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335號
TPDM,110,審簡,1335,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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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暄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33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及移送併
辦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7738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28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暄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暄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夜」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 人謝緩茹、陳卉榆藍瑞棋張地樺林珈如鐘佳吟之金 錢,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藍瑞棋張地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4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藍瑞棋、張 地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藍瑞棋張地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 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藍瑞棋張地樺所受損害 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綽號「小夜」之人使 用,已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新北檢 偵卷第141至14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5千元,而被 告固已分別與告訴人藍瑞棋以6萬5652元達成和解、與告訴 人張地樺以5萬元達成和解,然因均約定分期履行,迄今尚 未給付告訴人藍瑞棋張地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5千元 ,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 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 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 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 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 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 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要求各該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



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況此時 各該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並未造 成金流斷點,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是被告所為,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 該罪相繩。
(三)至於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構 成幫助洗錢之行為,應觀諸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之實行,亦即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須具備「提供帳戶」及「 帳戶有助洗錢」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該當洗 錢罪之幫助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提供帳戶,但並未 意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自仍不符合幫助洗錢 之行為。查被告本案雖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被害人財物,惟觀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係該詐 欺集團成員,亦難認定被告提供帳戶當下得以瞭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分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 款項之處理方式為何,既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 知悉將會幫助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自 亦無法論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容有誤會,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以下均為被告與各該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1 藍瑞棋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藍瑞棋新臺幣(下同)6萬5652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藍瑞棋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張地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地樺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張地樺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蘇暄甯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暄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某時,在臺 灣地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謝緩茹、陳卉榆藍瑞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蘇暄甯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 遭提領。嗣謝緩茹、陳卉榆藍瑞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緩茹、陳卉榆藍瑞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暄甯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 欺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出借綽號「小夜」友人,作 為網路博弈轉帳之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謝緩茹、陳卉榆藍瑞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謝緩茹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卉榆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藍瑞棋網路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 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 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 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 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 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以工作為由提供予他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 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 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 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係 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 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 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 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1 謝緩茹 109年7月1日凌晨1時2分許前某時 佯稱網路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謝緩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日凌晨1時2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以網路匯款方式 5,000元 2 陳卉榆 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某時 佯稱投資投注型彩券中獎,須支付相關手續費用始得領取獎項等語,致陳卉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24萬元 3 藍瑞棋 109年5月間起 佯稱網路投資外匯,須支付相關手續費、保證金,始得領取獲利等語,致藍瑞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56分許 在臺灣地區某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 3萬元 109年7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7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5,652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738號
  被   告 蘇暄甯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戊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8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暄甯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6月30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9年5月6日上午7時許起,透過交友軟 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地樺,佯稱:可以透過博弈網 站下注翻本獲利云云,致張地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 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4萬5,000元至蘇暄甯申辦之 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地樺查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地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地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紙、FAC EBOOK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共4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 462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暄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433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308號、第3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戊股)以 110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54號
  被   告 蘇暄甯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被告蘇暄甯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 區延平北路5段某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夜」之人,並先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其後「小夜」所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6月28日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林珈如 投資彼特幣,致林珈如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日某時,匯 款5萬元至蘇暄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二)於109年6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鐘佳吟聯繫,訛稱投 資澳門堵住可獲高額報酬,致鐘佳吟陷於錯誤,(1)於109年 7月1日下午1時8分,匯款5萬元至蘇暄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內。(2)於109年7月1日下午1時10分,匯款5萬元至 蘇暄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3)於109年7月1日下 午1時14分,匯款3萬元至蘇暄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4)於109年7月1日下午2時7分,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蘇 暄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林珈如鐘佳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暄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如鐘佳吟於警詢時之指訴與 證述。
(三)告訴人林珈如所提供網路銀行操作畫面1份。 (四)告訴人鐘佳吟所提供存摺列印畫面、華南商業銀 行營運總部分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1份。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33號、1 10年度偵緝字第308、30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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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