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00號
TCDM,109,訴,260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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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興



許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39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及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之贓款,倘依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人領款、交付款項,恐使詐騙集團遂 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丁○○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亦可預 見為他人收取並交付來路不明之款項,恐使詐騙集團遂行犯 行並隱匿贓款去向。詎甲○○、丁○○竟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之LINE暱稱為「Anders Lin」、「張專員」、「andy陳」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少年),並與其等共同基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109年3月12日提供其遠東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再由甲○○負 責將匯入之贓款領出後交予上手(俗稱「車手」),丁○○則 於109年3月15日起擔任該詐欺集團向領款車手收款贓款之人 (俗稱「收水」),扣除相關車馬費後,丁○○每日報酬新臺



幣(下同)1600元,並受集團成員「Anders Lin」之指示, 負責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等候收受贓款。俟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09年3月18日11時許,冒裝己○○之姪子撥打電話給己 ○○,佯稱急需用錢而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 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25萬元至甲○○開立之系 爭遠東帳戶內,而甲○○旋接獲「Anders Lin」之指示,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遠東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接續 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臨櫃領款20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1 2、13分許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至該行自動櫃員機,領款3萬元 、2萬元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星巴克咖啡店中正繼光門市前 與丁○○碰面後,將上開領得之25萬元,全數交予丁○○。丁○○ 取得該等款項後,即依「Anders Lin」之指示,搭乘火車至 臺北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至不詳處所,將該等款項扣除其 報酬1600元後,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一般人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 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加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 ,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 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能係為 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惟丁○○於109年8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偉」之人,可預見「張偉」向其借用帳戶及要求其提領款 項,係為收取及層轉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張偉 」及「張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於臺灣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提 供予自稱「張偉」之人,容任「張偉」所屬詐騙集團利用前 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張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臺銀帳戶後,即於109年10月間,透過臉書軟體結識蔡 玉蘭,再以通訊軟體向蔡玉蘭佯稱:伊要自海外寄送黃金及 保養品予蔡玉蘭,惟須支付包裹費用云云,致蔡玉蘭陷於錯 誤,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系 爭臺銀帳戶。丁○○則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1萬2,00 0元,再依「張偉」指示轉匯贓款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蔡玉蘭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己○○、蔡玉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被告甲○○、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 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第2600號卷第46至49、199至202、25 3至255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 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 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提供系爭遠東 帳戶予「Anders Lin」,並依「Anders Lin」指示於犯罪事 實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共同被告丁○○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為辦貸款才提供帳戶,對方說我信用不好 要幫我作帳,所以匯這筆錢給我當貨款,若知道是不法,我 不會提供帳戶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 示時間、地點依「Anders Lin」指示收取共同被告甲○○交付 之款項,並交予前來取款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 工作,工作內容是收錢、收文件,才去取款、交款,不知道 這個公司從事不法的事情云云。
 ⒉惟查:
 ⑴上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告甲○○提供系爭遠東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告訴人己○○因遭詐欺,而依指示將25萬元匯入系 爭遠東帳戶,被告甲○○提領前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前來取 款之被告丁○○,被告丁○○復將取得之款項扣除報酬1600元後 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甲○○(偵字第 16539號卷第27至32、33至37、153至157頁、本院訴字第260 0號卷第173至174、198、286至289頁)、丁○○(偵字第1653 9號卷第45至57、59至63、155至157頁、本院訴字第2600號 卷第286至289頁)供承無訛,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 (偵字第16539號卷第65至71頁)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字第16539號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6539號卷第39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6539號卷第7 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539號 卷第7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6539號卷 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 539號卷第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539 號卷第91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偵字第16539號卷第93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偵字第16539號卷第9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 中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往來 明細查詢(偵字第16539號卷第107至111頁)各1份、告訴人 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 第16539號卷第99至101頁)、被告甲○○至遠東銀行臺中公益



分行提款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偵字第1653 9號卷第113至129頁)、被告甲○○與「張專員」、「Anders Lin」、「andy陳」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30張(核交字卷第9 至6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與其聯絡之「張專員」、「And ers Lin」、「andy陳」為不同人,「andy陳」有告知之後 要將提領的錢交給他人,其知道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不能交給 陌生人使用,否則提供之金融帳戶恐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其 有懷疑領出帳戶內不知何人匯入之款項再交給別人可能會涉 及不法情事(本院訴字第2600號卷第287至289頁),顯見被 告甲○○知悉本案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且已預見提供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且提領並轉交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予他人亦有可能涉及不 法情事。從而,被告甲○○在主觀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 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其提領並轉交特定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自足認 被告甲○○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甲○○固辯稱其行為係為申辦貸款 ,不知是不法行為云云,然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之前辦貸款的程序是先提供資料,再至銀行對保, 這次貸款程序要我領錢的部分不一樣,對方叫我去領錢時我 覺得很奇怪,對方說是匯款讓我當貨款,類似作假帳,我覺 得匯進來的錢不是我的,我沒有損失等語(本院訴字第2600 號卷第198頁),可知被告甲○○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而本 件申辦貸款情形已與其經驗不符,亦即一般申辦貸款時,不 應如本件有先匯入款項,再要求申辦者提領款項等程序,然 其有疑於此,竟未為任何求證,而在已預見前開情事之狀況 ,認為未損及自己利益而執意為本件行為,益徵其主觀上有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甲○○所述顯不可採。 ⑶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手遊開發」徵人廣告報紙 影本佐證(偵字第16539號卷第15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知道替陌生人領錢、拿錢、交錢都可能涉及不法情 事等語(本院訴字第2600號卷第287頁),顯見其主觀上已 預見收取並轉交款項,恐會涉及財產犯罪乙情甚明。再參以 被告丁○○與「Anders 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9張(本 院訴字第2600號卷第101至130頁),可見開始對話之日期為 109年3月22日,且未見有何應徵工作、了解工作內容或待遇 之對話內容,核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09年3月15 日撥打電話應徵工作,並於同年月17日開始工作。109年3月



19日上午10時30分許,「Anders Lin」以LINE與我聯繫,指 示我收取、交付款項等語(偵字第16539號卷第47至53頁) ,是以被告丁○○與「Anders Lin」於109年3月17日至109年3 月21日間之對話紀錄部分或因遭被告丁○○刪除等原因而遺失 ,則被告丁○○與「Anders Lin」約定之內容為何,已有可疑 ,復佐以「Anders Lin」曾告知被告丁○○:「不能跟別人聊 妳現在的工作內容」,被告丁○○回稱:「我知道」(本院訴 字第2600號卷第111頁),亦可徵被告丁○○與「Anders Lin 」所約定之行為恐涉及不法情事,否則何以不得為他人所知 悉。另外,被告丁○○除與「Anders Lin」聯繫外,並將自同 案被告甲○○取得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丁○○ 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所犯等情甚明。從而,被告丁○○與「An ders Lin」所屬詐欺集團所約定工作內容為何,已有疑義, 又被告丁○○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所犯,並已預見其收取並轉 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仍為本件行為,足證其主觀上有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乙節,應堪認定,至其所辯,自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提供系爭臺銀 帳戶予「張偉」,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予他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張偉」跟我說他帳戶不能使用,跟我借帳戶收一筆朋友給他 的錢,再請我匯給別人云云。
 ⒉惟查:
 ⑴上揭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丁○○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予「張偉 」,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丁○○ 供承無訛(偵字第16400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訴字第2600 號卷第252至253、286至28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蘭 於警詢(偵字第16400號卷第21至24頁)證述明確,復有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字 第16400號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蔡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400號卷第29至45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400號卷第4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400號卷第51頁)、臺灣銀 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10年2月24日中工營字第11000006741號 函暨檢附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字第16400號卷第55至79頁)各1份、被告丁○○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字第16400號卷第85頁) 等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稽之被告丁○○於109年4月22日、5月5日、7月15日業因犯罪事 實一之行為涉嫌詐欺而分別至警局、地檢署製作筆錄(偵字 第16359號卷第45至57、59至63、155至157頁),顯見被告 丁○○知悉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查緝,多有利用人頭帳戶或透過 層層轉交之方式收取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被告丁 ○○於109年10月19日已知悉上情,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又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 依「張偉」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臺銀帳戶供「張偉」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更代為提領、轉匯不明款項。另佐以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偉」跟我借帳戶要我領出來 ,跟我說叫他朋友來跟我拿,這個朋友不是「張偉」本人, 我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能提供給他人使用,依我的年紀、經 歷也知道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或替陌生人領錢、拿錢 、交錢都可能涉及不法情事等語(本院訴字第2600號卷第28 7頁),益徵被告丁○○主觀上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所犯,且 已預見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他人領錢、交 錢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容任為之 ,足證其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⑶此外,參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張偉」 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張偉」住何處,我從沒見過「 張偉」,也不知道他的工作為何,「張偉」跟我借帳戶要我 領出來,跟我說叫他朋友來跟我拿,之後說朋友不能來,要 我匯到他朋友帳戶等語(本院訴字第2600號卷第286至289頁 ),是其完全不知「張偉」任何資訊,自無從信賴「張偉」 會合法使用其提供之臺銀帳戶,且一般常情下,2人係如此 不熟識之關係,「張偉」又豈可能信賴之而請其代收1萬200 0元之借款?再者,若「張偉」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何 以不求助於可直接收款並交付款項於己之友人,反而委由被 告丁○○先提供帳戶收款,再領取後轉交「張偉」友人或轉匯 予「張偉」友人,若係合法款項,豈有以如此曲折方式收取 借款之必要?從而,被告丁○○所辯,與常情未符,礙難可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修正 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多數人 組成,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提供帳戶、提領、層轉款 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 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 組織,應堪認定,且被告甲○○、丁○○已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3人以上,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 行而由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交付贓款予被告 丁○○,被告丁○○並於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而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另 被告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繫屬本院之109年度訴字第2600號案件為最先繫屬之案件, 前未有其他繫屬於法院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字第2600號卷第21頁);被告丁○○與「 Anders Lin」於109年3月31日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案件(該案 未起訴被告丁○○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7558號提起公訴,109年7月23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論以被告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論及被告丁○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偵字第16539號卷第161至163頁、本院訴字第2 600號卷第23、235至238、293頁),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109年10月14日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2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訴字第2600號卷第11至1 6、23頁)在卷可佐,足認甲案為被告丁○○所犯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然因甲案未論及被告丁○○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故就被告丁○○所犯 犯罪事實一部分論以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重複起訴、評 價,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視為加入該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第一件起訴範圍涵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是以 ,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漏未論及 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前開漏未論 及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 知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名,並給 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丁○○、「Ande rs Lin」、「張專員」、「andy陳」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間;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 「Anders Lin」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張偉」及其他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己○○接續匯款及被告甲○○接 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甲○○、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3罪,均係出於同一決意而為,其時間、地點 密接,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出於同 一決意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丁○○所犯上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 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 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參照)。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分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交付贓款及層轉 贓款之工作,尚難認被告甲○○、丁○○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甲○○提供上開遠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提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並遂行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己 ○○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甲○○未與告訴人 己○○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第2600號卷第21頁),暨其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裝潢、月薪約2萬多元、未婚、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本院第2600號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 而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 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己○○受有 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又於犯罪事實一為警 通知到案說明後,仍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提領贓款轉匯詐欺集團成員,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並遂行犯罪,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丁○○未與告訴人己○○、蔡玉蘭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丁○○前因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 院第2600號卷第293頁),暨其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之職業、月薪、未婚等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第2600號卷第290至29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然其犯案型態不同,被害 人亦有異,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 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 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 丁○○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第2600號 卷第21、23頁),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甲○○、丁○○ 前分別從事裝潢、會計等工作,此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本 院第2600號卷第290頁),亦難認其等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之情,又其等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 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 其等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其等經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 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示109年3月19日所為犯行領取之 報酬為16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本院第2600號 卷第287頁)。是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為160 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固分別有將系爭遠東、臺銀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交付或轉匯贓款,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此 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甲○○、丁○○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 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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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