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旻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訴字第227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旻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旻岫可預見將其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然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手機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與其前夫魏志鈞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前往位 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某通訊行申辦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門號)後,嗣於105 年3 月10日至同年7 月16日間之 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之SI M 卡1 枚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系爭門號。前述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門號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網 路臉書上張貼代辦貸款之相關訊息,經張媛婷上網瀏覽填寫 問卷後,即由自稱「林小安(安晨)」之林經理(下稱林小 安)與張媛婷電話聯繫,並向張媛婷佯稱其可以6 萬元之代 價代辦貸款成功云云,致張媛婷陷於錯誤,於105 年6 月11 日交付6 萬元現金與林小安,之後林小安再佯稱因張媛婷信 用不佳,原貸款案件無法承辦,需買車申辦貸款後,再把車 出售以換取現金云云,張媛婷復陷於錯誤,而同意該方案, 林小安即聯繫呂曉恭(另經本院審結)辦理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車貸事宜,張媛婷因而 辦理汽車貸款49萬元購買甲車,之後呂曉恭於105 年6 月29 日電聯張媛婷,將甲車開至臺中市某處交予張媛婷,張媛婷 則交付6,000 元、9,000 元之車馬費及設定費與呂曉恭,呂 曉恭並取得3 萬元之報酬。嗣林小安再向張媛婷佯稱可找車 行代為出售甲車換取現金,張媛婷亦陷於錯誤,依林小安指
示,撥打系爭門號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黃先生」(下稱 黃先生)聯繫,張媛婷於105 年7 月16日中午某時許,將甲 車開至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85度C 將甲車交予黃先生,黃 先生取得甲車後隨即不知去向。嗣因張媛婷發現受騙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旻岫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5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媛婷、證人即被告配偶魏志鈞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 78頁至第79頁、第201 頁至第207 頁、院一卷第261 頁至第 270 頁、第401 頁至第411 頁】,復有被告所有系爭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 2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紙、報案三聯單、甲車買賣契約、甲 車照片、告訴人與林小安之LINE通訊往來頁面截圖、甲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門號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109 年8 月31日法大字第10910611 2 號函檢附之系爭門號資料、109 年9 月8 日法大字第1091 09582 號函檢附客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 9 年10月13日高監車字第1090237510號函檢附之甲車車籍資 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10月13日北監車字 第1090318964號函檢附之甲車車籍資料、甲車動產擔保資料 、臺灣大哥大公司109 年10月12日法大字第109123573 號函 檢附之系爭門號客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110 年5 月11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110522號函暨檢 附之甲車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10 年6 月3 日(110 )法催字第Z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車輛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第42頁、第 43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76頁、第77頁 、院一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8頁、第11 1 頁至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24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第349 頁至第355 頁】,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SIM 卡提供予 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 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SIM 卡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系爭門號SIM 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 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情形, 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因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所獲犯罪所得為1,500 元(詳四、沒收部分),兼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地粗工,經濟狀況不佳【見院二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其前夫魏志鈞因申辦系爭門號 SIM 卡後,因而取得3,000 元之代價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 第205 頁】,並據證人魏志鈞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3 頁 、院一卷第265 頁】,再依被告及證人魏志鈞於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述,被告係與魏志鈞共同花用該筆3,000 元【見偵一 卷第205 頁】,其等均未能陳述實際分得金額,爰依前開規 定估算被告獲有本案半數之犯罪所得1,500 元,且其等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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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838000 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稱偵二卷; │
│四、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卷,稱審訴卷; │
│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一,稱院一卷; │
│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二,稱院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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