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煥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
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5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方盈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光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光煥與陳怡君為兄妹關係,其父親陳維文於民國107年12月 19日死亡,陳光煥於處理遺產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 續犯意,利用其持有、保管陳維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印章之 機會,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9時8分許、同日上午9時13分許, 持上揭陳維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竹北分行,在填具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之 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條上盜蓋陳維文之印章(印文各1枚 ,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表示經陳維文授權匯款、提款 之意,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 以為陳光煥經陳維文授權匯款、提款,而同意陳光煥匯款20 0萬元至陳光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提款現金300萬元,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維文全體繼承人(含繼承人陳怡 君)之繼承利益。
(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持上揭陳維文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至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在填具27萬7,000元之取款憑條 上盜蓋陳維文之印章在其上(印文1枚,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表示經陳維文授權提款之意,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 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以為陳光煥經陳維文授權提款, 而同意陳光煥提款現金27萬7,000元,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 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維文全體繼承人(含繼承人陳怡 君)之繼承利益。
(三)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持上揭陳維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印章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 分行,在結清提款憑證上盜蓋陳維文印章(印文1枚,詳如 附表編號4所示),表示經陳維文授權結清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外幣定期存款(結清帳號:000000000000),並存入上揭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之意,再持向不知情銀行承辦人員行 使,使承辦人員誤以為陳光煥經陳維文授權結清帳戶,而同 意陳光煥結清上揭外幣定存,轉入陳維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 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陳維文印章(印文1枚,詳如 附表編號5所示),表示經陳維文授權提款之意,再持以向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以為陳光煥經陳 維文授權提款,而同意陳光煥提款美金1萬4,333元,之後於 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再填具111萬1,000元之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上盜蓋陳維文之印章(印文1枚,詳如附表編號6所 示),表示經陳維文授權提款之意,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 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以為陳光煥經陳維文授權提款, 而同意陳光煥提款現金111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 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維文全體繼承人(含繼承人 陳怡君)之繼承利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四、附記事項: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 ,應分論併罰,論以數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考 量被告行為時間在同一日,且所偽造對象都是被繼承人陳維 文之印文,當庭改論接續犯,論一罪(見本院卷第183頁) ,並以此為基礎聲請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併予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種類及數量 卷內影本頁數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憑證中「取款印鑑」欄 「陳維文」印文1枚。 108年度他字第2253號卷第4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2月24日取款憑條中「取款印鑑」欄 「陳維文」印文1枚 108年度他字第2253號卷第42頁 3 元大銀行107年12月24日取款憑條中「存戶簽章」欄 「陳維文」印文1枚 108年度他字第2253號卷第45頁 4 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2月24日結清提款憑證中「存戶簽章」欄 「陳維文」印文1枚 108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6頁 5 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2月24日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陳維文」印文1枚 108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35頁 6 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陳維文」印文1枚 108年度他字第2253號卷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