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38號
KSHM,110,金上訴,13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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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宏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117 、142 、315 、396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0
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6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47號、108
年度偵字第1774號、108 年度偵字第2061號、108 年度偵字第24
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號、第1773號
、第2274號、第3204號、第5006號、第763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號、第1773號、第3433號、第4847
號、第7633號、第11340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書偉(微信之綽號為「玄田牛一」)、張有勝、黃安泰蔡宏偉(前開4 人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張高華(微信綽 號「小小兵」,已由原審判刑確定)、地○○、亥○○(已 撤回上訴而判刑確定)、子○○、壬○○(已撤回上訴而判 刑確定)、陳威達(於民國110 年2 月11日死亡,經原審法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7 年 8 月間陸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略以:張書偉負責調 度人頭帳戶並轉傳帳簿密碼給車手集團之群組、收取當日車



手領款之金錢所得之收款轉匯之工作;張高華負責轉傳人頭 帳戶密碼及其他指示給車手集團群組之工作;張有勝負責確 認張書偉提供之提款卡是否能夠使用及帳戶有無金錢、收款 後交付給張書偉之工作;地○○負責收取上游交付之人頭帳 戶、密碼、指示他人領款、收款後交付給張書偉之工作;子 ○○交付人頭帳戶、並指示領款之工作;其餘人等則是受上 開人等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即車手之工作。
二、地○○、子○○及張書偉、張有勝、黃安泰蔡宏偉、張高 華、亥○○、壬○○、陳威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 員各以如附表一、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聯 繫如附表一、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地○○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部分,另為免 訴,詳後述),分別於附表一、三各編號「匯款時間、遭詐 騙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同欄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附表一、三「共犯欄」所示之人,領取提款卡、 提款,提款之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一、三「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一、三「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嗣後並由地○○交付給張書偉,張書偉再轉 交給更上游之人。
三、地○○、張書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 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取簿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張書偉再指示地○○於附表二「取簿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二「取簿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收取附表二「取 簿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旗下車手事後提款之 用,嗣後確有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 附表二「取簿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四、案經附表一至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岡山分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述三外) ,公訴人、被告地○○及其辯護人、子○○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原審訴 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315 號訴卷二第329 頁、第380 頁) ,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地○○ (針對附表二、三)部分於準備程序中是「同意」有證據能 力,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則是稱「沒有意見」(見315 號訴卷四第50頁),可認為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沒有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證據能力。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地○○、子○○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三、同案被告地○○、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子○○而 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其原審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卷五第23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同案被告地○○、亥○○於警詢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就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至三之犯



罪;上訴人即被告子○○就107 年10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 15、16)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見原審訴 卷五第184 頁至第185 頁;315 訴卷四第163 頁、本院卷一 第345 頁、卷二第20、122 頁),並經查有下列補強證據: 1、被告2 人前開自白詐騙,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甲○○ 、申○○、乙○○、丑○○、宇○○、戊○○、酉○○、天 ○○、玄○○、戌○○、寅○○黃○○、癸○○、未○○ 、庚○○、丙○○、辰○○、午○○、丁○○、己○○、辛 ○○、卯○○、A○○、羅瑞凌、李亞訓、周芳妤范軒維 、沈耘、鄭智鴻溫明澄(從李亞訓至溫明澄是證明被告地 ○○附表二犯行,下同)、呂淑萍(證明被告地○○附表三 之犯行,下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高市警刑大偵 15字第10870410800 號卷,下同〕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 295 頁至第296 頁、第307 頁至第308 頁、第315 頁至第31 7 頁、第355 頁至第357 頁、第367 頁至第369 頁、第391 頁至第394 頁、第403 頁至第407 頁、第422 頁至第424 頁 、第434 頁至第435 頁、第440 頁至第443 頁、第436 頁至 第465 頁、第573 頁至第574 頁、第579 頁至第581 頁、第 592 頁至第594 頁、第602 頁至第604 頁、第614 頁至第61 5 頁、第618 頁至第621 頁;警二卷〔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同〕第100 頁至第102 頁;警三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1729300 號卷,下同〕第37頁至第38 頁;追警一卷〔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773027700 號卷,下 同〕第60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追警三卷〔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870164800 卷,下同 〕第90頁至第92頁;108 訴315 警卷三〔高市警刑大偵15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04 至600 頁,下同〕第456 頁至第 458 頁、第488 頁至第491 頁、第513 頁至第515 頁、第52 0 頁至第522 頁、第538 頁至第540 頁;108 訴315 警卷四 〔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871605400 號卷第601 至795 頁, 下同〕第707 頁至第709 頁;108 訴315 警卷五〔高市警刑 大偵15字第10871605400 號卷第796 至966 頁,下同〕第80 8 頁至第811 頁;108 訴396 警一卷〔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 00000000000 號,下同〕第65頁至第71頁、證人即被害人宙 ○○、蔡品怡(證明被告地○○附表二之犯行,下同)、陳 韻筑(證明被告地○○附表三之犯行,下同)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見警二卷第52頁至第54頁、108 訴315 警卷五第79 7 頁至第799 頁;108 訴396 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大致 相符。
2、共同被告間之證述:




①地○○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 31頁、第32頁至第92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2頁 至第23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16頁;警四卷第1 頁至第6 頁;併警二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併警三 卷第5 頁至第7 頁;追警三卷第69頁至第79頁;他字卷第 89頁至第91頁、第199 頁至第205 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 12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聲羈卷 第25頁至第35頁;偵聲第27頁至第31頁;追偵三卷第14 1 頁至第143 頁;原審訴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原審訴卷 五第24頁至第39頁)。
②共同被告亥○○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145 頁至第156 頁;併警二卷第34頁至第45頁;他字卷第 234 頁至第246 頁、第267 頁至第271 頁、第276 頁至第 282 頁、第335 頁至第336 頁;追偵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 ;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訴卷第258 頁至第261 頁 ;原審訴卷二第277 頁至第290 頁)。
③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169 頁至第174 頁;併警二卷第67頁至第70頁;他字卷第 228 頁至第233 頁、第285 頁至第288 頁;追偵一卷第13 頁至第16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追聲羈卷第19頁至第 29頁、追偵聲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 ;原審追訴卷第53頁至第63頁;訴卷二259 頁至第276 頁 )。
④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併警一卷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280800 號卷,下同〕第1 頁 至第6 頁;併警二卷第54頁至第60頁;警一卷第180 頁至 第196 頁;偵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併偵二卷第37頁至第 40頁;訴卷第262 至第263 頁)。
⑤共同被告張書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卷二第25 3 頁至第258 頁)。另有張書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 8 訴263 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108 訴263 偵卷第9 頁至 第12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101 頁、第117 頁 至第120 頁、第151 頁至第159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 ;併偵三卷第93頁至第99頁;108 訴263 聲羈卷第9 頁至 第14頁;108 訴263 訴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01 頁至第 307 頁)。
⑥被告地○○關於附表二領取人頭帳戶之犯行,另有共同被 告張有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6頁至第21頁)。 ⑦依照共同正犯間之證述,足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至 少有蒐集他人帳戶、負責調度人頭帳戶並轉傳帳簿密碼、



收取當日車手領款之金錢所得之收款轉匯、實際詐騙、車 手等人。
3、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報案、遭詐騙及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 見警一卷第282至284頁、第288至第293頁)。 ②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 警一卷第297至第302頁)。
③告訴人申○○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翻拍畫面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30 3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13頁)。 ④告訴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手機翻拍畫面8張(見警一卷第318頁至第334 頁)。
⑤被害人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手機轉帳翻攝畫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 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 警一卷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51頁至第353頁)。 ⑥告訴人丑○○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見警一卷第358頁至第361頁、第364頁)。 ⑦告訴人戊○○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共 11 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 365之1頁、第370頁至第384頁)。




⑧告訴人宇○○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手機翻攝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386頁、第389頁至第 390頁、第395頁至第398頁、第400頁至第401頁)。 ⑨告訴人酉○○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37頁至第338 頁 、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44頁)。
⑩告訴人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444頁至第448 頁、第 359頁)。
⑪告訴人玄○○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份(見警一卷第418頁至第421頁、第425頁、第427 頁 至第428頁)。
⑫告訴人戌○○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 紙、郵局存簿影本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見警一卷第450頁、第453頁至第454 頁、第456頁至 第461頁)。
⑬告訴人寅○○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429頁至第433頁、第437頁 )。
⑭告訴人黃○○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見警一卷第402頁、第408頁至第416頁)。 ⑮告訴人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見警一卷第447頁、第472頁至第473頁、第478 頁至第480 頁)。
⑯告訴人未○○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463頁、第 466頁至第471頁)。
⑰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見警三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 ⑱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郵局、渣打銀 行、玉山銀行存摺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三 卷第40頁至第52頁)。
⑲告訴人午○○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 第570頁至第572頁、第575頁至第577頁)。 ⑳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份(見警一卷第589頁至第591頁、第595頁至第600 頁 )。
㉑告訴人辰○○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影本3紙、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影本4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601頁、第606頁至第61 3頁)。
㉒告訴人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手機翻攝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578 頁、第582頁至第 588頁)。
㉓告訴人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 卷第55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 ㉔告訴人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616頁至第617頁、第622頁至第62 7頁)。
㉕告訴人羅瑞凌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 追警一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6頁)。
㉖告訴人A○○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 紙、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追警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追警三卷第86頁至第88 頁、第93頁至第97頁)。
㉗告訴人范軒維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08訴315 警卷三第 455頁、第459頁至第465頁、第467頁)。 ㉘告訴人李亞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見108訴315警卷三第510 頁至第512頁、 第517頁至第518頁)。
㉙告訴人沈耘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 108訴315警卷三第523頁至第527頁、第532頁)。 ㉚告訴人周芳妤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見108訴315警卷三第536頁至第537頁、第541頁至第545頁 )。
㉛告訴人鄭智鴻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08 訴315警卷五第812頁至第817頁)。
㉜告訴人溫明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 108 訴315 警卷四第702 頁至第706 頁)。 ㉝被害人蔡品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08訴315警卷四第796頁、 第800頁至第805頁)。
㉞告訴人呂淑萍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 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見108訴396警一卷第73頁至第85頁)。 ㉟被害人陳韻筑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08 訴396警一 卷第53頁至第63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
①(黃妍庭)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01月18 日一總營集字 第05501 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見117 號原審卷三第61頁 至6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2 月1 日一總營集字 第10965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117 號原審卷三 第97頁至100 頁)。




②(賴宣帆、陳奕均呂坤賢、蔡頊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月20日儲字第1100017661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見117號本院卷三第65頁至73頁)。 ③(陳星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08年2月18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6117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開戶 資料(見1774號偵卷第85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6256號 函所附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1774號偵卷第93至99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80019024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1774號 偵卷第101至10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2月14日營存 密字第10850031641 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 1774號偵卷第109至123頁)。
④(陳昀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8277 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117 號原審卷三第75頁至77頁)。 ⑤(游淑娟陳昀映、施勝翔)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 12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72546號函所附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見47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38頁)、(施 勝翔)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100005586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117 號原審 卷三第79頁至81頁)。
⑥(江姿嫻)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7 年12月27日中港存 字第1075005018號函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影本、申辦證件影 件暨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 日止之資金往來交 易明細各1份(見47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⑦(陳世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存款交易 明細(見警三卷第55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 分行107年12月22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7000495 6號函所附 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7年7月 30日至107年10月30 日)(見警三卷第58至61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7 年11月12日合金南桃園字第 1070004401號函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107年5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各1 份(見 警四卷第44至56頁)。
⑧(張博鈞)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3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80008083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 併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服務部108年1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0100485 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07 年8 月1 日至107 年



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併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 之2 頁)。
⑨(陳科維)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王道 銀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見併警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
⑩(蘇奕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2月19 日營清字第107011692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見47號偵卷第120頁至第138頁)。
⑪(呂睿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儲字第10 80039822 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108訴396警二卷第47至53頁)。 5、其餘證據:
①附表一、三「提領照片」欄所示之照片足以佐證是附表一 、三「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贓款。
②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見他字卷第170頁)。 ③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5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見警六卷第42頁至第46頁)、原審108 橋院 總管第804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原審訴卷二第63頁) 。
④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黃安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二卷 第46頁至第50頁)、原審法院108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3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原審訴卷第138 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被告地○○與張書偉、張高華,見 他字卷第300頁至第301頁。針對被告張高華部分,亦有通 訊監察譯文表3 份(108訴263警卷第37至38頁;108訴263 偵卷第69至第70頁;108訴315警卷二〔高市警刑大偵15字 00000000000號,下同〕第374頁至第375頁)。 ⑥「子○○」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1 份(見追 警一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
⑦被告地○○關於附表二領取人頭帳戶之犯行,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89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 偵字第130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中簡字第34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343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審訴卷三第350 頁至 第374 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地○○、子○○2 人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之說明:




(一)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獲得人頭 帳戶、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蒐集他人帳戶、負責調度人頭帳 戶並轉傳帳簿密碼、收取當日車手領款之金錢所得之收款 轉匯、實際詐騙、車手之人,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 該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 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 「特定犯罪」,且被告等既然先將詐欺不法款項轉交由被 告地○○(被告地○○自己也有擔任車手),嗣後被告地 ○○將不法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張書偉,同案被告張書偉 再轉交給更上游,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 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二被告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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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