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契文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唐崇祐
蔡政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
15號、第21416號、第21417號、109年度偵字第363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及癸○○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子○○共同參與庚○○(暱稱「美尻 」、「亞洲高射砲」)、林秉鈜(暱稱「敏俊」)、己○○、 羅昱陞、劉宸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ACK」之成年人 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丙○○、子○○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並可自提領金額中分得百分之1.5之報酬,丙○○即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電話與辛○○、丁○○及戊○○聯繫,再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 辛○○等人施以詐術,致辛○○等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續由庚○○通知子○○至指定地點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子○○ 再轉交予丙○○,由丙○○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丙○○於依指示領得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 子○○,與子○○一同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回予庚○○,而以此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庚○○再從該等詐欺取財所得中拿取報酬交予丙○○。嗣因 辛○○等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二、案經辛○○、丁○○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證人辛○○、丁○○及戊○○、證人林詣學 、潘彥廷、蘇世榮、邱郁宜、林梓涵、陳瀅宇、張家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同案、另案被告甲○○、癸○○、庚○○、 子○○、劉宸愿、夏志華、林祐任、林偉杰、簡旭邦、張紹洋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下所為供述,就被告丙○○而言固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業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經核上開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 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就被告丙 ○○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貳、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參、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103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08頁),核與告訴人辛○○、丁○○及 戊○○所為指述、證人陳瀅宇及張家綺所為證述相合(參乙○1 08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一第337至381、403至407頁、乙○108 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二第5至7頁、士檢108年度他字第3429 號卷三第3至8、353至361頁),且與同案被告甲○○及癸○○於 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證人庚○○及子○○所為證述並無齟齬 (參乙○108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一第11至17、315至318、33 5至337、339至343頁、乙○108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二第141 至145、147至149頁、竹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7至1 1、120至123頁、竹檢108年度偵字第6160號卷第115至117頁 、乙○108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一第9至15、89至92頁、新乙 ○108年度偵字第29087號卷第230至232頁、新乙○108年度偵 字第14470號卷第15至20、157至163頁、新乙○108年度偵字 第37381號卷第13至18頁、新乙○108年度他字第4481號卷第5 1至53、61至66頁、士檢108年度他字第3429號卷一第81至96 、341至345、355至359頁、乙○108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第7 至12、54頁、乙○108年度偵字第22184號卷第51至56頁、乙○ 108年度偵字第25610號卷第21至28頁、乙○108年度偵緝字第 2172號卷第65至67頁、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第129 至131頁、新乙○108年度偵字第36441號卷第119至123頁、本 院訴字卷三第205至2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組織架構圖、提領熱點一覽表、告訴人辛○○之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丁○○之郵政及中國信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告訴人戊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08年7月30日 元銀字第108000772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張家綺元大銀行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108年7月5日元銀字第1080006836號函暨所附 張家綺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08年7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 000286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下稱陳瀅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 9年12月14日儲字第109092702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下稱尤慕斯沙撒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9年12月25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9015411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西屯 分行110年4月23日合金西屯字第1100001283號函暨所附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下稱林泳 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下 稱台中銀行)總行110年5月3日中業執字第1100011314號含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下稱江元暘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佐(參乙○108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一第19至49、67至69、71 、76、75至77、261、267、299至301、319至321、345至347 、363至365、369、371至373、375、389至391、395至397、 399至401、413至421、425頁、乙○108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 二第13至15、17至23、69至107、109至113、125頁、乙○108 年度偵字第21416號卷第65至67、69至91頁、108年度偵字第 21417號卷第65至67、69至75頁、士檢108年度他字第3429號 卷一第29至34、45至50、61至66、75至80、101至106、119 至124、135至140、153至158、167至172、179至184、193至 198頁、士檢108年度他字第3429號卷四第273至278、287至2 93、305至310、325至330、343至348、367至372、381至386 、403至408頁、士檢108年度他字第3429號卷三第39至43、3 81至3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9至203、219至225、457至46 1、463至469頁),足徵被告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另告訴人辛○○因遭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 除如起訴書所載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 元至陳瀅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部分外,另有匯款2萬9,311 元、2萬9,311元、2萬9,311元、2萬2,560元至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 某不詳之虛擬帳號(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業據告 訴人辛○○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玉山銀行函文可稽(參本院訴 字卷二第219、220、225頁);而告訴人丁○○在遭被告丙○○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如起訴書所載匯款1萬983 元、9,970元至陳瀅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節前,尚有匯款1 萬235元至尤慕斯沙撒郵局帳戶,亦經告訴人丁○○指述甚明
,復有上開中華郵政函文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99至203 頁);告訴人戊○○經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 ,除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家綺元大銀行帳戶外,並自戊○○玉 山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後,存入2萬9,985元至江元暘台中銀 行帳戶、存入2萬3,000元、2,000元至林泳璋合作金庫帳戶 、存入4萬5,000元至某不詳帳戶,再自戊○○玉山銀行帳戶各 轉帳1萬5,000元、2萬元、1萬元至某不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某不詳合作金庫帳戶,業經告訴人戊○○明確證述,且有上 揭玉山銀行函文、合作金庫函文及台中銀行函文可參(參本 院訴字卷二第221、223、461、469頁),就上開公訴意旨未 敘明之部分,因各係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 內施以詐術,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應可認各係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 論以數罪,應與經公訴意旨載明之部分具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當亦為本 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補充如上。又在告訴人辛○○匯 款後,被告丙○○於108年5月6日晚間8時16分許、17分許提領 部分款項,另有不詳之被害人匯款2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內(參乙○108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二第125頁), 而與告訴人辛○○所匯款項混同,被告丙○○在於同日晚間8時4 2分許、43分許提領之款項亦包含告訴人辛○○遭詐欺之款項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至被告丙○○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 項部分,則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從而,本件被告丙○○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查被告丙○○係依庚○○、子○○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依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辛○○等人遭詐欺取財所 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送交予庚○○。被告丙○○行為時於主觀 上既知悉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而具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其所為復核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中最終且最重要之領取 款項行為,亦係詐欺取財罪中之「交付財物」此構成要件要 素行為,則被告丙○○縱未實際參與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 人施用詐術階段之犯行,然就所參與庚○○等人所組成詐欺集 團之成員所為,當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 負責,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與所參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分 別多次使告訴人辛○○等人交付款項,被告丙○○並因而多次提 領告訴人辛○○等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皆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 成立1罪,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被告丙○○先後以一行為犯上 開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所為上開犯 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8757號)之事實 ,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其餘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丙○○於108年5月6日晚間8時42分許 、43分許提領2萬5元、1萬5元之部分),附表編號2、3部分 則與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㈣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丙○○參與庚○○等人所組成即 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1 0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認定成 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 ,而被告丙○○經起訴之本件犯行則係於109年3月31日始繫屬 於本院,亦非其經起訴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 無由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明文規定。查被告丙○○就本件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中自白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03頁、本院訴 字卷四第108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合, 雖其所涉洗錢犯行於想像競合後僅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徵諸上開說明 意旨,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金錢,以上開方式與庚○○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共同為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辛○○等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以前揭方式洗錢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所為實屬不該,然其就所涉犯行均予以坦認,並無迴避, 雖未能賠償告訴人辛○○等人所受損失,仍堪認有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除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有多次詐欺 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謂良好、於本件犯行時甫年滿 18歲,年紀尚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於牛排館工作及現無家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 明文規定。查被告丙○○既供承庚○○會自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 中抽取1.5%作為其報酬,則其本件獲取之報酬應為2,114元 (49,987+49,989+10,005+1,005+20,000+10,000=140,986, 140,986X0.015=2,114.79,不滿1元部分捨去,被告丙○○於1 08年5月6日晚間8時42分許、43分許雖各有自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提領2萬5元、1萬5元,然因僅有部分係來自於告訴人 辛○○所匯入款項,其餘則為不詳被害人所匯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內之2萬9,987元,此部分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是被告丙○○提領到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部分可獲得之報酬自 亦不得在本案中沒收,被告丙○○既已提領全部告訴人辛○○所 匯金額,自應以告訴人辛○○遭詐欺所匯入全部金額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此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因未 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當應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倘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上 揭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解 釋上自仍以被告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控制力者,始得予 以沒收。查被告丙○○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即與子○○一 同再轉交予庚○○,再由庚○○自該等款項中拿取報酬發予被告 丙○○,業經本院敘明在前,則被告丙○○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 項於交付庚○○後,顯均已不在被告丙○○之支配下,而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就被告丙○○所提領 之全部款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8年4月間引薦被告丙○○參與庚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癸○○則於108年5月間經庚○○ 招募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丙○○及癸○○均擔任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被告甲○○即與丙○○、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3次及如附表三 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癸○○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在108年5月2日下午3時6分許至24分許(共5次 )、次日(3日)凌晨0時13分許至14分許(共3次),在內 湖大潤發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壬○○因遭詐欺所匯出之 款項共14萬9,000元,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二及附表三均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癸○○就附表三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癸○○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無非係以被告癸○○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 子○○及壬○○所為證述、告訴人辛○○、丁○○及戊○○所為指述、 告訴人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丁○○之 郵政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資 料、告訴人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張家綺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陳瀅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帳戶,下稱林梓涵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資料、壬○○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熱點資 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就辛○○、丁○○、戊○○及壬○○等人因遭詐欺後 ,而各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丙○○並有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款項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行,辯稱:伊所參加的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伊也沒 有介紹被告丙○○與庚○○認識,進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經查:
㈠就告訴人辛○○、丁○○及戊○○等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致陷入錯誤,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後,再經被告 丙○○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皆業經本院認定屬實 於前(參理由欄乙、壹、一、及二、),被告甲○○對此亦不 予爭執。
㈡而壬○○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 陷入錯誤,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行為等節,業經證人壬 ○○證述明確(參乙○108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一第51至55、34
9至353頁),且有壬○○之匯款申請書、林梓涵土地銀行帳戶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109年1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8286號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 戶,下稱許芸甄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09年12月15日 渣打商銀字第109005006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下稱楊昇宜渣打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參乙○108年度他字第78 65號卷一第71、73、369頁、乙○108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二 第11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3至197、205至208頁),被告 甲○○就此復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公訴意 旨僅記載壬○○遭詐欺後匯款15萬元至林梓涵土地銀行帳戶之 部分,而漏未記載其有因此而匯款25萬元至楊昇宜渣打銀行 帳戶、匯款18萬元至許芸甄兆豐銀行帳戶及匯款18萬元至許 芸甄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 15所示帳戶)等節,應由本院逕補充如附表三所示。 ㈢被告甲○○先前經判決認定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組成份子與 本件詐欺集團不同:
被告甲○○因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8號、108年度訴字第94 1號判決認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該判決中認定被告甲○○所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包 括李曜任、夏志華、徐偉梁、潘宣佑等人,另同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1號 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並各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尚有林偉杰及林祐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 號、108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173號判決則各認定另有子○○、鄭絜鴻、劉庭旭參與 其中,各有上開判決可資參照,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 證述、證人子○○及庚○○之證述,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及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 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判決、本院108年 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108 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及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判決之認 定,則認為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庚○○、林秉鈜、己 ○○、羅昱陞、劉宸瑋及「ZACK」等人,則被告甲○○先前經判
決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與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是否 可認為係同一詐欺集團,已有可疑。
㈣丙○○及子○○所證述經被告甲○○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 過前後不一,且相互齟齬,復與庚○○及己○○所證述之內容相 矛盾,難使本院遽信屬實: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歷次所為證述:
①被告丙○○於108年8月5日警詢中,僅證稱係透過被告甲○○介紹 臺北之朋友,才認識庚○○,並接受庚○○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參乙○108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一第291至291頁),但未 敘明介紹之細節。
②於108年8月6日偵訊中,被告丙○○先稱被告甲○○知悉介紹朋友 讓其認識的目的,就是要幫其加入詐欺集團,因為被告甲○○ 臉書帳號有發表文章表示有好賺的工作,並有拍攝現金照片 ,其留言、私訊後,和被告甲○○第1次是約在苗栗後龍見面 ,完全沒提到詐欺的事情,第2天被告甲○○帶其去臺北找朋 友,等一段時間約3、4月間,被告甲○○朋友介紹庚○○讓其認 識,其才開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甲○○知悉其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之事(參乙○108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二第137、138 頁),但又稱被告甲○○僅擔任介紹角攝,沒有讓被告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參乙○108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二第139頁 ),後改稱被告甲○○不知道他的朋友介紹庚○○讓其認識,也 不清楚他朋友介紹其與庚○○認識之過程,應該不知道他朋友 介紹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旋翻稱被告甲○○有回答其臉書上 寫的工作就是領錢車手,其「認為」被告甲○○知悉介紹他朋 友與其認識的目的,就是在幫助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改 口稱被告甲○○只有介紹他朋友讓其認識,後續再介紹庚○○的 過程被告甲○○不知道(參乙○108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二第14 3頁),聽聞被告甲○○表示和丙○○、子○○去桃園目的是買賣 手機,其後丙○○及子○○自己和老闆混在一起後,又翻稱老闆 是己○○,係己○○介紹其與庚○○認識,己○○很確定介紹目的是 要讓其擔任車手,其「認為」被告甲○○應該有一半知悉(參 乙○108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二第144頁)。 ③於108年12月27日偵訊中,被告丙○○表示係己○○介紹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己○○帶其去1間三重的洗車廠與庚○○見面,討 論詐欺之事,隔天其就去上班,己○○算是介紹人,是被告甲 ○○帶其去認識己○○,但被告甲○○好像不是其等這組的人(參 新乙○108年度偵字第36441號卷第23至25頁)。 ④於108年4月30日警詢時,被告丙○○供稱招募其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人臉書暱稱為「王文」,他當時也提到本身也是車手 ,但跟其跑的地方不一樣(參新乙○108年度偵字第13750號
卷第35、36頁)。
⑤於108年5月22日警詢中,被告丙○○表示係於108年4月間在苗 栗透過被告甲○○之介紹,而認識「美尻」(即庚○○),「美 尻」就推薦工作給其,工作內容是負責領錢(參乙○108年度 偵字第15027號卷第7至12頁)。
⑥於108年12月24日偵訊中,被告丙○○稱是己○○介紹而於108年4 月25日成為詐欺車手,己○○在詐欺集團內為介紹人(參乙○1 08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卷第35至37頁)。 ⑦於108年7月4日警詢中,被告丙○○稱係於108年4月底被告甲○○ 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看其缺錢,就詢問其要 不要從事詐欺集團提領贓款的車手工作,本來是要找其當詐 欺集團車手的隊長(參竹檢108年度偵字第7444號卷第8至10 頁)。
⑧在108年7月5日偵訊中,被告丙○○表示被告甲○○招募其進本案 詐欺集團,一開始帶其到三重認識外號「流得滑」的哥哥, 大概等了1個多月才正式工作,4月多才拿到工作機(參竹檢 108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第100至101頁)。 ⑨在108年7月4日警詢中,被告丙○○稱被告甲○○招募其與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大約108年2月初被告甲○○在臉書貼出1個 賺錢的文章,其詢問後,被告甲○○就說工作是去領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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