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020號
TCHM,110,金上訴,1020,2021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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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334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08、35007、38014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移送第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34、332、1872號,移送第二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9、12078、12163、12164、12869、18
3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6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29、2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辰○○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恐嚇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而於㈠民國109年5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在臺中高鐵站附近之不詳超商,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下稱甲男)收受。嗣甲男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恐嚇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辰○○之中信帳戶,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款項提領一空;㈡109年6月初某日,以3000元之代價, 在臺中高鐵站,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瑋」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嗣「小瑋」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 辰○○之彰銀帳戶,並提領一空。嗣經乙○○等人發現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午○○卯○○戌○○亥○○、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戊○○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王尹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子○○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辰○○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丙○○等2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16503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09年7月14日彰北屯字第109000171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個資檢視、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陳建豪」之個人資料擷圖、對話 紀錄擷圖;被害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跨行匯款申 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個人資料照片及轉帳紀錄擷圖;被害 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戊○○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及 匯款單據;被害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害 人未○○報案資料:交友軟體下載介面、對話紀錄擷圖、未○○ 遭恐嚇之照片;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申○○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己○○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新湖分局



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匯 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表、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擷圖;被害人庚○○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 書、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被害人卯○○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被害人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被害人亥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巳○○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擷圖;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甲○○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酉○○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被害人壬○○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辛○○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BAT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介面;被害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單據;被害人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案行為



時業已30歲(本院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可認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 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該等帳戶,不僅可以領取 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詐騙、恐嚇他人匯款進入該等帳 戶後再行領取,並可使詐騙、恐嚇所得款項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猶仍為獲取一定之報酬而率爾提供該等帳戶資料 ,可見被告對上開2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 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 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 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 情況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先 後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彰銀帳戶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甲男及「小瑋」,雖使甲男及 「小瑋」得以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 恐嚇行為或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上開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 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恐嚇、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幫助恐嚇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此部分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⒋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⒈⒉⒊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單一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提供彰銀帳戶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二罪犯罪時間、交付對象及情節均有不 同,足見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顯各係基於獨立之幫助一 般洗錢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交付帳戶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款項存入,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應認幫助一般洗 錢部分業經起訴,且與幫助詐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審理時又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名,自得併予審究。 
 ⒏本案經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 提供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行為,屬同一幫助洗錢之犯罪事 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就幫助 洗錢之社會基本事實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附表一、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皆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附表一編號5即 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供丁○○匯款部分,應係該當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法則即有不 當。⒉附表一編號3、4、6及附表二編號11至16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第二審 併辦之犯罪事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㈥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 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 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 使詐欺、恐嚇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恐 嚇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 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致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受之損害,金額非微,所為 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癸○○、告訴人 乙○○、申○○、庚○○等人成立調解,然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共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調解程序筆錄共4份存卷可查,另參以被告本案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前無刑事 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送貨員,月收入4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9 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因交付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而分別獲取1萬元及3 千元之報酬(原審卷第95頁),自屬被告上開二罪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取之犯罪 所得1萬元及3000元業經宣告沒收追徵如上,若再對其宣告 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韓茂山、林俊杰、錢義達、林蔚宣、黃政揚、楊仕正、謝奇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恐嚇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丙○○ 丙○○於109年4月30日,經由社群媒體認識自稱「陳建豪」之人,向其佯稱:因其所購買之彩券已中獎,需繳納境外稅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6日11時33分許(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09年6月8日8時44分許)匯款8萬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第2列 2 寅○○ 寅○○於109年5月6日,經由社群媒體認識自稱「陳俊輝」之人,向其佯稱:因其帳戶儲值金遭到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及所得稅始得取回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8日9時52分、55分、11時1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34、1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 戊○○ 戊○○於109年4月22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李嘉輝」之人,向其佯稱:可於「澳門威尼斯人」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5日20時28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子○○ 子○○於109年5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杰楊」之人,向其佯稱:可在葡京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6日10時53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丁○○ 丁○○於109年6月8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自稱「馬媛」之人,向其恫稱:已取得其手機通訊錄名單,若不匯款即將所側錄丁○○之不雅影片傳送給其他通訊錄用戶等語,恐嚇丁○○,而於109年6月8日3時43分、4時14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34、1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6 未○○ 未○○於109年6月6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詩佩」之人,向其恫稱:若不匯款即將所側錄未○○之不雅影片傳送給其手機通訊錄用戶等語,恐嚇未○○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經未○○拒絕而未遂。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彰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乙○○ 乙○○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劉玉華」之人,向其佯稱:可於「CROWS CASTING」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3日15時3分許匯款12萬1588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第1列 2 申○○ 申○○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其佯稱:可於「PDK交易所」軟體投資賺錢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4日17時51分、6月5日0時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第3列 3 己○○ 己○○於109年5月31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自稱「Nick」之人,向其佯稱:可於「Robinhood」軟體投資賺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5日20時57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第4列 4 癸○○ 癸○○於109年5月24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自稱「陳偉」之人,向其佯稱:可於「澳門金沙」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3日12時51分、13時11分、35分、6月4日9時24分、25分、10時37分、6月5日9時56分、5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0萬元、5萬元、1萬600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1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庚○○ 庚○○於109年5月15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歐陽天若」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5日14時58分許匯款58萬4961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34、1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午○○ 午○○於109年5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自稱「陳炎炎」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3日12時7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卯○○ 卯○○於109年5月15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自稱「VIC」之人,向其佯稱:可於「紅彬國際」軟體投資賺錢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3日1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戌○○ 戌○○於109年5月29日21時21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徐濤」之人,向其佯稱:可於「華為創投」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3日23時49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亥○○ 亥○○於109年5月20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自稱「陳偉」之人,向其佯稱:可於「澳門金沙」網站投資賺錢,致亥○○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4日8時55分(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09年6月4日13時44分)、6月5日9時56分許,分別匯款8萬元、4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巳○○ 巳○○於109年5月1日,經由社群媒體認識自稱「綠洲」之人,向其佯稱:可於「宏源創投」軟體投資賺錢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5日15時19分、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甲○○ 甲○○於109年5月17日,經由社群媒體認識自稱「高峰」之人,向其佯稱:可匯款參與投資彩券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3日20時40分許、6月4日14時1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29、12163、12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酉○○ 酉○○於109年6月5日11時17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其所購買之香港彩票已中獎,需先支付稅金及其他保險費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5日13時57分許,以其子王和祥之名義,匯款3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29、12163、12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壬○○ 壬○○於109年5月27日前某日,認識通訊軟體自稱「太阳」之人,向其佯稱:可匯款參與投資匯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3日12時許,轉帳900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29、12163、12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辛○○ 辛○○於109年4月6日,經由通訊軟體認識自稱「羅燕」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5日18時34分、22時50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1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丑○○ 丑○○於109年5月22日前某日,經由通訊軟體認識自稱「林寶」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PDK平台」操作新臺幣換取美金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3日21時56分、6月4日8時54、5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天○○ 天○○於109年5月20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自稱「蔡洪偉」之人,向其佯稱:可投注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3日匯款52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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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