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緝字第15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民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民安(綽號「安哥」)於民國109 年9 月間某日,加入某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由洪水成(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7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0月確定)、翁世凱(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郭欣河(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高旻 駿(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72 號判 決2 年10月確定)及姓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所屬 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黃民安擔任「車手頭」工作,負 責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水」收取車手提領之贓 款,並將收取贓款交付綽號「龍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洪水 成、翁世凱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郭欣河負責依黃民安 指示傳達提款之指令,並擔任現場監控並把風之工作,高旻 駿則負責擔任收取提領款項即收水之角色。黃民安與洪水成 、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水成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即由黃民安指示洪水成、翁世凱、 郭欣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予高旻駿,由高旻駿轉交 黃民安,黃民安再將款項交予綽號「龍哥」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員警於109 年10月21日14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地下1 樓統一超商巡邏時,見洪水成、翁世凱形 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逮捕,復循線查獲郭欣河、高旻駿 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秀鳳、孔佩玲、徐惠玲、趙芷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黃民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 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何秀鳳、 孔佩玲、徐惠玲、趙芷嫺、證人即被害人許碧珊於警詢中之 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 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114 、120 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孔佩玲、徐惠玲、趙芷嫺、何秀鳳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碧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41至47、85至92、127 至134 、173 至179 、24 3 至247 、253 至256 、259 至262 、265 至267 、275 至 278 、353 至365 、371 至379 、395 至403 、409 至421 、425 至429 、433 至435 、449 至459 、465 至475 頁)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據證人洪水成、翁世凱、郭欣 河、高旻駿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3 至256 、259 至262 、275 至278 、353 至365 、371 至379 、395 至40 3 、409 至421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份(見偵卷第57至61、97至 101 、139 至143 、185 至189 頁)、另案被告洪水成之手 機對話紀錄擷圖共2 張(見偵卷第65頁)、另案被告洪水成 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內頁照片共2 張(見偵卷第67頁)、另案被告洪水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及內頁照片共4 張(見偵卷第69至71 頁)、扣押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73頁)、另案被告翁世凱 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 份(見偵卷第111 至118 頁)、另案 被告郭欣河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 份(見偵卷第153 至164 頁)、另案被告高旻駿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 份(見偵卷第 199 至202 頁)、證人孔佩玲提出之109 年10月12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49 頁)、證人趙芷嫻提出之109 年10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偵卷第431 頁)、 證人何秀鳳提出之109 年10月8 日網路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截圖1 份(見偵卷第439 、441 至447 頁)、證人許碧珊提 出之網路平台、匯款紀錄截圖1 份(見偵卷第463 頁)、證 人徐惠玲提出之109 年10月12日匯款單、手機通聯紀錄及LI 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偵卷第477 、479 至485 頁)、第
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1 紙(見偵卷第423 至424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 年9 月間某日起加入 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及綽號「龍哥」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 ,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就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件被告係依照「龍哥」之指示向另案被告高旻駿收取另案 被告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等人所提領之款項,並將所收 取之詐欺款項轉交「龍哥」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 至109 頁),則被告於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洪水成、翁 世凱、郭欣河、高旻駿及「龍哥」等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又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 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 )、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 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 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 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後,另案被告洪水成、翁 世凱、郭欣河隨即提領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另案被告高旻駿轉交被告,被告再依指示交予綽號「 龍哥」之成年人,即在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 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洪水成、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 及綽號「龍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本案首次加 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其 他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罪間(即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部 分),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 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就其經綽號「龍哥」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在 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於偵查及本院理中均予明確供述,並於 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是就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㈨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 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自白洗錢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趙芷嫻、何秀鳳、徐惠玲、孔 佩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告訴人4 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及其於該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 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 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 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 」工作,約定以本案收取款項並轉交綽號「龍哥」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抵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108 至109 頁),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約定之報酬,既未現實 上獲得何等財物之交付,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而真正抵 償借款利息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 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固有不該,然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前 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可認被告尚無在上開期間外再犯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由被 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 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嚴重,再由被告在上 開期間以外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被 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等未來對於 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 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 ,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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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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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15元均略之)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
│ 費5 元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
├─┬─┬──────┬─────┬────┬───────┬─────┬──────────┤
│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帳號│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現場分│主文欄 │
│號│害│ │金額(新臺│ │、金額(新臺幣│工及交付贓│ │
│ │人│ │幣) │ │) │款時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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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何│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0月│洪水成之│109 年10月12日│郭欣河接獲│黃民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秀│「林春林」於│12日10時59│第一商業│13時20分8 秒,│黃民安之指│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鳳│109 年9 月7 │分5 秒匯款│銀行帳號│在新北市新莊區│示後,即通│刑壹年肆月。 │
│ │︵│日15時許,透│28萬元 │00000000│中正路316 號1 │知翁世凱與│ │
│ │告│過交友軟體 │ │068 號帳│樓第一銀行新莊│洪水成前往│ │
│ │訴│CHEERS與何秀│ │戶 │分行臨櫃領款 │領款,由洪│ │
│ │人│鳳成為網友,│ │ │150 萬元。 │水成提領左│ │
│ │︶│並加為LINE好│ │ │ │列款項後,│ │
│ │ │友,於同年10│ │ │ │交由翁世凱│ │
│ │ │月7 日佯稱有│ │ │ │第1 層收水│ │
│ │ │境外股票投資│ │ │ │,並由郭欣│ │
│ │ │之機會云云,│ │ │ │河在場把風│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嗣翁世凱│ │
│ │ │,而依指示匯│ │ │ │、郭欣河於│ │
│ │ │款如右所示。│ │ │ │109 年10月│ │
├─┼─┼──────┼─────┼────┤ │12日16時許├──────────┤
│ 2│孔│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0月│同上 │ │在於新北市│黃民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佩│於109 年9 月│12日11時58│ │ │新莊區中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玲│至10月12日間│分16秒匯款│ │ │路1 段與公│刑壹年肆月。 │
│ │︵│某日(起訴書│25萬元 │ │ │園路口,交│ │
│ │告│誤載為109 年│ │ │ │款予高旻駿│ │
│ │訴│8 月16日14時│ │ │ │,高旻駿嗣│ │
│ │人│10分許),致│ │ │ │後再於不詳│ │
│ │︶│電孔佩玲,冒│ │ │ │地點將所收│ │
│ │ │充博奕遊戲公│ │ │ │取款項轉交│ │
│ │ │司客服人員,│ │ │ │予黃民安。│ │
│ │ │佯稱其贏得賭│ │ │ │ │ │
│ │ │金1,100 萬元│ │ │ │ │ │
│ │ │,惟須先繳納│ │ │ │ │ │
│ │ │5%手續費始得│ │ │ │ │ │
│ │ │領取云云,致│ │ │ │ │ │
│ │ │其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如右所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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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徐│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0月│同上 │109 年10月12日│ │黃民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惠│於109 年8 月│12日14時37│ │15時13分31秒,│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玲│17日19時許,│分56秒匯款│ │在新北市板橋區│ │刑壹年捌月。 │
│ │︵│透過交友軟體│100萬元 │ │文化路2 段388 │ │ │
│ │告│iPairs與徐惠│ │ │號第一銀行江子│ │ │
│ │訴│玲成為網友,│ │ │翠分行臨櫃領款│ │ │
│ │人│並加為LINE好│ │ │105 萬元。 │ │ │
│ │︶│友,於同年9 │ │ │ │ │ │
│ │ │月25日19時許│ │ │ │ │ │
│ │ │佯稱伊為銀行│ │ │ │ │ │
│ │ │信貸部門主管│ │ │ │ │ │
│ │ │,因客戶貸款│ │ │ │ │ │
│ │ │問題急需以徐│ │ │ │ │ │
│ │ │惠玲名義購買│ │ │ │ │ │
│ │ │法拍屋云云,│ │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 │款如右所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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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許│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0月│同上 │109 年10月21日│郭欣河接獲│黃民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碧│於109 年10月│20日19時57│ │11時32分55秒,│黃民安指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珊│初某日晚間,│分55秒匯款│ │在新北市新莊區│,即通知翁│刑壹年。 │
│ │ │透過交友軟體│9,300元 │ │幸福路688 號第│世凱與洪水│ │
│ │ │Pairs 與許碧│ │ │一銀行幸福分行│成前往領款│ │
│ │ │珊成為網友,│ │ │臨櫃領款150 萬│,洪水成提│ │
│ │ │於同年月20日│ │ │元 │領款項後,│ │
│ │ │18時許佯稱可│ │ │ │交由翁世凱│ │
│ │ │登入新葡京娛│ │ │ │第1 層收水│ │
│ │ │樂有限公司網│ │ │ │,並由郭欣│ │
│ │ │站賭博,許碧│ │ │ │河在場把風│ │
│ │ │珊即與該公司│ │ │ │。嗣翁世凱│ │
│ │ │客服人員加為│ │ │ │、郭欣河於│ │
│ │ │LINE好友,客│ │ │ │109 年10月│ │
│ │ │服人員即佯稱│ │ │ │21日11時32│ │
│ │ │可投資選號碼│ │ │ │分許領款後│ │
│ │ │,請先匯投資│ │ │ │,即於第一│ │
│ │ │款云云,致其│ │ │ │銀行幸福分│ │
│ │ │陷於錯誤,而│ │ │ │行附近高旻│ │
│ │ │依指示匯款如│ │ │ │駿座車內交│ │
│ │ │右所示。 │ │ │ │款,高旻駿│ │
│ │ │ │ │ │ │再於不詳地│ │
│ │ │ │ │ │ │點將款項轉│ │
│ │ │ │ │ │ │交黃民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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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趙│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0月│同上 │109 年10月21日│郭欣河接獲│黃民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芷│於109 年9 月│21日11時41│ │①12時24分42秒│黃民安指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嫻│21日10時21分│分28秒匯款│ │提領30,000元;│,即通知翁│刑壹年貳月。 │
│ │︵│前某時許,透│8萬元 │ │②12時25分52秒│世凱與洪水│ │
│ │告│過FACEBOOK聯│ │ │提領30,000元;│成前往領款│ │
│ │訴│繫趙芷嫻,佯│ │ │③12時27分4 秒│,洪水成提│ │
│ │人│稱可登入新葡│ │ │提領30,000元;│領款項後,│ │
│ │︶│京娛樂有限公│ │ │④12時29分32秒│交由翁世凱│ │
│ │ │司網站博弈賺│ │ │提領10,000元;│第1 層收水│ │
│ │ │錢,該公司客│ │ │⑤14時12分23秒│。嗣於109 │ │
│ │ │服人員即佯稱│ │ │匯款50,000元,│年10月21日│ │
│ │ │需儲值及繳納│ │ │⑥14時13分14秒│15時20分許│ │
│ │ │手續費始可領│ │ │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 │
│ │ │取所贏得之賭│ │ │均在新北市新莊│載為16時許│ │
│ │ │金云云,致其│ │ │區中華路1 段73│),員警帶│ │
│ │ │陷於錯誤,而│ │ │號地下1 樓統一│同翁世凱、│ │
│ │ │依指示匯款如│ │ │超商提款機領款│郭欣河、洪│ │
│ │ │右所示。 │ │ │或匯款,⑤⑥均│水成前往新│ │
│ │ │ │ │ │匯款至下揭京城│北市新莊區│ │
│ │ │ │ │ │銀行帳戶。 │中華路1 段│ │
│ │ │ │ ├────┼───────┤與公園路口│ │
│ │ │ │ │洪水成京│前開最後一次轉│,逮捕前來│ │
│ │ │ │ │城銀行00│帳時間之後(10│收款之高旻│ │
│ │ │ │ │00000000│9 年10月21日14│駿。 │ │
│ │ │ │ │87號帳戶│時13分許)至員│ │ │
│ │ │ │ │(下稱京│警到場(14時25│ │ │
│ │ │ │ │城銀行帳│分許)間,提領│ │ │
│ │ │ │ │戶) │5 次,每次2萬 │ │ │
│ │ │ │ │ │元,共計10萬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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