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337號
TPDM,110,審訴,1337,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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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峰


陳複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197
5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複坤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瑞峰陳複坤2人(下稱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準此,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王志超、林翰揚、 徐岳倫、蕭秀雯陳姿玫周芷萱邱馨嫻許淑雯、張 翡珊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等就本案受騙及匯款 過程所為陳述,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 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 ,自不在排除之列,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黃瑞峰陳複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4、113、120頁)。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 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有車手頭、車手、收水者、監看者 、電信詐騙成員等不同分工人員之組織,該集團由所屬電 信流成員撥打電話予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佯稱網路訂購發生錯誤,將重複扣款為由,致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 至ATM操作,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所掌 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同時該集團內之車 手頭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卡交予被告黃瑞峰,由其負 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被告陳複坤亦依指示擔任照水、收 水成員,即與被告黃瑞峰一同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超商 或銀行設置ATM處提領款項,被告黃瑞峰並將所提領金額 交予被告陳複坤保管,並於該日提領完畢後,依車手頭之 指示將所提領詐欺款項及提款卡均送至指定地點交予擔任 2層之收水成員後轉交出,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是由被



告2人所述,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相符,則被告2人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被告2人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 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 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 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是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目的,被告2人均應就其分工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9部 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未予區分,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 所為均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等;然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如附表一所 示各該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時間,及因而陷於錯誤 辦理轉帳時間等,就本案被告2人所述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提領款項過程中,本案詐欺集團最早著手施用詐術之被害 人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志超,自應僅就該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未予區分 ,均認被告2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亦構 成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 認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顯有誤認,應予更正。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參加本案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與綽號「阿文」、A男、喬裝飯店客服人員及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分配報 酬,所參與部分行為均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 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 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又被告2人持人頭提款卡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 匯入款項多次提領,顯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得評價2犯罪行 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所為 ,係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




(五)數罪: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黃瑞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 8年12月2日以108年士交簡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 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前案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 薄弱,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自白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瑞峰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所犯參與組織犯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認犯行,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陳複坤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中始坦認犯行,故僅就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均應於量刑時併為上開減刑事由之審 酌。
3、被告黃瑞峰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正利益,觀念偏差,參與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監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等 成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交易安全,人際間之互信關係 ,並損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等人精神痛苦與困擾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黃瑞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行,被告陳複坤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及被告2人均分別與告訴 人王志超、徐岳倫、陳姿玫周芷萱邱馨嫻張翡珊等 人達成調解協議,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頁),但均尚未給付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人在 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之角色、分工手法、詐騙金額、不法 所得,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上開告訴人等人在庭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2人均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或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2人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與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顯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八)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固 可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但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又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 而行為人同時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 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 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照水成員, 顯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部,並審酌被告 2人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並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宣告 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另予強 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瑞峰坦認: 參與本案犯行,即依指示提領款項,共2天所收受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174頁,本院 卷第121頁),另被告陳複坤則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 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陳複坤參與本案 犯行所取得之金額為3699元(36萬9900元×1%=3699元), 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 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 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提 領詐欺贓款後,均上繳出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則非 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 說明,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被告2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手續費不另計入) 主文欄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1 王志超 110年3月11日 17時42分許 49,987元 1、110年3月11日17時47分21秒起,至17時58分許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2、同日18時10分許起,至18時25分許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提款機處提領詐欺款項 分別提領: 1、 左列1所示時、地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 左列2所示時、地提領: 60,000元 9,000元 900元 黃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複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0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人員,因失誤致生10筆訂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個人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右列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羽彤 2 林翰揚 110年3月11日17時48分許 99,986元 黃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複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3月11日17時2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訂房網站員工,因作業失誤成為團體訂購,增加20筆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連線網路銀行操作以取消訂單,但將個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右列指定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羽彤 3 徐岳倫 110年3月11日22時31分許 23,456元 1、110年3月11日22時40分許起,至22時42分許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處提領款項 2、110年3月11日23時1分許起,至23時4分許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饒河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 被告2人於左列1所示時、地先後提領: 20,000元 3,000元 被告2人於左列2所示時間,先後提領;  50,000元 40,000元 7,000元 黃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複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10年3月11日22時3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人員,因失誤致生10筆訂單,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個人申辦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右列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思寬 4 蕭秀雯 110年3月11日22時58分許 49,987元 黃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複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0年3月11日22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旅店會計人員,因失誤致誤刷他人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訂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個人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匯入右列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思寬 5 陳姿玫 110年3月11日23時許 47,028元 黃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複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0年3月11日2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旅店客服人員,因失誤致生10筆訂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而將個人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右列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思寬 6 周芷萱 110年3月12日20時25分許 29,987元 110年3月12日20時30分許起,至51分許,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提款機處提領款項 被告2人於左列時、地先後提領: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21,000元 黃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複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10年3月12日18時38分許、20時2分、15分許,先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人員或銀行人員,因失誤致設為團體訂房,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誤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個人申辦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右列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琦斌 7 邱馨嫻 110年3月12日20時29分許 20,123元 (扣除15元手續費) 黃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複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10年3月12日19時2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商旅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因失誤致生10筆訂單,需依其指示操作,才能取消訂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將個人申辦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右列指定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琦斌 8 許淑雯 110年3月12日20時37分許 29,026元 黃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複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月。 於110年3月12日20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旅店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因失誤致重複刷卡10次,為取消刷卡訂單,需依指示辦理操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個人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內款項匯入右列指定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琦斌 9 張斐珊 110年3月12日20時46分許 21,099元 黃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複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10年3月12日20時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商旅員工及銀行人員,因失誤訂購10筆訂單,需操作ATM方式以取消訂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個人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右列指定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琦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被   告 黃瑞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複坤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峰陳複坤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之前某日,加入「阿文 」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瑞峰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 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陳複坤則擔任在旁把



風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 年3月11日起,以「假取消住宿訂房訂單」之方式,誘使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志超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各別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人 頭帳戶內,再由黃瑞峰接受「阿文」指示,持「阿文」所派 不詳成員(下稱A男)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陳複坤則在附近把風黃瑞峰時而會將領之款項交給陳複坤保管,黃瑞峰並接受 「阿文」指示將提領款項攜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某處 ,交回給「阿文」指派前來收水之A男,渠等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 款項,黃瑞峰並獲得提領款項1%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王志超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峰陳複坤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志超、林翰揚、徐岳倫、蕭秀雯陳姿玫周芷萱邱馨嫻許淑雯張翡珊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渠等轉帳受害之事實。 3 被告黃瑞峰提領款項一覽表、被告黃瑞峰提領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及被告黃瑞峰陳複坤相伴而行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上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 想像競合犯論。被告等與「阿文」、A男及喬裝飯店客服人 員等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被告黃瑞峰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帳戶 受騙金額 1 王志超 假取消住宿訂房訂單 110年3月11日17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羽彤) 49,987元 2 林翰揚 110年3月11日17時48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羽彤) 99,986元 3 徐岳倫 110年3月11日22時3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思寬) 23,456元 4 蕭秀雯 110年3月11日22時5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思寬) 49,987元 5 陳姿玫 110年3月11日23時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思寬) 47,028元 6 周芷萱 110年3月12日20時25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琦斌) 29,987元 7 邱馨嫻 110年3月12日20時29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琦斌) 20,138元 8 許淑雯 110年3月12日20時3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琦斌) 29,011元 9 張翡珊 110年3月12日20時46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琦斌) 21,09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10年3月11日17時47分許起,至17時58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羽彤)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2 110年3月11日18時10分許起,至18時2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羽彤) 1、60,000元 2、9,000元 3、900元 3 110年3月11日22時40分許起,至22時42分許止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思寬) 1、20,000元 2、3,000元 4 110年3月11日23時1分許起,至23時4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饒河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思寬) 1、50,000元 2、40,000元 3、7,000元 5 110年3月12日20時25分許起,至20時46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琦斌) 1、3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9,000元 5、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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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