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彪
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
丁福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彰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703 室,向告訴人焦經國佯稱從泰 國ASIA WOOD 1996 Company Ltd工廠(下稱泰國工廠)販售 家具到臺灣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陽公司),進貨 成本為新臺幣(下同)702,500 元,並以917,000 元已轉賣 給暘森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暘森公司),可獲利潤214,500 元,如投資35萬元,約2 個月即可完成交易,並可獲得107, 250 元,並表明慕樂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慕樂星公司)將 宜蘭縣○○鄉○○路00號11樓、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11樓房屋所有權過戶給被告後,願將其中1 戶設定抵押權 給告訴人云云,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中正分行,匯款3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彰彪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焦經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志青 (原名林志晴,下稱林志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前員工王寶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輝陽公司負責人陳 志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暘森公司經理陳文豐於警詢之證 述、系爭切結書、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彰化銀 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1月12日 彰作管字第10920009435 號函暨附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切結書所載之 泰國工廠、慕樂星公司均為莊蕙宇之工廠、公司,莊蕙宇是 我朋友。我曾和林志青閒聊過莊蕙宇經營之泰國工廠是做實 木家具,林志青有興趣投資,我就把莊蕙宇介紹給林志青, 後續由他們自己去談。林志青和我表示投資家具資金不夠, 要另行向告訴人借35萬元,並請我一起出名,故我依照林志 青之要求在切結書、本票上簽名,後續是由林志青拿著切結 書、本票交給告訴人。「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 是林志青命王寶雲製作,是林志青提供給告訴人,不是我。 告訴人35萬之借款確實是匯入我的帳戶,其中29萬我提款出 來交給王寶雲,其餘6 萬元是在金典酒店交給林志青,林志 青陸續有把投資款項交給莊蕙宇,莊蕙宇有簽本票給林志青 。後續是因為疫情影響莊蕙宇未能如期履行進口家具一事, 林志青就慫恿告訴人提告,我沒有詐欺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1 紙,上載:「一、茲因林志青、 林彰彪邀焦經國先生投資從泰國工廠販售家具到輝陽公司。 二、工廠出貨價為702,500 元整,售貨價為917,000 元整, 利潤為214,500 元整。焦經國投資35萬元整,分得利潤為50 %。為保障焦經國之投資,待慕樂星公司名下兩戶不動產: ⒈宜蘭縣○○鄉○○路00號11樓、⒉宜蘭縣○○鄉○○路00 巷0 號11樓過戶予林彰彪後,將擇乙戶房舍設定抵押權予焦 經國先生,並簽發乙張本票金額為35萬元整予焦經國先生。 此致焦經國 立切結書人:林彰彪、林志青」,係經被告及
林志青親簽;又告訴人確於109 年2 月12日至彰化銀行中正 正分行,匯款3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均為被 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70頁),並有切結書(見偵卷第4 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5 頁)、彰化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435 號 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證:林志青當初跟我說被告有投 資泰國家具這筆生意,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拿「泰國進 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給我參考,並在臺北市○○○路 0 段000 號1 樓之丹堤咖啡店(嗣改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703 室)向我佯稱從泰國工廠販售家 具到輝陽公司,進貨成本為702,500 元,已以917,000 元轉 賣給暘森公司,可獲利潤214,500 元,如投資35萬元,約2 個月即可完成交易,可獲得107,250 元,並表明慕樂星公司 將宜蘭縣○○鄉○○路00號11樓、宜蘭縣○○鄉○○路00巷 0 號11樓房屋所有權過戶給被告後,願將其中1 戶設定抵押 權給我云云,並簽立切結書,林志青只是順著被告的話說, 跟被告共同切結。我因而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但後來 被告沒有將利潤107,250 元給我,也沒有設定抵押,又避不 見面,林志青有去問輝陽公司,輝陽公司說根本沒有這筆買 賣,故我認為被告對我詐欺等語(見偵卷第46至52、214 至 215 頁反面);又證人即輝陽公司負責人陳志欽於警詢證稱 :輝陽公司於108 、109 年間與泰國工廠沒有交易往來,是 大約在4 年前有曾經至泰國之家具工廠向莊蕙宇進貨2 、3 個貨櫃之家具,但我不知道莊蕙宇之公司名等語(見偵卷第 73頁正反面),證人即暘森公司經理陳文豐於警詢證稱:輝 陽公司與暘森公司是子母公司,會互相調度貨源,109 年沒 有購買紀錄,也沒有自泰國進口家具等語(見偵卷第68頁正 反面)。
㈢、惟查,證人莊蕙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慕樂星公司是我的公 司,主要業務為泰國實木家具進口及批發,泰國工廠也是我 我的加工廠,做實木家具。108 年底左右,林志青與被告說 要投資我1 個貨櫃的實木家具進口臺灣,沒有簽立書面合約 ,我預估的成本是630,600 元,由他們出資,而我的家具長 期以來一進口就是賣給輝陽公司,不需要簽約,我預計要賣 的售價是917,000 元,家具賣掉後利潤分給被告與林志青。 該630,600 元,依照我定的時間表分批給付,第1 筆20萬元 是由被告交付,之後都由林志青給付,我人還在臺時,直接 到他們內湖的辦公室向王寶雲拿現金,另有1 、2 筆因我人
已到泰國,是王寶雲交給我表姐王良智,由王良智存到我銀 行帳戶,我在泰國提領,該630,600 元我都已收到,而依照 收到的金額開本票交給王寶雲,她說會拿給林志青。被告或 林志青沒跟我說過要邀請告訴人投資該貨櫃,我只知道林志 青曾說過告訴人是他金主,我不曾交付「泰國進口家具成本 利潤分析資料」給告訴人。林志青與被告投資的家具貨櫃後 來因為疫情關係,泰國鎖國我沒有辦法過去,所以一直沒有 安排進口,直到110 年4 月我才過去泰國,現在貨櫃在排船 期,大約同10月底會發貨來臺。我原本是要把貨櫃貨物賣給 輝陽公司,輝陽跟暘森是同一家公司,但林志青卻叫那2 家 公司的人去作證,導致這2 家公司的人對我不諒解,我要想 辦法找新的買家等語(見易卷第122 至140 頁);又參以林 志青提出其與證人莊蕙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莊蕙宇於109 年1 月29日傳送翻拍之文字檔給林志青,上載: 「此次成本630,600-> 第45-50天客戶匯貨款50%,金額45 8,500
-> 第60天左右客戶再匯貨款50%,金額
458,500
此次貨櫃- 成本630,600
- 售價917,000
- 利潤286,400 (45.4%)」,
並傳送其泰國工廠之執照翻拍照片給林志青,莊蕙宇於同年 2 月12日發訊稱:「林董,Kevin ,這是我們泰國貨款交付 的金額跟時間,請查照」,並傳送翻拍之手寫紙條給林志青 ,上載:「總金額630,600=> 2/3 200,000 已支付 => 2/10 100,000 已支付
=> 2/15 225,000
=> 2/21 55,600
=> 3/5 50,000」,
莊蕙宇又於同年月14日發訊稱:「林董,我已經把申請時間 跟使用明細給會計,麻煩您明天下午我過去跟您領錢,我後 天一早的飛機到泰國,明天銀行有上班」等情,有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90至110 頁)在卷可考,核與證人莊蕙宇所 證述林志青與被告欲投資其泰國工廠1 貨櫃之家具進口臺灣 ,其預估成本、售價分別為630,600 元、917,000 元,該63 0,600 元之成本,依其所定之時間表分批給付等情相符,且 依上開給付時間表,證人莊蕙宇所開立同額之本票,確亦經 持票人林志青於偵查中提出,有票號TH0000000 、TH000000 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號本票(見偵卷 第至57至61頁)附卷為憑;另證人莊蕙宇所證該批家具貨櫃
因疫情關係,其未能入境泰國,故遲至110 年4 月其前往泰 國後,始排於同年10月底之船期進口來臺等情,亦據辯護人 提出證人莊蕙宇所提供之船期報關資料(110 年10月26日出 曼谷港、商品內容為木製家具、目的地基隆港)、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易卷第257 至265 頁)為憑,且查證人莊蕙宇 確實自109 年2 月23日入境臺灣後,至110 年4 月4 日始有 出境紀錄,並於同年8 月23日返臺等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在卷可考(見易卷第255 頁),基上各情,均見 被告所辯本案原係由其與林志青共同向莊蕙宇投資家具進口 ,因資金不足,始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進口家具之成本已 給付給莊蕙宇,嗣係因疫情影響莊蕙宇始未能如期履行進口 家具一事等情,並非子虛,是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佯以進 口家具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證係被告拿「泰國進口家具成 本利潤分析資料」給其參考,並對其佯稱上情,致其陷於錯 誤等語,惟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如前。而查,證人莊蕙宇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不是我 製作的,但其中家具照片是我提供的,是林志青之秘書王寶 雲向我要的,「泰國公司給臺灣總代理出貨合約」是王寶雲 問我有沒有合約範本,林志青要1 份,我提供給她,「臺灣 總代理給輝陽公司出貨報價單」及「輝陽公司訂購單」我沒 有看過,但輝陽企業是我的客戶沒有錯,當初是王寶雲來問 我說林志青想知道我以前在臺灣是賣給哪些客戶,所以我就 將輝陽、暘森公司提供給王寶雲等語(見易卷第122 至140 頁),與證人王寶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 年 1 月16日起,擔任告訴人之助理,同年7 月15日離職。告訴 人有交代我幫忙林志青處理事務。「泰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 分析資料」是林志青叫我幫忙編排,林志青先告訴莊蕙宇要 拿她泰國工廠的資料,莊蕙宇有提供家具之照片給我,「泰 國公司給臺灣總代理出貨報價單」、「泰國公司給臺灣總代 理出貨合約」是由莊蕙宇提供給林志青,林志青再就內容進 行修改,「泰國公司給臺灣總代理出貨合約」是由莊蕙宇提 供合約範本,林志青請我將買方填為被告,並調整裡面總金 額之數字、付款條件之備料期及交貨日期等內容,「臺灣總 代理與地址」填寫為被告,也是依林志青指示、「臺灣總代 理給輝陽公司出貨報價單」、「輝陽公司訂購單」是莊蕙宇 給我的,但我不記得林志青是否有修改過內容,「訂貨廠商 」是林志青拿幾張名片說是莊蕙宇給他,叫我填寫,「此次 出貨利潤報告表」是林志青給我手稿,請我繕打,製作完畢 後,列印成紙本、電子檔交給林志青。在我製作「泰國進口
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過程中,從來沒有與被告討論過, 也沒有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5 至166 、214 頁反面 至215 頁反面、易卷第213 至233 頁)大致相符,足見「泰 國進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係證人王寶雲受林志青之命 製作,其亦僅將完稿交付給林志青,可見被告辯稱「泰國進 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並非其交給告訴人,而是由林志 青交給告訴人參考等語,無違常理;再者,姑不論「泰國進 口家具成本利潤分析資料」究係由被告或林志青交付給告訴 人參考,其內容既均係依林志青之意思製作,復細觀其中重 大影響投資意願之「此次出貨利潤報告表」所載:「成本: 70 2,500元、售價:917,000 元、利潤214,500 元、利潤率 :30.53 %」(見偵卷第153 頁),與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 10 9年2 月11日切結書上載上載:「工廠出貨價為702,500 元整,售貨價為917,000 元整,利潤為214,500 元整。」相 符,與前述被告與林志青投資莊蕙宇之家具貨櫃「成本為63 0,600 元、售價為917,000 元」相較,業將成本提高,則該 提高成本之舉既係林志青主動命王寶雲為之,益徵被告所辯 本案向告訴人借款投資一事,均係由林志青主導,其僅係依 林志青之指示,在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等語,非無可信 。
㈤、又告訴人於109 年2 月12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35萬元,經被 告分別於同年月13日、17日現金提領29萬元、6 萬元等情, 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42頁)在卷 可考,上開29萬元、6 萬元,被告辯稱其已分別交付王寶雲 、林志青收受,林志青並已陸續將投資之款項交給莊蕙宇, 莊蕙宇始簽發本票給林志青等語如前,與證人林志青於偵查 中證稱: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之35萬元,被告再匯款到我的永 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告訴人之35萬元及我出資之35萬元相 加,我已付款給莊蕙宇,莊蕙宇有開本票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49頁)大致相符,亦與前述莊蕙宇確已如數收取被告及林 志青投資家具之成本,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付林志青相合一 致,足見林志青應確已收受被告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5萬元 無誤。證人林志青雖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並未收到 被告交付之35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80 頁、易卷第188 頁) ,然林志青既同為上開切結書之切結人,亦同為告訴人所持 面額35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見偵卷第171 至172 頁), 殊難想像林志青在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之情形下,願 無端自行補足告訴人之出資額以交付莊蕙宇,並與被告共同 承擔對告訴人35萬元之債務,已見證人林志青更改後之證詞 不合常理;況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告訴人之投資款占
總成本之半數,倘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後收取告訴人之投 資款後,真未如數交付給林志青,林志青豈可能未曾向被告 催討,而觀林志青提出其與被告間之109 年1 月22日起至同 年2 月15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4至89頁), 全未見林志青曾有向被告催討告訴人所匯之35萬元之舉,反 係林志青自行依莊蕙宇所書之給付時間表,於同年3 月5 日 將應交付給莊蕙宇之成本630,600 元全數給付完畢,是認證 人林志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前詞之陳述,顯違常 理,不可採信。至證人王寶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其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14 頁反面、易 卷第225 頁),惟查,就林志青給付給莊蕙宇之款項中,其 中1 、2 筆係由林志青透過王寶雲交付現金給莊蕙宇之表姊 王良智,嗣由王良智匯款至莊蕙宇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莊蕙 宇、王良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見易卷第126 頁)、偵查中 (見偵卷第181 頁)證述明確,然證人王寶雲經本院提示上 開證人之證詞,就此節均表示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易卷第23 2 頁),足見證人王寶雲或因時間久遠,其自109 年7 月15 日起已不再擔任告訴人之助理,而對有關金錢交付之細節記 憶模糊,是尚難逕以證人王寶雲所稱上詞,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㈥、又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始終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抵押權設 定,甚嗣將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給他人,而認被告自始即無 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之意,而有詐欺之犯意等語,惟 此節業經被告辯以係因告訴人均未與其聯絡,直接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偵卷第209 頁反面、易卷第69頁)。經 查,系爭切結書上載之該2 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號11樓、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11樓建物 所有權,於109 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慕樂星公司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再於同年8 月6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王奕慷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卷第6 至8 頁 反面)、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9 日羅地資字第 1090010525號函暨附件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偵卷第 19至36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執被告與林志青共同簽發面 額35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9 年2 月11日、到期日:109 年4 月10日、票號:TH0000000 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9 年7 月9 日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等情,觀卷附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4096號民事裁定 (見偵卷第171 至172 頁)甚明,足見告訴人確早於被告將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給王奕慷前,即已執被告及林志 青所開立用以擔保該35萬元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本
票強制執行,則被告辯稱並非其無意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係告訴人逕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即難謂無憑,從 而,自難僅以被告嗣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給他人之舉,即 遽論渠自始即無履行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意。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為上開指證,即被告遲 未能依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履行等情,然自泰國家具進口一事 係因疫情影響始未能如期履行,另不動產抵押登記一事,係 因告訴人已逕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以求取回其 投資之款項,而無意再向被告請求履行抵押權之登記,再者 ,告訴人所交付之35萬元投資款,雖係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惟被告業已將之轉交給林志青,嗣由莊蕙宇收取作為其等投 資泰國進口家具之成本,則該35萬元最終既非被告取得,殊 難想像告訴人有何詐欺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從而,依公訴 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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