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12.16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函 警卷第65頁 23 告訴人薛澤村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6至70頁 24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第71頁 25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2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1頁 白翔文 27 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3頁 28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警卷第44頁 2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46頁 3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12.17北市警萬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 警卷第73頁 31 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4頁 32 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第75頁 33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109.9.22華圓存字第1090000203號函暨所檢附之華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交查卷第7至15頁 3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1.11雲警六偵字第1100000327號函 交查卷第51頁 3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交查卷第53頁 36 臉書網頁訊息資訊 交查卷第56至57頁 37 被告與詐騙集團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交查卷第58至84頁 38 被告華南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 交查卷第85頁 39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處分書(109偵22484) 交查卷第95至97頁 4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7.20營清字第1090019580號函暨所檢附之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9至18頁 41 被害人葉金淑意見表 本院卷第79至80頁 42 告訴人宋承益意見表 本院卷第83至84頁 43 告訴人白翔文意見表 本院卷第89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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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