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敦祥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47號、第50號;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1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判決)於民國106 年間,加入洪萱虔(原名洪沛騏)、張○龍(89年3 月生, 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宙○○非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未滿 18歲)、陳○緯(88年12月生,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宙○○非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未滿18歲)、黃O剛(90年5月生 ,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吳尚瑜(因死亡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財車手及收 水,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向車手張○龍、陳○緯、黃 O剛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再由其交予吳尚瑜。宙○○即分別 與張○龍(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18至20、33至36) 、陳○緯(共犯附表一編號6至8 、12至17、37、38)、黃O 剛(共犯附表一編號21至32)、洪萱虔(共犯附表一編號9 、15至20;洪萱虔關於編號16、19、20不在起訴範圍,編號 17、18曾經判決確定)、吳尚瑜及集團其餘之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於106年6月28日之 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帳戶,宙○○再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張○龍、陳○緯、黃○剛、洪萱虔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詐欺款項,宙○○復親自提領部分款 項,而洪萱虔於附表一編號9、15至20(洪萱虔關於編號16 、19、20不在起訴範圍,編號17、18曾經判決確定;原判決 誤載為1 、2 、6 及20)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龍、陳○緯前往提領,迨提領完畢後,將款項 交給宙○○再轉交予吳尚瑜,而於106年6月28日之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G○○、F○○、癸○○、子○○、酉○○、亥○○、 辰○○、天○○、丁○○、D○○、H○○、辛○○、陳俊 樺、丙○○、壬○○、A○○、E○○、卯○○、玄○○、 C○○、戌○○、寅○○、K○○、宇○○、己○○、鐘小 菁、丑○○、賴宏瑋、庚○○、未○○、戊○○、申○○、 B○○、乙○○及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芳苑 分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及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宙○○除否認知悉少年張○龍、陳○緯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G○○、F○○、癸○○、子○○、酉○○、亥○ ○、辰○○、天○○、丁○○、D○○、甲○○、H○○、辛○○、地○○、午○ ○、丙○○、壬○○、A○○、E○○、I○○、卯○○、玄○○、C○○、戌○○ 、寅○○、K○○、宇○○、己○○、J○○、丑○○、賴宏瑋、庚○○、未 ○○、戊○○、申○○、B○○、黃○○、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據共犯洪萱虔、張○龍、陳○緯、黃○剛共述或證述屬 實,並有張○龍提領贓款紀錄、張○龍涉嫌詐欺案相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洪萱虔所駕駛之車輛)、洪萱虔 等人涉嫌詐欺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含提款照片)、彰化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106 年12月28日彰銀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 暨檢送洪昌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 平分行107 年1 月10日合金太平字第1060005154號函暨檢送 洪昌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6 年12月28日彰螺字第1061228341號函暨檢送張宗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0000; 陳○緯、張○龍所騎乘)、田中分局偵辦涉嫌詐欺案(提款車 手)一覽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6日華 泰總新莊字第1060007832號函暨檢送宋昭玲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06 年11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096 號函暨檢送 張簡暉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06 年12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877 號函暨檢送 羅德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2月 21日一總營集字第121245號函暨檢送張簡暉恩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2月21日營 清字第1060126228號函暨檢送林志忠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7 年2 月12日合金臺東字第10 70000906號函暨檢送莊卿雲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7 年1 月26日國世豐原字第1070000012 號函暨檢送劉旻奇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07 年2 月9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送謝芳雯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7日 凱銀消作字第10600015033 號函暨檢送D○○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 3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1388 號函暨檢送許芷瑜帳戶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提領照片及 提領紀錄整理、提領畫面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107 年4 月11日營清字第1070027241號函暨檢送之楊維 忠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4 月26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70403254號函暨檢送之李澤昌帳戶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4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82 42號函暨檢送李澤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08 年5 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14289號函暨檢送之提領 詐騙金錢時間、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 8年8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3029 號函暨檢送 許芷瑜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9月2 日金訊營字第1090002850號函暨檢送自動化務機器(A 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9 月1 日間之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0)、I○○報案 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子○○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 鹿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G○○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酉○○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報案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 )、亥○○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辰○○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畫面、臉書、LINE對話擷 取照片)、天○○報案資料(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壬○○報案資料(臉書、轉帳畫面、對話記錄畫面擷取 照片、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報案資料 (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報案資料 (對話記錄、臉書、轉帳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甲○○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H○○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辛○○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107 年1 月26日營清字第1070007955號函暨檢送辛○○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地○○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午○○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報案資料(新 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手 機畫面、匯款申請書照片)、卯○○之轉帳紀錄照片、玄○○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C○○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寅○○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K○○、宇○○、己○ ○、J○○、丑○○等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 照片、宙○○提款詐欺贓款明細清冊(宙○○簽名)、賴宏瑋報 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 回條、存款存摺影本)、B○○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照片、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照片)在卷可稽。
㈡共犯黃○剛為90年5月出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黃○剛未滿18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另車 手陳○緯、張○龍雖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張O龍、陳O緯未滿18歲等語 (見本院卷第262頁),且其於偵查及原審亦未曾供稱其知 悉張O龍、陳O緯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對陳○緯、張○龍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事,其 主觀上有何認識,故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對於陳○ 緯、張○龍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應無認識。另本院108年度 原上訴字第5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確定判決亦同此 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提款之時間為106年8月5日21時53分 及同日21時54分許。而依洪萱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 輛通行明細,洪萱虔駕駛上開車輛於106年8月5日上午8 時3 5分許從國道一號南下「西螺-虎尾」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於
19時29分許自國道一號北上「北斗-員林」交流道上高速公 路,此外於同日並無其他通行紀錄,此有車號000-0000號10 6年7月1日至106年9月1日之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二第193 頁),則洪萱虔應無於該日21時許駕車搭載陳○ 緯前往提款之可能,是其應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 提款行為。原審就此部分仍記載係洪萱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O緯云云,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陳○緯、張○龍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等語,應可採信,另其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33至38部分,被告宙○○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親 自提款外,另負責向車手張○龍、陳○緯、黃O剛收取提領之 詐騙款項,再由其交予吳尚瑜。則被告宙○○主觀上有掩飾、 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21至32所示犯行之著 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均在上開修正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日之 前,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另被 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犯罪所得5百萬元以上之重 大犯罪,亦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罪,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是基上說明,本案附表一編號21至32 所示由人頭帳戶提款之行為並不該當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就宙○○就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1、15至20、33、34 、36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5至8、12至14、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 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5至8 、12至14、21至24、35所為,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然業 經諭知被告宙○○,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且僅屬加重詐欺 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101號追加起 訴書,雖未敘明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03至09之提領紀錄,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均為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之被害人之相同法益,自與各 罪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101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3 、12至20)與 起訴書附表1至9 、11之被害人相同,均為單純一罪關係, 法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宙 ○○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 欺成員行騙,擔任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 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宙○○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其對於 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則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1 至38號所示犯行,與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 名成員、吳尚瑜、提款車手張○龍(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5、9 至11、18至20、33至36)、陳O緯(共犯附表一編號6至8、1 2至17、37、38)、黃O剛(共犯附表一編號21至32)及駕車 載送車手之洪萱虔(共犯附表一編號9、15至20)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者; 及被告與車手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提款行為,如有2次以上提 領個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 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1至20、33至38所 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 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年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少年黃O 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其就附表一編號 21至32所示犯行,係與少年黃O剛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張O龍、陳O緯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如前述,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20、33至38所示與少年張O龍、陳O緯共同實施犯罪部分 ,即不得依上開規加重其刑。
㈧被告宙○○所犯上開3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33至38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21至32所示犯行 之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均在上開修正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 日之前,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另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犯罪所得5百萬元以上 之重大犯罪,亦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罪,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是基上說明,本案附表一編號21 至32所示由人頭帳戶提款之行為並不該當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惟原審誤認此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違誤。㈡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應非洪 萱虔駕車搭載少年陳O緯前往領款,洪萱虔此部分業經判決 無罪,然原判決仍記載係洪萱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O緯 前往提款,自有未合。㈢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張O龍、陳O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20、33至38所示與少年張O龍、陳O緯共同 實施犯罪部分,即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判決認被告明知張O龍、 陳O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不知張O龍、陳O緯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復有上開㈠㈡所指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宙○○於行為時 年僅20歲,思慮或有不周,惟其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中提 領贓款之車手、收水等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 尚屬次要;被害人數達38人及個別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之程 度;就附表一編號1至20、33至38洗錢犯行,使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惟被告就此部分亦自白;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54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雖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被告宙○○於警詢時供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可依提領贓 款抽取4%,將其中2%分給車手,自己取得2%之報酬,此外查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2%,被告宙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宙○○雖與被害人C○○、庚○○、賴宏瑋、戌○○、A○○、I○○、 F○○、H○○、甲○○等達成和解,惟均未依約給付,有原審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48號卷二第 249頁、第251頁),其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予以諭知沒收 、追徵。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20、33至38部分關於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2%,業如前述,其餘提領之款項,均已 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 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 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 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 資衡平,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係獲取 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尚非鉅額,倘就洗錢之全部金額予以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21至32所示犯 行,亦係與吳尚瑜、黃O剛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其與黃O剛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1至3 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宙○○交給吳尚瑜。因認 被告宙○○此部分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云云。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
㈢經查: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21至32所示犯 行之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均在上開修正洗錢防制法生效施 行日之前,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另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犯罪所得5百萬元以 上之重大犯罪,亦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罪,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是基上說明,本案附表一編號 21至32所示由人頭帳戶提款之行為並不該當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就 此既無處罰規定,應屬行為不罰,此部分被訴洗錢罪原應為 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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