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85號
SCDV,109,訴,108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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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黃碧貞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盧佩姍即盧昌駿之繼承人

盧佩云即盧昌駿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佩姍、盧佩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昌駿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盧佩姍、盧佩云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昌駿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盧佩姍、盧佩云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零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盧佩姍、盧佩云(下稱被告2人)之父親即被繼承盧昌駿(下稱盧昌駿)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茂公司)同事並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06年1 0月間開始交往。盧昌駿向原告借款以清償下列債務(債務 情形詳後述),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147,077元。 ⒈盧昌駿於105年5月4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向第三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630,000元 ,約定每月還款13,419元。於107年9月28日,原告自其所有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匯款37 8,878元予裕融公司全數清償。
 ⒉盧昌駿於106年3月21日向第三人林佳瑜借款50萬元,約定每



月給付利息1萬元,本金未還。於107年9月20日,原告自其 華南帳戶匯款505,000元予林佳瑜全數清償。 ⒊盧昌駿於106年5月向第三人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下稱關西鎮 農會)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約定自106年7月10日 起每月還款12,000元。於108年9月11日,原告自其華南帳戶 匯款1,263,199元予關西鎮農會全數清償。㈡、盧昌駿與原告約定,自108年10月起,每月至少還款45,000元 予原告,故盧昌駿每月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0元以上不等金額至原告所有之 合作金庫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清償方法,已 清償借款共395,000元(司促卷第21-23頁)。詎料盧昌駿因 心臟疾病突於109年6月20日死亡,尚欠1,752,077元未償。 此外,盧昌駿遺產中重型機車1部乃原告以160,000元購入而 贈與盧昌駿生日禮物盧昌駿過世後以110,000元轉售予 訴外人鍾駿能,故原告已收取110,000元同意扣抵借款(卷 第263、400頁),故借款未償餘額為1,642,077元(2,147,0 77-395,000-110,000)。被告2人身為盧昌駿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盧昌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㈢、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及第1148條、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於繼承盧昌駿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52,0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 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於繼承盧昌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8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與盧昌駿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盧昌駿於109年 6月20日因心臟疾病死亡,被告2人為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亦不爭執原告於107年9月20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505,000元 至林佳瑜帳戶、於107年9月28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378,878 元至裕融公司帳戶、於108年9月11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1,26 3,199元至關西鎮農會消債條例專戶等事實(以上總計2,147 ,077元)。
㈡、惟否認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之原因乃盧昌駿向其借款。緣原告 與盧昌駿為論及婚嫁已同居之男女朋友,盧昌駿不僅為原告 購買南山人壽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盧昌駿,受益人 為原告),更每月給予生活費,是渠2人間金錢往來原因不 可能為消費借貸,反而是饋贈或分擔生活費用之可能性甚高 。
 ⒈依原告所陳其與盧昌駿係106年10月間開始交往,則在盧昌駿 對外已有負債情況下,盧昌駿再向原告借款,原告豈會未書



立任何書面字據或票據作為借款憑證。又若盧昌駿向原告借 款,於107年9月即已借款將近90萬元,何以不於斯時開始分 期還款?如此方可防止盧昌駿胡亂支出及建立日後安定之婚 戀關係,但實際上原告並未為之。
 ⒉盧昌駿任職於南茂公司106年至108年之薪資總額為2,534,071 元(卷177頁),換算平均月薪70,390元,盧昌駿每月固定 償還欠款數額為36,019元(清債協商12,000元、關西鎮農會 房貸10,600元、裕融公司車貸13,419元),其經濟並未出現 嚴重困窘之情狀。若依原告所述盧昌駿向其借款後約定每月 至少清償45,000元予原告,若再加上未全數清償之關西鎮農 會房貸10,600元,豈非盧昌駿每月應付款項自36,019元激增 至55,600元(45,000+10,600),原告此種借款方式反而使 盧昌駿負擔更重,此種資金管理甚不合理。
 ⒊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 交付,為其要件。再者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 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 付,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且匯款之 原因本有多端,其可能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 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不一而足,故 原告之匯款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林佳瑜、裕融 公司、關西鎮農會之事實而己,尚不足證明與盧昌駿成立借 貸關係。觀之原告購買高價16萬元之重型機車贈與盧昌駿盧昌駿以原告為受益人向南山人壽購買保險,可見兩人間之 金錢往來並非借貸。
㈢、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盧素芳證述內容悖於常情,應係配合原 告所為不實證述。首先,盧昌駿於102年購買新竹縣○○鄉○○ 村○○路000巷00號房屋土地(下稱文山路房地)時,僅須向 關西鎮農會貸款200萬元,每月還款10,600元,以盧昌駿當 年月薪約66,000元而言,並未因購屋後薪水不敷使用,然證 人盧素芳竟稱盧昌駿買文山路房地時身上都沒有錢云云。再 者,即使於106年7月份之後加計消債協商每月12,000元,盧 昌駿亦無需要家人資助生活費,證人盧素芳竟稱其會拿幾千 元資助弟弟云云。甚者,證人盧素芳竟將被告2人與大伯盧 昌棋之隱私對話提供予原告作為訴訟證據,幫著原告要求被 告2人還款,甚至建議被告2人將文山路房地過戶給原告,剩 餘貸款由原告繳納,如此置被告2人與祖母無家可歸不顧。 又其對於自身在證人開庭前已先行與原告接觸乙事不敢據實 以言。由此可知其證述盧昌駿向原告借款200多萬元云云, 大有疑義,不可採信。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盧昌駿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
㈡、盧昌駿於109年6月20日因心臟疾病死亡,被告2人為全體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司促卷第13、31-35頁)。㈢、原告於107年9月20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505,000元至林佳瑜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盧昌駿為 匯款人名義,以原告為代理人(司促卷第15頁)。㈣、原告於107年9月28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378,878元至裕融公司 名下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盧昌駿為匯 款人名義,以原告為代理人,匯款單註記車號000-0000(司 促卷第17頁)。
㈤、原告於108年9月11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1,263,199元至關西鎮 農會消債條例專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原告為匯款人 名義(司促卷第19頁)。
㈥、盧昌駿自其名下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5月29日之間,陸續共轉帳395,000元 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司促 卷第23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之匯款,是否基於與盧昌駿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若原告與盧昌駿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盧昌駿尚未 清償之餘額為若干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基於下列事證及理由,認原告與盧昌駿間應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緣以: ⒈❶盧昌駿於102年5月29日以文山路房地為擔保品向關西鎮農會 貸款2,000,000元,貸款期限20年,約定每月還款10,600元 (卷第85-99頁),截至106年6月15日,尚欠關西鎮農會房 貸1,680,291元(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號卷)。❷盧昌駿 於105年5月4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向裕融公司 借款630,000元,約定每月還款13,419元(卷第179-183頁) 。❸盧昌駿於106年3月21日向林佳瑜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 給付利息10,000元。❹盧昌駿因積欠包括澳盛(台灣)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銀、遠東商銀、凱基商銀、玉山商 銀等債權人合計1,587,199元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 等債務,而於106年6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 盧昌駿每月須清償12,000元,清償期為106年7月10日至120 年6月10日(106司消債核12卷)。據上可知,盧昌駿個人對



外負債不少,且均係在與原告交往之前即已發生之債務。以 上4種債務,每月應付本金及利息為46,019元(10,600+13,4 19+10,000+12,000),若以盧昌駿106年度平均月薪66,467 元計(797,601÷12=66,467,卷第177頁),每月僅餘20,448 元可供作為自己、同住母親及同住被告盧佩云3人之生活費 用,經濟狀況確實不佳。
 ⒉原告與盧昌駿於106年10月間開始交往後約一年,原告即於10 7年9月20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505,000元予林佳瑜全數清償 ,之所以選擇優先償還對林佳瑜之民間借款,符合通常合理 人減輕利息負擔之想法(民間借款利息甚高)。對照於證人 施俊成林佳瑜之放貸代理人到院具結證述:我是受僱於資 產管理公司的債權催收人員,之前有個通路商說盧昌駿有資 金需求要找金主借款,剛好林佳瑜有些閒錢,我就介紹他們 認識,盧昌駿當時說他信用不是很好,所以需要向私人借貸 ,借500,000元,純繳息,印象中每月繳息將近10,000元, 繳了19個月,後來盧昌駿說他每個月繳利息滿辛苦的,要把 本金一次還掉,107年9月20日收到還款505,000元,其中5,0 00元是塗銷抵押的費用等語(卷第364-367頁),互核相符 。數日後,原告復於107年9月28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378,87 8元予裕融公司全數清償汽車貸款,應係基於相同之減輕利 息負擔之想法。本院審酌原告107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948,6 57元(卷第175頁),原告匯予林佳瑜、裕融公司合計883,8 78元,已將近其全年薪資所得之全部,若非盧昌駿向原告借 款用以清償高額利息債務,單以兩人僅交往一年左右之感情 ,衡情應無女方遽然贈與男方883,878元鉅款之理。 ⒊盧昌駿與其前配偶離婚後,被告盧佩云盧昌駿監護扶養並 實際共同居住在文山路房地,對於父親經濟狀況應略知一、 二。盧昌駿過世後,被告盧佩云與其伯父盧昌棋對話中,已 表明其知悉父親生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僅爭執借款金額多 寡,此觀被告盧佩云自述:我沒有不處理給阿姨;我能力有 限只能慢慢給;我也沒有說我不還,我說會就是會給,一下 子又跟姐姐吵架,一下又媽媽,一下姑姑,都問我,我真的 沒那心情,我逃避了,我想安靜;當初我自己也知道說有這 一回事,但是數目確實不一;家庭聚餐,我們剛認識的時候 ,他們那時候想買隔壁,說我們房貸已經還清了,他幫爸爸 的,他說的數目跟現在不一樣;二姑姑說的沒錯,心裡有數 ,我也敢承認有這回事,但是數字不一樣等語(卷第215-22 1頁)即明。
 ⒋至被告2人抗辯若盧昌駿未向原告借款之前,盧昌駿每月固定 償還欠款數額僅為36,019元乙節,乃屬誤算,因盧昌駿對外



有4種債務同時存在,關西鎮農會房貸每月10,600元、關西 鎮農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每月12,000元、裕融公司車 貸每月13,419元、林佳瑜民間借款利息每月10,000元(尚未 攤還本金500,000元),合計每月應清償債務46,019元,故 盧昌駿與原告協議按月清償原告不低於45,000元,此與盧昌 駿原本每月之負擔相當,且既將本金清償即可大幅度減少長 期利息負擔,也避免文山路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之風險, 此乃合理之債務管理方式。
 ⒌盧昌駿自其名下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5月29日之間,陸續共轉帳395,000元 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 為清償借款方式,觀其轉帳日期多在月底或月初,符合債務 人通常在發薪日後還款之社會常態。被告2人雖辯稱此係支 付共同生活費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南茂公司,原告、盧昌 駿各自於100年至109年之職稱及年薪資所得,南茂公司於11 0年1月26日函覆(卷第175-177頁),原告與盧昌駿均為領 班,原告86年6月到職、盧昌駿87年3月到職,本院觀之逐年 表列之年薪金額,可知原告年薪較盧昌駿年薪高,每年多出 數萬元至拾多萬元不等。在原告年薪高於盧昌駿情況下,若 盧昌駿猶須自原告受贈2,147,077元方能清償債務,何以願 意每月拿出2/3以上薪資作為給付原告之生活費?況且,原 告與盧昌駿大可協議由原告負擔全部共同生活費用,而盧昌 駿薪資專用以清償負債即可,何庸多此一舉,原告先贈與盧 昌駿鉅款,再要求盧昌駿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由是可徵被 告2人此一辯解不可採。
 ⒍匯款原因固然多端不可逕論以借貸,然本件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 示匯款,除非本於贈與契約,否則不論係基於委任契約、無 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受任人或管理人仍對委任人或本人有費 用償還請求權。本件原告已提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間接 證據及情況證據,而被告2人並未舉出有贈與契約或其他法 律上原因之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之主張,徒以空口置辯,並無 足取。綜上,應認原告與盧昌駿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
㈡、原告借款2,147,077元予盧昌駿盧昌駿生前已清償395,000 元,原告復同意以重機轉售他人之價金110,000元扣抵借款 ,故借款未償餘額為1,642,077元。
㈢、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所 定之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 限,被告2人自陳原告於盧昌駿109年6月20日死亡後尚未出 殯之前,即已向渠等要求返還借款等語(卷第107-109頁) ,計至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10月6日送達,已達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盧昌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 42,0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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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