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蕙芳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0
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有所預見,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雖尚未達於有意使 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 10、11月間之某 日,在臉書上見有打工廣告,即以所留LINE之ID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趙先生」之非未成年人(無積極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聯繫,並與「趙先生」約定以每租用 1個帳戶 10日,即可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後,依「趙先生 」指示變更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密碼,並於 108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趙先生」指示之 人,以此方式幫助「趙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分別 對丙○○、乙○○施用詐術,致丙○○、乙○○珍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丙○○、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93至96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9至11頁、第25至27頁),復有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2月2日上票字 第108002949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 害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參見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18頁、第20至24頁、第29 至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13號卷第11 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
被害人丙○○、告訴人乙○○ 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上海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詐騙被害人賴彩霞、告訴人乙○○2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揭提供本件上海銀行帳戶所 為,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 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 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 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 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又 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行 為,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是否成 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就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 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 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 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近年來詐欺事件頻傳,政府相關機 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 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 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 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 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洗錢
」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 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 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 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 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 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者,可謂強人所難。再一般洗錢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洗 錢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洗錢之故意,亦即必須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故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 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自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而難認有洗錢之故意。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 點所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賣帳戶 予他人使用」,則應限縮解釋為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 。是被告所提供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被害 人直接匯款之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 ,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件 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利洗錢之實行,故難認被 告亦涉犯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另涉一般洗錢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 ,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此部分如能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而 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既認不能證 明,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惟仍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尚有未洽(理由詳見後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本件上海銀 行帳戶予詐欺者使用而詐騙被害人丙○○、告訴人乙○○, 實際上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 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社 會治安,且亦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美容芳療師工作、月薪約 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所生實害、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或被告對於犯 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無利得剝奪之問題。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本案被告固有將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寄出及配合變更密碼,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然遍查全 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因而獲取金錢或其他不法利 益,自難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本院認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同法 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 亦有明定。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提供上海銀行帳戶 所為,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同時犯一般洗錢罪。惟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一般洗錢罪部分不能證明,而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因已符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要件 ,全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再以簡易判決處刑。茲為 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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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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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108 年11│詐騙集團成員│108 年11│5 萬元 │被告上海│
│ │ │月4日上 │以通訊軟體「│月4日上 │ │銀行帳戶│
│ │ │午10時30│Line」假冒為│午10時41│ │ │
│ │ │分許 │丙○○之姪女│分許 │ │ │
│ │ │ │,向丙○○佯│ │ │ │
│ │ │ │稱急需借錢周│ │ │ │
│ │ │ │轉云云,致賴│ │ │ │
│ │ │ │彩燕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2.│乙○○│108 年11│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11│4,985元 │被告上海│
│ │(提起│月6日下 │致電乙○○,│月6日下 │(聲請簡易│銀行帳戶│
│ │告訴)│午5時26 │佯稱錢櫃KTV │午5時59 │判決處刑書│ │
│ │ │分許 │因人員疏失造│分許 │誤載為5,00│ │
│ │ │ │成錯誤設定扣│ │0元) │ │
│ │ │ │款,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設定云云│ │ │ │
│ │ │ │,致乙○○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