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57號
SLDM,110,金訴,157,202111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敏煜



韓東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0577號、110年度偵字第596號、110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敏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韓東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呂振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歐陽敏煜韓東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歐陽敏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 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 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 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 為受詐騙之款項,仍加以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身



分不詳之綽號「小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日至8日間 某日,先由歐陽敏煜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綽號「小炳」之人使用,再由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遭詐騙之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使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2人陷 於錯誤後,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歐陽敏煜所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戶,並由歐陽敏煜於附表一「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領取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㈡韓東良知悉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而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0日前某日,為賺取 綽號「小瑞」之王辰敦(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現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所提供之報酬,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王 辰敦使用後,王辰敦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二「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使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2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韓東良所申設 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韓東良則因此獲得王辰 敦所提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案經鄭鈞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呂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姜俊瑋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前開事實相符,應足信實。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參照),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 一般常識,查本件被告韓東良坦稱:當時經濟困難,為賺取 友人「小瑞」所提供之報酬,遂將中信帳戶交付該人使用, 實際上不知「小瑞」要將該帳戶做何用處,經員警提供犯罪 嫌疑人之照片供被告韓東良指認後,被告韓東良方確認「小 瑞」即為王辰敦等情,有被告韓東良警詢、本院審理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88及135頁),而被告韓東良於出借中信帳 戶前,甚至不知悉王辰敦之真實姓名,僅為貪圖王辰敦所承 諾之報酬,竟隨意交付中信帳戶予王辰敦使用,而無從控管 之,則即便王辰敦將中信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被告韓東良有幫助王辰敦犯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歐陽敏煜部分 ,其既自陳不知道綽號「小炳」之人之真實年籍身分(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6號卷【下稱1876卷】 第12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577號卷【下稱20577卷】第1 2、97頁),卻貪圖「小炳」所承諾之報酬,將其申辦之台 新帳戶提供予「小炳」,又依「小炳」之指示,將上開犯罪 贓款領出或轉匯,故被告歐陽敏煜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為該犯罪利益之歸屬者,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 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又被告歐 陽敏煜既已將前述犯罪所得自台新帳戶內領出或轉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致達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歐陽敏煜部分:
 ⒈本件被告歐陽敏煜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小炳」之人用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歐陽敏煜提領該等款項,以掩飾被告 歐陽敏煜與綽號「小炳」之人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歐陽敏煜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之洗錢行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台新 帳戶後,由被告歐陽敏煜持台新帳戶金融卡提領該2人匯入 款項,造成金流軌跡之斷點,致使檢警機關因該2人匯入款 項經被告歐陽敏煜提領為現金,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 ,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歐陽敏煜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另本件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述,固有LINE 暱稱「珊珊」、「恆生國際客服專線」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 對其等施用詐術,足徵連同被告歐陽敏煜在內,共犯人數應 已達三人以上,然被告歐陽敏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陳稱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炳」之人 ,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交付予「小炳」,是依被 告歐陽敏煜所述情節,可知其接觸之對象僅有綽號「小炳」 之人,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難認被告歐陽敏煜確已認 知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或另有其他共犯參與之情 節,故依一般常情言之,縱認被告歐陽敏煜有相當之社會閱 歷,可預見「小炳」持其提供之台新帳戶做為對外詐騙被害 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仍難認定其對於使用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人數,含其本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有所預 見,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三 人以上共同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性,故被告歐陽敏煜所 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歐陽敏煜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惟因屬同一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歐陽敏煜所涉犯上開罪名,供被告歐陽敏煜知悉及答辯,又 前開罪名係屬較輕之罪,對被告歐陽敏煜之防禦權應無影響 ,本院自得就上開被訴事實部分,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歐



陽敏煜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然本案係先由被告歐陽敏 煜提供台新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炳」之人後,並 由該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外詐騙,再由被告歐陽敏煜提 領或轉匯贓款,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 ,足認被告歐陽敏煜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炳」之人間 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 述,其等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歐陽敏煜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騙者得以藉此向 告訴人等行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 所得真正去向,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歐陽敏煜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 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 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 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歐陽敏煜成立接續 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歐陽敏煜所犯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陽敏煜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並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陽敏煜不思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 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不易,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之程度非 微,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金錢損失 ,並因被告歐陽敏煜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歐陽敏煜之前科素行、 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之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歐陽敏煜自陳之智識程序,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韓東良部分:
⒈核被告韓東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韓東良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⒊被告韓東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爰審酌被告韓東良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35頁)、業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末以,被告韓東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呂振瑋達成和 解,願分期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呂振瑋,有和解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多次 傳喚未到,而無法成立和解,足見被告韓東良確有積極為損 害之彌補,而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 院因認前開對被告韓東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因被告韓東良尚未將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 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 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 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匯入被告歐陽敏煜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均經其提領後 交付「小炳」或依「小炳」之指示轉匯,業據被告歐陽敏煜 供述在卷(見1876卷第12頁、20577卷第11、13頁),是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歐陽敏煜所實際管領,依 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提領之全部金額,至於被告韓東 良部分,則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又匯入中信帳戶內之贓款亦 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本院即無從對上揭台新、中信帳戶內 之金額宣告沒收。
㈢此外,被告歐陽敏煜稱未因犯罪行為而另獲得報酬(見1876 卷第12頁、20577卷第12、97頁),而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 認被告歐陽敏煜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韓東良部分,則自陳有從王辰 敦處取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係犯罪所得,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及金額 證 據 主文及宣告之罪刑 1 鄭鈞鄭鈞元於109 年4 月8 日某時許,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珊珊」之人向其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致鄭鈞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直至未獲對方回應,始知受騙。 109 年4 月14日15時45分許 30,000元 歐陽敏煜於109年4月14日17時6分許,提領60,000後,交付「小炳」。 ①鄭鈞元警詢(20577卷第17至21頁) ②鄭鈞元提供之資料、『珊珊』個人頁面、與『捷凱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20577卷第23至28頁) ③捷凱網頁截圖共8張(20577卷第29至32頁)⒏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頁面截圖共5張(20577卷第34至35頁)⒐ ⑤歐陽敏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7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0577卷第39頁)⒑ 歐陽敏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4 月14日51分許 30,000元 2 姜俊瑋 姜俊瑋於109 年4 月13日某時許,閱覽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頁上刊登名為「恆生國際」網站之投資廣告後,誤信之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直至未獲對方回應,始知受騙。 109 年4 月18日11時13分許 6,600元 歐陽敏煜依「小炳」指示,於109 年4 月18日11時45分許,將其中6,000元轉匯至「小炳」指定帳戶,剩餘之部分則於同年月21日18時27分許提領現金後交付「小炳」。 ①姜俊瑋警詢(1876卷第13至1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1張(1876卷第64頁)⒏ ③姜俊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876卷第65至67頁)⒐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5張(1876卷第69至75頁)⒑ ⑤歐陽敏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876卷第27頁) 歐陽敏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及金額 證 據 1 鄭鈞鄭鈞元於109 年4 月8 日某時許,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珊珊」之人向其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致鄭鈞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直至未獲對方回應,始知受騙。 109 年4 月10日22時45分許 45,000元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款項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於109 年4 月10日23時28分許,提領45,000元,再於同年月11日1時27分許,提領92,000元。 ①鄭鈞元警詢(20577卷第17至21頁) ②鄭鈞元提供之資料、『珊珊』個人頁面、與『捷凱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20577卷第23至28頁) ③捷凱網頁截圖共8張(20577卷第29至32頁)⒏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頁面截圖共5張(20577卷第34至35頁)⒐ ⑤韓東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30日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069號卷【下稱39069卷】第175至176頁) 109 年4 月11日0 時10分許 50,000元 109 年4 月11日0 時11分許 42,000元 2 呂振瑋 呂振瑋於109 年3 月13日某時許,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菁菁」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直至未獲對方回應,始知受騙。 109 年4 月10日20時36分許 18,900元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款項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於109 年4 月10日21時35分許,提領一空。 ①呂振瑋警詢(39069卷第31至4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39069卷第223至247頁) ③韓東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30日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39069卷第175至176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韓東良應履行之負擔 1 韓東良應給付呂振瑋18,900元。給付方法為:韓東良應於110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1,500元至呂振瑋之指定帳戶,直至給付完畢為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