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777號、第778號、第779號、第780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28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
度審訴字第9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炳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炳炎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 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 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4日至20日間某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俾轉交予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阿賢」之成年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阿正」、 「阿賢」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郭詩敏、巫 凱儒、陳侑廷、劉采瑜王鈞婷、廖怡菁、楊佩嫺等7人(下 稱巫凱儒等7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以附表「匯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巫凱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郭詩敏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巫凱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陳侑廷、劉采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楊佩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炳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詩敏、巫凱儒、陳侑廷、劉采瑜、楊佩嫺於 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鈞婷、廖怡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告訴人郭詩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巫凱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㈥告訴人陳侑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 畫面。
㈦被害人廖怡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
㈧告訴人劉采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㈨告訴人楊佩嫺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存摺封面、匯款紀錄。 ㈩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135501號函及所附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284292號函及所附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315589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後終局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該 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情形仍 屬可以查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 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俾該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如附表所示巫凱儒等7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該帳戶,為 同種想像競合,且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8239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僅因 缺錢吃飯,即輕易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 不詳綽號「阿正」之友人,再由「阿正」轉交予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阿賢」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如附 表所示巫凱儒等7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嗣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且迄未賠償如附表所 示巫凱儒等7人所受損失,致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誠 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告 訴人巫凱儒、郭詩敏、劉采瑜、陳侑廷、被害人廖怡菁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3、59、86、87頁),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學畢業)、生活狀況(經濟勉持、 原從事廚師工作,現因疫情失業,靠教會接濟維生),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巫凱儒等7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 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 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正」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獲得「阿正」給予報酬 3,000元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 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巫凱儒等7人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 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將其中國信託 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得款項,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除 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如附表所示巫凱儒等7人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游明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詩敏 (告訴) 「超級星助姐」在臉書刊登被動賺收入廣告,並於109年10月14日透過廣告連結與郭詩敏加為LINE好友,佯稱每投資5萬元可獲利100萬至130萬元等語。 109年10月20日晚間9時18分許 ATM轉帳 2萬5,000元 10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4分許 2萬5,000元 2 巫凱儒 (告訴) 假冒友人「陳瑞穎」於109年10月20日向巫凱儒佯稱可參加線上投資,將錢給名為「鄭姐」的老師代操,穩賺不賠等語。 10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0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6,000元 3 王鈞婷 博弈遊戲玩家於109年10月初,向王鈞婷佯稱投資「資多星」網站即可獲利等語。 109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09年10月20日晚間9時9分許 5萬元 4 陳侑廷 (告訴) LINE暱稱「包賺婆」、「菲ㄈㄟ」、「Kevin-凱文」之人於109年10月19日,向陳侑廷佯稱將資金投入「資多星」網站請人代操,每10萬元可獲利130萬元以上等語。 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元 5 廖怡菁 LINE暱稱「菲起ㄋㄞ」之人於109年10月19日,向廖怡菁佯稱將資金投入「資多星」網站請人代操可獲利等語。 109年10月20日晚間8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6 劉采瑜 (告訴) LINE暱稱「巴斯大亨」之人於109年10月12日,向劉采瑜佯稱將資金交給「廖仁豪」代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 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3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元 7 楊佩嫺 (告訴) LINE暱稱「輝先生」之人於109年10月間,向楊佩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匯款賺取報酬等語。 10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 ATM轉帳 45萬元 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 3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