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3號
CHDM,110,訴,28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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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471號、第12639號、110年度偵字第934號、第173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勝方為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上網應徵工作,而 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3時37分許起,以Line聯繫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為「劉慧玲」、「黃柏彥」後,依據其對「劉慧玲」 、「黃柏彥」所言之理解,已預見其係政府時時宣傳及媒體 廣為報導之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人員(尚 無證據足證「劉慧玲」、「黃柏彥」為不同人),「劉慧玲 」徵求其金融帳戶並要求其代為領款,極有可能用做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供不詳詐欺人員犯罪所得款項匯(存)入 、轉(提)出;且將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領出交付詐欺人員 ,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與所有權,竟仍拍 照其個人之如附表「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 送給「劉慧玲」,並以Line聯繫「劉慧玲」、「黃柏彥」而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迨實施詐術人員(尚 無證據足證實施詐術人員與「劉慧玲」、「黃柏彥」為不同 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後,接獲「黃柏彥」指示之 楊勝方旋即於同年9月4日,持附表「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如附表「提領之時間、地點、金 額」欄所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楊勝方帳戶之款項, 楊勝方於自行扣下提領金額1%之應得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 「黃柏彥」以Line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頭戴棒球帽 人士(尚無證據足證該取款人員與實施詐術人員、「劉慧玲 」、「黃柏彥」為不同人)。嗣甯鎮美、林明姬洪榮祥郭敏香等人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二、案經甯鎮美、林明姬洪榮祥郭敏香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9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因上網應徵工作,而於109年8月 31日13時37分許起,以Line聯繫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劉慧 玲」、「黃柏彥」後,拍照其個人之如附表「銀行帳戶」欄 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給「劉慧玲」,於詐欺人員實行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後,被告依照指示如附表「提領之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 戶之款項,並自行扣下提領金額1%之應得報酬後,將餘款交 付予「黃柏彥」以Line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頭戴棒 球帽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 辯稱:並不知道「劉慧玲」、「黃柏彥」、取款之人為詐欺 人員,也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經 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證人甯鎮美、林明姬洪榮祥郭敏香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甯鎮美相關資料(日盛銀行匯 款申請書收執聯、存摺影本)、林明姬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洪榮祥相關資料(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郭敏香之相關資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存摺影本)、附表「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個資 檢視資料、被告之帳戶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被告與暱稱「劉慧玲」、「黃柏 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1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7896 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109年12月3日合金員林字第1090004360號函暨檢送被 告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9年11月30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090000 056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對帳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 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6998號函暨檢送被告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2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 1363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査詢、被告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9年12月3 1日員林營字第10950021591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資料、帳號 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附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為上揭行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2.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 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 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被告行為時乃一36歲之成年人,並自述其於本案案發前曾到 國外工作、做過工地、先前有投資但失利等語,就業已經超 過10年(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見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應已預見所 應徵工作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再者,一般工作應 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 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 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 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 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通訊軟體聯 絡即獲得經手高額鉅款之職務,且僅須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即可獲取提款金額1%、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本 件被告僅一日即獲得新臺幣(下同)17,110元報酬),被告就 前揭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竟為賺取報酬,在該要求 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提供素昧平 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款工作, 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 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 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自被告與「劉慧玲」之對話紀錄,對於「劉慧玲」說明之工 作內容,已提出質疑表示「怎麼很像詐騙集團」等語,有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參109年度偵字第12639號 卷第135頁),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前,對匯入其 帳戶、並由其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一事,顯然 有所預見。




 5.又自被告與「劉慧玲」之對話紀錄,可知「劉慧玲」告知被 告金錢來源係海外資金,然從被告與「黃柏彥」之對話紀錄 以觀,「黃柏彥」於9月4日10時53分許指示被告「匯款人姓 名洪榮鑲 行員有問資金用途就說買車用就行」,嗣於11時1 分許,被告乃向「黃柏彥」抱怨「幹 一直問」,即向「黃 柏彥」抱怨銀行行員做反詐騙關懷問很多問題,「黃柏彥」 則指示被告「你就說跟親友借來的就可以」;接著「黃柏彥 」於指示被告查詢餘額後,又於12時18分許指示被告提臨櫃 提領「匯款人:林明姬 行員問用途就說親友借款」、並於13 時7分許,又指示被告臨櫃提領「匯款人:甯鎮美 行員問資 金用途就說親友借用」,被告並再次向「黃柏彥」抱怨銀行 行員超囉嗦,亦係於銀行行員進行反詐騙關懷時覺得銀行行 員囉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參109年度偵 字第12639號卷第147到155頁),足見被告於提領款項之過程 中,有超過1名銀行行員對被告進行反詐騙關懷,被告不僅 未因而向「劉慧玲」、「黃柏彥」提出質疑,反而依照「黃 柏彥」向銀行行員謊稱資金正確來源,甚至自行杜撰理由, 並於本院表示:「黃柏彥」也有罵過被告為何不照「黃柏彥 」教的講,被告就說不是錢拿出來就好,管他過程;一開始 「劉慧玲」說那是海外資金,被告有問到,不方便走正常管 道,應該是走非法管道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所匯入被告帳戶 、由被告提領之款項係非法資金已有認知,始會認為銀行行 員之反詐騙關懷係囉嗦之語,進而對銀行行員提供不實訊息 ,而執意進行提款、交付給取款之人,亦彰顯被告容任詐欺 取得之不法款項由犯罪者取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之主觀犯意。
 6.被告雖辯稱:對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用途為不實回答,係因 當時信賴「黃柏彥」等語,惟查,被告對於有真實姓名、工 作、經過專業訓練、通常需經過一定考試及品格要求之銀行 行員所言,不信任,卻信任素未蒙面、不知真實年籍姓名資 料之「黃柏彥」所言,已屬反常,況依被告上開於本院供稱 :「黃柏彥」也有罵過被告為何不照「黃柏彥」教的講,被 告就說不是錢拿出來就好,管他過程等語,可見被告亦非信 賴「黃柏彥」說明之資金來源,僅係為盡速提領款項、獲得 報酬,而對於相關款項之來源無論是否合法均毫不在乎,亦 彰顯被告之主觀犯意。
 7.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於提領上揭款項並繳交予其他詐欺人員 之際,對於自身所領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 有所預見,卻為獲得報酬,緩解自身經濟需求,縱其提領行 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率



爾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劉慧玲」、「黃柏彥」等人指示, 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8.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沒有跟「劉慧玲」講過話,從頭到尾都 是打字的,有跟「黃柏彥」用LINE通話,對方是男的,被告 當下判斷是跟取款之人年紀差不多,但沒有見面過,跟被害 人都不認識,也不是被告叫被害人把錢存到被告的帳戶等語 。是「劉慧玲」、「黃柏彥」之Line暱稱雖然不同,而「黃 柏彥」則稱會另外指派取款之人等語,然無論係「劉慧玲」 、「黃柏彥」、取款之人或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卷內資料均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資料足以 判斷並非同一人,無法排除係詐欺人員一人分飾多角之情況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 得之款項提出,交給不知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之取款人員,係 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 困難,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詐欺取 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即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 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 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 ,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 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 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 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 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 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 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 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427號、97年度台上



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 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 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 ,就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 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 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人 員行騙,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堪認被告與詐欺 人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 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與負 責撥打電話、取款之詐欺人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 ,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 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人



員共犯上開之罪,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之車手,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 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 。
肆、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二、被告稱其提供帳戶並提款,可依提領贓款之1%獲得報酬,此 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關於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人員、並領取款項交付給詐欺人員,然相關款項業經被 告交付給詐欺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人雖當庭補充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亦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見 本院卷第148頁)。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然依卷內資 料,本件除查獲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擔任第一線提領贓款之 「車手」即被告外,就「劉慧玲」、「黃柏彥」、取款之人 或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卷內資料均無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資料足以判斷並非同一人,即無從 證明本件犯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案而有犯罪組織之存在,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銀行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 主文 1 甯鎮美 詐欺人員自109年9月3日21時起,撥打電話予甯鎮美,假冒為其同事張瓊櫻,佯稱借款云云,致甯鎮美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4日12時49分及15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7分)許,自黃藿之日盛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楊勝方右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10萬元至楊勝方右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4日14時22分47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提領畫面見110偵934卷第117頁)。 ②109年9月4日14時32分37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提領畫面見110偵934卷第118頁)。 ③109年9月4日14時33分39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提領畫面見110偵934卷第118頁)。 ④109年9月4日14時34分44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提領畫面見110偵934卷第119頁)。 ⑤109年9月4日14時35分48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提領畫面見110偵934卷第119頁)。 楊勝方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合計提領4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提領10萬元,總計提領50萬元。 犯罪所得計算: 500,000元×1%= 5,000元 楊勝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4日15時52分46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提領畫面見110偵934卷第120頁)。 2 林明姬 詐欺人員於109年9月3日晚間某時,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聯絡林明姬,假冒其朋友翁美月,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明姬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4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永和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楊勝方右列新光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4日12時22分59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提領畫面見110偵934卷第115頁)。 ②109年9月4日12時27分33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 ③109年9月4日12時28分23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提領畫面見110偵934卷第116頁)。 ④109年9月4日12時29分15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提領畫面見110偵934卷第116頁)。 ⑤109年9月4日12時29分59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提領畫面見110偵934卷第117頁)。 楊勝方新光銀行帳戶合計提領50萬元。 犯罪所得計算: 500,000元×1%= 5,000元 楊勝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榮祥 詐欺人員於109年9月3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洪榮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洪榮祥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4日10時45分許,匯款59萬1,000元至楊勝方右列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4日11時0分35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提領畫面見110偵934卷第113頁)。 ②109年9月4日11時8分36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提領畫面見110偵934卷第113頁)。 ③109年9月4日11時16分25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萬元(提領畫面見110偵934卷第114頁)。 ④109年9月4日11時18分57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元(提領畫面見110偵934卷第114頁)。 楊勝方自玉山銀行帳戶合計提領59萬1,000元。 犯罪所得計算: 591,000元×1%= 5,910元 楊勝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敏香 詐欺人員於109年9月3日20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郭敏香,假冒其姪子林培生,佯稱缺錢簽約云云,致郭敏香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天母分行,臨櫃無摺存款12萬元至楊勝方右列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4日12時43分32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提領畫面見110偵934卷第123頁)。 ②109年9月4日12時44分43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提領畫面見110偵934卷第123頁)。 楊勝方自臺灣銀行帳戶合計提領12萬元。 犯罪所得計算: 120,000元×1%= 1,200元 楊勝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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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