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9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 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 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 ,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持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兆豐信用卡)內餘額消費 之行為,顯非僅侵害告訴人范振煌就信用卡內餘額之財產法 益;其使便利超商店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提供其刷卡購 買香菸、泡麵、飲料等商品,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豐 銀行、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悠遊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尤其所購物品均已享用殆盡,持卡人、特約商店、發卡 銀行間其一勢必承擔財產損失及向被告求償未成之風險升高 ,顯已造成多數法益侵害。原審就被告造成便利商店交付商 品、發卡銀行可能承擔信用卡交易損失等情恝置未論,尤其 被告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行,其不法內涵無法涵蓋 刑度較重之在後之詐欺行為,其所持創見與上揭歷來司法實 務見解不符,未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故被告所涉之犯行,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其中1係犯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收款設備得利;其中2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㈢原判決認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8、10所涉詐 欺得利罪嫌屬不罰後行為,適用法律似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查: ㈠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 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 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 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 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 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 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 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 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 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不限於本人 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 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 悠遊聯名信用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 情事,故該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 銀行,且於持卡人提出聲明核實該消費期間之信用卡確屬遺 失物,係他人冒刷使用等情節後,多係由信用卡發卡銀行自 負損失,是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發卡銀行。 ㈡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范振煌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於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卡消費卡片內原有之儲值金 ,不過係其在侵占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 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 害告訴人就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 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 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5、 7、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卡片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先 後加值4次之行為,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 以自動加值,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至被告將前述悠遊聯名 信用卡自動加值後,再於如起訴書附表3、4、6、8、10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因僅 係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尚無加深 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或衍生其他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諸如特約商店之收款爭議、悠游 卡公司之扣款爭議等財產法益),是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處分其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屬不罰之後 行為而不另論罪,尚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謝奇孟、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斯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1、2所載之事 實應更正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前開具有 小額消費免身分認證(查核身分或簽名)之電子錢包功能之 兆豐信用卡,在電子錢包餘額不足時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 額度內加值之特性,持前述兆豐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2、 5、7、9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在有自動加值功能 之收費設備感應使用,使該收費設備連線至兆豐銀行後誤認其 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使用,而每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共4次,總計2,000元,並於加值後,於附表編號1、 3、4、6、8、10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兆豐信用卡刷卡消費
計達1,999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斯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 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 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 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 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 件系爭信用卡係兆豐銀行發行之悠遊卡聯名信用卡,兼具信 用卡與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 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 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 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兆豐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 定金額對系爭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 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不 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 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 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 ,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 占系爭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 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 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系爭信用 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 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 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系爭信用卡藉告訴人 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 卡之兆豐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 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 ,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 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 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 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 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 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 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
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 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 行為,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意 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付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觀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1、第1行既已敘明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之犯意」,故認此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記載顯係誤 植,應予更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編號1 、3、4、6、8、10之消費行為,依上開說明,屬不罰之後行 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7、9之4次自動加值行為, 其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219號、107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 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 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 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 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使用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小額消費 功能,除侵害告訴人范振煌、被害人兆豐銀行之財產法益外 ,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共計新臺幣1,99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被告侵占告訴人范振煌之信用卡1張,屬個人專屬物品,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葉斯青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青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0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尚未醒悟悛悔,而為以下 行為:
(一)於109年7月5日凌晨0時1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門町紅樓後方街道某處拾獲范振煌所遺失兆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下稱兆豐銀行、兆豐信用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其拾獲後不思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更隨即擅為以下使用: 1、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具有小額消費 免身分認證(查核身分或簽名)之電子錢包功能之兆豐信用 卡,在電子錢包餘額不足時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 之特性,持前述兆豐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2、5、7、9所 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在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 感應使用,使該收費設備連線至兆豐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 源之持卡人使用,而自動加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該 信用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 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4、6、8、10所 示時間、地點,持該兆豐信用卡刷卡消費計達1,999元,使便 利超商店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提供其刷卡購買香菸、 泡麵、飲料等商品予以享用殆盡,藉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於實
際付款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范振煌,及兆豐銀行、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對信用卡、悠遊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三)嗣范振煌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發現信用卡遺失,於同日凌 晨0時43分許電詢兆豐銀行得悉信用卡遭盜刷,遂掛失止付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斯青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范振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其發現兆豐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1,999元;另自動加值2,000元則由悠遊卡公司吸收費用。 3 兆豐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 佐證被告拾獲兆豐信託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擅自持卡自動加值、盜刷購物使用。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葉斯青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7條 前段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一、(二)其中1係犯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其中2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其 :
(一)於附表編號2至3、5至6、7至8、9至10所載時間、地點分別 盜刷同一告訴人信用卡,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施以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二)在不同便利商店盜刷消費,與所為侵占遺失物等各犯行,彼此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盜刷之犯罪所得合計3,9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盜刷金額 交易內容 1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395元 購貨 2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3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22分許 同上 90元 購貨 4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店 425元 購貨 5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昆門市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6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28分許 同上 90元 購貨 7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8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30分許 同上 497元 購貨 9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10 109年7月5日 凌晨0時34分許 同上 502元 購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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