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22號
CTDM,110,簡,1622,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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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387號、110年度偵字第11389號、110年度偵字第121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 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至7日間,前往高雄市苓雅區 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 司直營門市,陸續申辦0000000000(係其向遠傳電信申辦 ,於110年3月8日攜碼至中華電信,下稱本案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下稱其 餘5支門號)之SIM卡,並於申辦完成後之當日交付予曹世 強(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雙方約定由曹世強每月支付新 臺幣(下同)2萬餘元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曹世強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藉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編號1所示之人(即黃鳳蘭)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徐崇達(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二)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出售1本帳戶,遂於 110年3月10或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出售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資料以遂行犯罪。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 2至5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人(即薛盛發、蔡士豪、劉晅 安、邱宜欣等4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 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均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附表所示之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原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鳳蘭蔡士豪、劉晅安、邱 宜欣、被害人薛盛發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曹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門號及其餘5支門號查詢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電 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 聯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 4021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13597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鳳蘭所提供之頭份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薛盛發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薛盛發華南商業銀行



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士豪所提供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晅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 宜欣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另案被告曹世強使用 ,再由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 人黃鳳蘭,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 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出售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士豪 、劉晅安、邱宜欣、被害人薛盛發(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4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 當有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3萬元之對價向其 收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 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至 聲請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因此部 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23頁 ),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4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分別提供本案門號及上開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損失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前 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損失之 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伊將本案門號及其餘5支門號,原欲以每月2萬多元之 對價,提供予曹世強,但是並沒有拿到報酬等情(見偵字



第8387號卷第96頁、本院卷第24頁),且證人曹世強於偵 查中亦供稱:伊因為當時需要錢,自己把錢先花掉了等語 (見偵字第8387號卷第97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取得對價,或對告 訴人黃鳳蘭所匯之款項有取得分毫,故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 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 領者),始應沒收。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分別 所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8387號卷第97頁), 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 上開帳戶而獲有對價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本案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被告分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門號之SIM卡、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詐騙金額(│
│ │被害人│ │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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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鳳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10年3月15日│320,000元 │
│ │ │11時50分許,分別以通訊軟體│12時48分許 │ │
│ │ │LINE及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撥│ │ │
│ │ │打電話予黃鳳蘭,冒充係黃鳳│ │ │
│ │ │蘭姪子黃建智,復於翌(15)│ │ │
│ │ │日再向黃鳳蘭佯稱急需用錢云│ │ │
│ │ │云,致黃鳳蘭陷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匯款至徐崇達所申辦之第│ │ │
│ │ │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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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薛盛發│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5日│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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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開帳戶。 │19時4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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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士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透│110年4月20日│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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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並向蔡士豪佯稱投資「皇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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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云,致蔡士豪陷於錯誤,而│15時1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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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4月29日│50,000元 │
│ │ │ │17時19分許 │ │
│ │ │ ├──────┼─────┤
│ │ │ │110年4月30日│50,000元 │
│ │ │ │15時27分許(│ │
│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 │110年4月29日│ │
│ │ │ │17時33分許)│ │
│ │ │ ├──────┼─────┤
│ │ │ │110年5月2日 │30,000元 │
│ │ │ │15時37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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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晅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30日│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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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
│ │ │開帳戶。 │110年5月1日 │50,000元 │
│ │ │ │18時4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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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宜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10年4月24日│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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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7時18分許 │ │
│ │ │ ├──────┼─────┤
│ │ │ │110年4月30日│100,000元 │
│ │ │ │16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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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