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659號
TPDM,110,審簡,1659,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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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
號、第1377號、第2021號、第4582號、第8517號、第9553號),
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星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補充並更正 為本院附表一;證據清單編號2刪除「王妍相」;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文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173頁)」、「告訴人蕭秀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蔣李靜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110偵137 7卷第26頁,110偵2021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文星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Lonly」、「高先生」、「蔣小姐」、「偉彰」等人所 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本院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而匯 款入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並將領得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是核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本院附表一 編號3共犯詐欺被害人鐘鎮東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 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 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各次之提領款項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提款車手,於領 得款項後上繳回詐欺集團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詳 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



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上繳回詐欺 集團,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蔣李靜媛吳豐英、鄭淑真、張碧芳、林 政義、被害人鐘鎮東均成立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 憑,而因未到庭之告訴人高畇庭、周麗純蕭秀菊表示不求 償,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見 本院審訴卷第93、193、19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110偵8517卷第19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93、173、193、195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 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 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4年1月28 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 訴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蔣李靜 媛、吳豐英、鄭淑真、張碧芳林政義、被害人鐘鎮東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是其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之調解 內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 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 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 ,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 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 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查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領錢每天就可以賺2,000元等語(見1 10偵324卷第269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 )1萬元(提領日期為109年10月20日、21日、22日、26日、 27日,共5日,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 蔣李靜媛吳豐英、鄭淑真、張碧芳林政義、被害人鐘鎮 東均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 前揭說明,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高畇庭 109年10月19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打電話佯稱為高畇庭友人,並加LINE,欲向其借錢,致高畇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0時54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靜瑩 中國信託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09年10月20日 11時10分23秒 2萬元 許文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0日 11時11分40秒 2萬元 109年10月20日 11時13分 1萬元 2 告訴人 蔣李靜媛 109年10月19日18時許,蔣李靜媛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佯為其友人,並向其借錢,致蔣李靜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3時18分臨櫃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09年10月20日 14時27分23秒 2萬5元 (含5元手續費) 許文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0日 14時28分39秒 1萬5元 (含5元手續費) 3 被害人鐘鎮東 109年9月29日14時1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鐘鎮東LINE,介紹其投資app比特幣平台(Huobi Pro),之後又叫其將比特幣泰達幣投資在app炒幣平台(長江國際),致鐘鎮東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1日09時40分網路轉帳5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錫宗 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10月21日 10時14分 2萬5元 (含5元手續費) 鐘鎮東5萬2,000元、鄒雨珊3萬元及不詳他人匯款金額 許文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鄒雨珊 109年10月16日23時31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鄒雨珊佯稱借款金額有納稅問題,須先匯款,致鄒雨珊陷於錯誤,於(1)109年10月21日09時54分網路轉帳3萬元;(2)同日11時28分網路轉帳1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 許文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1日 10時15分 2萬5元 (含5元手續費) 109年10月21日 10時16分10秒 2萬5元 (含5元手續費) 109年10月21日 10時17分10秒 2萬5元 (含5元手續費) 109年10月21日 10時18分21秒 1萬7,005元(含5元手續費) 遠東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10月21日 11時48分37秒 2萬5元 (含5元手續費) 鄒雨珊1萬8,000元及不詳他人匯款金額 109年10月21日 11時49分40秒 1萬5,005元 (含5元手續費) 5 告訴人周麗純 109年10月20日20時許,周麗純在網路看到借貸廣告,遂與對方聯繫想借貸3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先付一筆律師公證費,致周麗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0時15分網路轉帳9,100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10月21日 10時22分16秒 9,005元(含5元手續費) 許文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吳豐英 109年10月21日20、21時許,吳豐英在家中接到一通電話以為是其嫂嫂,後來加LINE,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吳豐英佯稱急需用錢,致吳豐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0時43分無摺存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臺北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10月22日 10時49分17秒 3萬元 許文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蕭秀菊 109年10月19日16時23分許,蕭秀菊接獲自稱其友人「小英」之來電,並加LINE,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蕭秀菊佯稱因手術急需用錢,致蕭秀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1時48分臨櫃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銀復興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10月22日 12時00分10秒 2萬5元 (含5元手續費) 許文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2日 12時01分03秒 2萬5元 (含5元手續費) 109年10月22日 12時01分51秒 1萬5元 (含5元手續費) 8 告訴人鄭淑真 109年10月26日10時許,鄭淑真接到自稱友人王妍相之來電,致鄭淑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6日14時39分臨櫃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政廷 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09年10月26日 15時34分44秒 3萬元 許文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6日 15時36分41秒 3萬元 109年10月26日 15時37分48秒 3萬元 109年10月26日 15時38分56秒 3萬元 109年10月26日 15時39分57秒 3萬元 109年10月26日 15時41分24秒 3萬元 109年10月26日 15時42分28秒 2萬元 9 告訴人張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6時02分撥打電話予張碧芳,並佯稱是其姪子,欲向其借款,致周麗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時27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元大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09年10月27日 11時44分28秒 2萬5元 (含5元手續費) 許文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7日 11時45分23秒 2萬5元 (含5元手續費) 109年10月27日 11時46分09秒 1萬5元 (含5元手續費) 10 告訴人林政義 109年10月27日8時40分,林政義於YES借錢網頁(95money.com.tw)看到協助貸款廣告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方美玲」向林政義佯稱辦理法院公證需要匯款9,100元,致林政義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7日15時30分ATM轉帳9,100元至右列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09年10月27日 16時17分05秒 2萬5元 (含5元手續費) 林政義9,100元及不詳他人匯款金額 許文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附表二: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蔣李靜媛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共分24期,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鐘鎮東5萬2,000元,共分104期,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豐英1萬2,000元,共分24期,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淑真10萬元,共分100期,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碧芳5萬元,共分100期,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政義4,000元,共分8期,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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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