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3776 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
字第19737 號、第23195 號、第230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浤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浤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附近 某處,將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13,000之代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余浤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靖玟、李欣紘、李叡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林煒倫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廖靖玟、李欣紘、李叡亞轉帳紀錄翻拍照。 ㈤被害人林煒倫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收受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且無 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 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與他人 使用,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 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份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 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3,0 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欺之時│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間及方式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於109 年10月8 日│109 年10月8 │3,000元 │
│ │廖靖玟 │之前某時,透過社│日12時34分許│ │
│ │ │群網站臉書張貼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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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訊軟體LINE,隨向│ │ │
│ │ │廖靖玟佯稱:先在│ │ │
│ │ │投資網站註冊並存│ │ │
│ │ │入基本費用云云,│ │ │
│ │ │致廖靖玟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轉帳至本│ │ │
│ │ │案帳戶。 │ │ │
├──┼────┼────────┼──────┼─────┤
│2 │告訴人 │於109 年10月12日│109 年10月12│30,000元 │
│ │李叡亞 │之前某時,透過社│日16時23分許│ │
│ │ │群網站臉書張貼小│ │ │
│ │ │額資金投資之不實│ │ │
│ │ │資訊,使李叡亞加│ │ │
│ │ │入通訊軟體LIN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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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代為操作投資以│ │ │
│ │ │獲利云云,致李叡│ │ │
│ │ │亞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 │
│ │ │。 │ │ │
├──┼────┼────────┼──────┼─────┤
│3 │告訴人 │於109 年10月12日│109 年10月12│30,000元 │
│ │李欣紘 │之前某時,透過探│日16時2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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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欣紘,雙方互加通│ │ │
│ │ │訊軟體LINE,且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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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需依指示轉帳以提│ │ │
│ │ │領獲利金額云云,│ │ │
│ │ │致李欣紘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轉帳至本案│ │ │
│ │ │帳戶。 │ │ │
├──┼────┼────────┼──────┼─────┤
│4 │被害人 │於109 年10月12日│109 年10月12│40,000元 │
│ │林煒倫 │之前某時,透過社│日19時45分許│ │
│ │ │群網站臉書張貼外│ │ │
│ │ │匯投資之不實資訊│ │ │
│ │ │,使林煒倫加入通│ │ │
│ │ │訊軟體LINE,並慫│ │ │
│ │ │恿林煒倫至外匯投│ │ │
│ │ │資平台投資,佯稱│ │ │
│ │ │:需依指示轉帳保│ │ │
│ │ │證金、手續費、整│ │ │
│ │ │合費、合約費、帳│ │ │
│ │ │戶設定費云云,致│ │ │
│ │ │林煒倫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轉帳至本案│ │ │
│ │ │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