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68號
TCDM,110,訴,768,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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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中看見一則「輕鬆賺外快」之貼文,戊○○遂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貼文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 不詳之人)聯繫,並得知該工作係在臺中市附近領取包裹, 每領一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戊○ ○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 ,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 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 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 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 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 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 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 卡寄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後(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時間及 寄交之金融帳戶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該不詳之人再指示 戊○○前往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所寄出之含有銀行 提款卡之包裹,並於領取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選 物販賣店,將內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與該不詳之人。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3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地點」 欄所示之時地,領取被害人張硯寗、乙○○所寄送之包裹(見 偵卷第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 79至84頁、第1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其也是被害人,其是在臉書看到領包裹賺外快, 領1件可以賺1,000元,以前工作時薪一小時160元,這個很 好賺,因為那時沒有工作,所以就去做等語;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完全不認識二位被害人,亦完全沒有 接觸兩位被害人及對其等實施詐騙行為,被告也是求職詐騙 之被害人。事發當時被告才剛滿18歲,未就業亦無社會經驗 ,顯然欠缺通常社會應有的認知與辨別能力。又依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加重詐欺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另關於普通詐欺罪部份,被告主客觀構成要件顯不該 當,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便商利店,領取 被害人甲○○、乙○○所寄出之包裹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路口暨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為證(見偵卷第61至67 頁),且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亦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 騙之過程甚為綦詳(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79頁、第29至3 5頁、第178至179頁),復有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 書、貨態追蹤查詢(見偵卷第9、43頁)、被害人甲○○遭詐 騙資料【包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 單、甲○○與暱稱「陳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甲○○臉書暱 稱「張芯」之截圖(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69至81頁、第83 至85頁)】、車輛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1頁)、被 害人乙○○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與暱稱「 黃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乙○○之彰化銀行、遠東銀行



中華郵政帳號之109年11月2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店到店寄件收執聯、乙○○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89至117頁、 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7頁)】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3月18日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函檢送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22日函,檢送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0頁、第153至155頁、第 159至162頁、第165至1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 現今社會常情,各種快遞服務種類多樣,除有通常寄至指定 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 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 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 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 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 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 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任意支付費用委由 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無非 在使檢警無從查緝真正收貨人之身分,要屬無疑。本案被告 自承其係該不詳之人之指示,以每領一件包裹可獲得1,000 元報酬之對價前往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予該人,衡諸常情, 如此單純容易之工作,卻以高額之代價委託他人代行,已有 違常情,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以前的工作時薪為160元,這個 很好賺,其那時沒有工作,沒有想那麼多,其覺得領包裹賺 一千元不合理,但是那時還是去做等語;其應徵該項工作時



,係以私訊之方式為之,並無須準備履歷,更無面試,雙方 僅以臉書聯繫,即依對方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第118至119頁),是以,被告對於此種迥然異於一 般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異常高於常情之報酬,應可 預見該包裹內極可能為裝有遭詐欺行為人詐騙所得之財物, 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其應允從事該項 代領包裹之工作,無非係因可快速獲取高額之報酬,是其不 問為何須代領包裹、亦不問包裹內為何物,仍應允該不詳之 人為前開工作,亦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自己亦為被害者,係遭詐騙云云,然查,被告應允 從事此工作時,即已認知其所為之工作與報酬並不相當,且 不合常理,其仍逕然應允為之,顯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辯稱自己為被害者云云,實 非可取。
 ⒉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領取詐騙所 得裝有被害人金融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之包裹或收取車 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均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非單純於詐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 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 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傳遞詐欺訊息或訛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行為,惟其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後,再交予該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日後得以利用 被告所領取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使用,其所參與領取包裹部分為該不詳之人所為詐欺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與該不詳之人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各自分工實 行部分犯罪行為,而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自應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犯行同 負其責。辯護人以被告不認識二位被害人,亦未對其等實施



詐騙行為,而認被告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置辯,亦 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供稱:其沒有與貼文者見過面;其不知對方有幾人,也 不知道對方怎麼騙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有何接觸、 聯繫,又該不詳之人與向被害人張硯寗、乙○○施詐之人及向 被告收取包裹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乏證據可資為憑,故尚 無從認定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況現今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 欺犯行分擔之角色為領取受詐騙之人所寄出裝有金融機構資 料之包裹,是其未必知曉該不詳之人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手法為何,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有所對談 或接觸,或被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知悉具體之詐欺手法,故此部分亦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1頁),已保障其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2次詐欺犯行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領取附表編號1、2之包裹,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年輕力壯, 並非沒有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從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 與該不詳之人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民眾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存有被騙的金融機構帳戶



遭不法使用,致需接受檢警機關調查的風險,致妨害金融機 構帳戶的管理與秩序,行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僅係聽從 該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包裹 之犯罪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迄今 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 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領取一個包裹可以得到1 千元,但包裹交出去時,對方要其趕快走,說之後會匯給其 ,但其完全沒有收到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20至21 頁、第178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寄交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時間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張 硯 寗 該不詳施詐之人於109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彰化縣求職網」社團刊登虛偽小額借款之訊息,張硯寗於109年11月24日上網瀏覽網站,得知此一虛偽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不詳施詐之人聯絡,該人佯稱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測試,始得將借款匯入,致張硯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 109年11月26日12時1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領取。 2 張 語 桐 該不詳施詐之人於109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被動收入年薪百萬!網賺廣告社團」刊登虛偽小額借款之訊息,乙○○於109年11月22日上網瀏覽網站,得知此一虛偽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不詳施詐之人聯絡,該人佯稱須寄交銀行帳戶金融卡,始得將借款匯入,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6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109年11月25日17時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門市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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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