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吳嘉福
黃鈴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葉婧瑩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學郁
(現於臺中成功嶺○○00000○○○服 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民國117年10月止,按月於 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元,暨如未按期給付, 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乙○○於民國117年10月5日前退伍,視為全部 到期。
三、原告甲○○、丙○○先位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50,原告甲○○負擔百分之42 ,餘由原告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甲○○按月以新臺 幣6,667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 按月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視為全部到期時,於原告甲○○以所餘尚未清償金額之3分 之1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所餘尚未清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甲○○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甲○○、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 名)固於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始追加丁○○為被告 ,並負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7、101、102頁),惟 其等追加丁○○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基於原告有遭被告乙○○、 丁○○(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名)共同詐 騙之同一社會事實,訴訟資料應可共通使用,且丁○○嗣亦有 到庭陳述,應無害於丁○○之程序權保障,故原告追加丁○○為 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至被告辯稱:本件已進行多時,不同意原告追加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91、256頁),並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夫妻及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 )之成員,以為富南斯公司尋得下線投資者,再從中獲得 直推獎金之方法作為其等加入富南斯公司之主要獲利來源 。嗣丁○○於107年8月27日就透過LINE,向甲○○表示「你要 投資嗎?每個月領錢00000-00000」、「16%的錢」、「我 現在沒在上班,這個月花消是投資賺的錢51000」等話, 不斷邀約原告欲說明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方案,兩造遂於10 7年9月間至統一超商斗苑門市見面討論,而被告當時明知 投資本金未來會轉為FOIN虛擬貨幣一事,竟為獲取直推獎 金,未向原告告知此事,反而故意向原告誆稱「富南斯公 司可代操美國股市,購買每單位1萬美金,每月即可回收1 6%之本息,且保證投資滿1年後投資本金即能全數退還」 (下稱富南斯投資方案),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9 月17、18日、107年10月5、1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77萬元、33萬元給被告之上線林修帆、傅曉芳、李睿 婷,用以投資富南斯投資方案。
(二)原告分別投入177萬元、33萬元用以投資富南斯投資方案 後,始終未獲得被告所稱之16%本息,且當原告投資滿1年 欲領回投資本金177萬元、33萬元時,被告竟稱富南斯公 司已將原告所投入之177萬元、33萬元全部轉為FOIN虛擬 貨幣且目前無法領回;嗣原告於109年1月初透過新聞,得 知富南斯公司為違法吸金之直銷公司,並遭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才知為被告所騙,而受有177萬元 、33萬元之損害。因被告所為故意詐騙行為同已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乙○○嗣已返還 14萬元給甲○○,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3 萬元給甲○○及連帶賠償33萬元給丙○○。
(三)甲○○於發現原告所參與之富南斯投資方案是屬詐騙後,即 向乙○○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投資本金損害210萬元;嗣甲○ ○與乙○○乃於109年1月13日之通話中成立口頭和解契約, 約定乙○○應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萬元給甲○○至投資本 金210萬元(即:177萬元+33萬元=210萬元)償還完畢止 ,且如乙○○退伍,即應一次清償剩餘之投資本金金額;惟 乙○○僅於109年2月至109年8月有按月匯款2萬元,合計14 萬元給甲○○,而自109年9月起就未再繼續給付,致迄今仍 積欠甲○○196萬元,故甲○○茲依前揭契約,備位請求乙○○ 給付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24萬元,及自110年9月起至11 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且如乙○○於117 年10月5日前退伍,視為全部到期。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63萬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3萬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乙○○應給付甲○○24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乙○○應自110年9月起至11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 給付甲○○2萬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於1 17年10月5日前退伍,視為全部到期。
(3)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非富南斯公司之成員,而是在傅曉芳、李睿婷之邀 約下投資富南斯投資方案,嗣富南斯公司出問題,被告亦 為被害人,且現仍處於負債狀況;另邀約原告並為原告說 明富南斯投資方案者為丁○○,而非乙○○;又丁○○只是向原 告分享富南斯投資方案,並未使用不實之話術來引導原告 投資,亦未隱匿投資本金將轉為FOIN虛擬貨幣之資訊以詐 欺原告,更無向原告保證於投資滿1年後將全額退還投資 本金,而原告之所以投資富南斯投資方案,是原告於聽聞
丁○○之分享後,自行決定參與富南斯投資方案,並於107 年9月17日各匯款33萬元、33萬元至林修帆之帳戶,且於 此之後之投資本金均為甲○○自己決定再加碼投資的,被告 並無強迫原告參與;另被告並無因原告投資富南斯投資方 案而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之上線亦非被告,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參與富南斯投資方案之投資本金16 3萬元、33萬元,並無理由。
(二)甲○○與乙○○於109年1月13日之通訊錄音譯文是甲○○未經乙 ○○之同意而竊錄,且斯時乙○○有遭甲○○脅迫,故該譯文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又甲○○時常在上班時間打電話給乙○○, 不斷要求乙○○賠償原告投資富南斯投資方案之投資本金21 0萬元,已嚴重影響乙○○之工作,且甲○○還一直恐嚇乙○○ 「作為職業軍人不得從事直銷工作」,乙○○因此擔心甲○○ 會影響到其職業軍人生涯,只好在甲○○之脅迫下,自109 年2月起至109年8月止,按月匯款2萬元給甲○○,但此並非 乙○○已承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已與甲○○成立口頭和解 契約。
(三)乙○○並非富南斯公司吸金案之刑事被告,且原以為每月給 予甲○○2萬元,甲○○就會安分、不再騷擾乙○○,但甲○○之 後卻仍一再騷擾乙○○,故乙○○對口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 認知有錯誤,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該契 約,不再負履行該契約之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一)本院卷一第115至146頁為甲○○與丁○○之LINE訊息內容,且 丁○○於107年8月27日有以LINE傳送「你要投資嗎?每個月 領錢00000-00000」、「16%的錢」等語給甲○○。(二)丁○○於107年9月間,在統一超商斗苑門市,有與原告介紹 、討論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方案,即投資1萬美金,投資人 每月可回收16%之利益,而乙○○斯時亦在現場。(三)丙○○於107年9月1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匯 款33萬元至林修帆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方案。(四)甲○○於107年9月1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33萬元 至林修帆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甲○○於107年9月18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北斗分行,匯款81萬元至傅曉芳所有之北投關渡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107年10月5日,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匯款33萬元至林修帆所有之兆豐
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107 年10月12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匯款30萬元 至李睿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末10碼為 0000000000號帳戶。綜上,甲○○合計匯款177萬元給林修 帆、傅曉芳、李睿婷,用以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方案。(五)乙○○於109年2月5日、3月5日、4月6日、5月7日、6月5日 、7月6日、8月7日,分別匯款2萬元至甲○○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合計 匯款14萬元給甲○○。
(六)本院卷一第33頁(日期為109年某日)、第213至218頁(日期 為109年1月13日)、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庭呈之LINE訊息 紀錄(日期為109年9月2、3日)為甲○○與乙○○間之通訊內容 。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一)就先位訴之聲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3萬 元、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就備位訴之聲明,甲○○主張依其與乙○○於109年1月13日之 通訊錄音譯文,已與乙○○達成口頭和解契約,遂基於該契 約,請求乙○○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10年9月 起至11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萬元,暨如 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乙○○於117年10月5日前退伍 ,視為全部到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先位之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而言,主 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等,負舉證責任。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仍須共 同侵權行為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所稱之 「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夫妻及富南斯公司成員,且明知投資 本金未來會轉為FOIN虛擬貨幣一事,竟為獲取直推獎金, 未向其等告知此事,反而向其等故意推介富南斯投資方案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出合計210萬元,且迄今仍分別受 有損害163萬元、33萬元,足見被告應具詐騙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或被告乙○○應具幫助詐騙之犯意及行為,並均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 對其等所受之損害合計196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102、103、183、184、261頁) ,惟查: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 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 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 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是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 害相結合者而言;除是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 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 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是因其等受被告詐欺而投資富南斯投資方案所受 合計196萬元之金錢損害,可見此損害顯是獨立於原告人 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之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 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 之損害,應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則依前揭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害「權利」之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02、103、261頁), 難認於法有據。
(2)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47號起訴 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至231頁),並未見被告為富南斯 公司之領導經營階層,反而僅見被告是富南斯公司之學員 及投資者(見本院卷二第123、125、166頁),而衡情被 告若真知悉富南斯投資方案屬於騙局,其等當無投入己有 資金,同為受害之理,故堪認被告應僅屬富南斯公司領導 經營階層所設計之詐欺取財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充其 量僅為富南斯公司領導經營階層之犯罪工具,因此,被告 是否知悉富南斯投資方案之虛偽性及因此以富南斯投資方 案故意詐騙原告,誠有疑問。
②原告所主張由被告提供之富南斯投資方案,核與前揭起訴 書所載之「…富南斯集團公司自106年6月起直至107年12月 為止以富南斯集團公司為Financial.org.集團在台分支機 構之名義推出投資入會方案,對外宣稱因Financial.org. 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之技術,會員繳交之投資款係交 由AI人工智慧,選定GOOGLE、FACEBOOK等24家美國知名上 市企業為藍籌股,以高頻交易之方式套利,並提供會員以 下投資獲利方案:…②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為止推出 『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易盈利)』之投資方 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個月每 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 %,總計每月回報16%,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 後全數攤還,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 期總回報為196%至208%,故富南斯集團公司推出之FOIA投 資方案,對外即以『半年還本、1年翻倍』為口號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富南斯集團公司以前開高額投資 獲利大規模招攬投資人加入,並給付豐厚獎金誘使會員對 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惟因嗣後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 紅利,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 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 投資美金5,000元至9,000元不等金額,差額以虛擬貨幣補 足(會員間可彼此交易),組成新的1單位美金1萬元,聲 稱:以此方能激活帳戶,持續賺取佣金、每月8%本金及賺 取8%投資利潤;該虛擬貨幣將於108年8月在國外虛擬貨幣 交易所公開交易,發展前景可期,是市場上最有價值的虛 擬貨幣等語,藉此手法持續吸收新、舊會員資金。…」等 投資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2、23頁),大致相符,而原告
復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未告知其等所支出之投資本金將 先轉換為FOIN虛擬貨幣再投資,則身為富南斯公司學員及 投資者、且無自行虛構富南斯投資方案之被告,非無可能 只是在未細究富南斯投資方案真實性之情況下,單純相信 富南斯公司所灌輸之說法,照本宣科向原告介紹富南斯投 資方案,以吸引原告投資富南斯投資方案而已,故尚難遽 認被告有詐騙原告之故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
③從而,原告以被告是故意詐騙其等投資富南斯投資方案為 由,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2項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02、103、2 61頁),不足採信。
(3)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另公平交 易委員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8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 一、市場有同類競爭 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 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 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 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第1 項)。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 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 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第2項)。」,因此,由上述規定觀 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最重要者 ,應是「主要」收入來源及「合理市價」的認定標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已辯稱:丁○○雖有找原告投資,但是找原告投資所獲得之 利益即虛擬貨幣實際上是存在丁○○之胞兄葉泊村的投資帳 戶內而給葉泊村,其等並無獲得利益,且丙○○之上線是葉 泊村,而甲○○之上線則是丙○○,其等並非原告之上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0、194、195、256頁),而原告除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等已成為被告之下線,且被告因招募其等為 會員而有領取獎金外,更未證明被告是以招募會員領取獎 金為主要收入來源(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故原告 徒以被告曾向其等介紹富南斯投資方案,並詢問其等是否 投資為由,主張:被告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2項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
、200、201、261頁),並非可採。
(二)就備位之訴:
1、甲○○與乙○○於109年1月13日之通訊錄音譯文是否可為證據 使用?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是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固辯稱:其與甲○○於109年1月13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是 甲○○未經其同意而竊錄,且其在通話時有遭甲○○脅迫,故 該譯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175、1 76、257、268頁),然該譯文之對話內容雖是甲○○在乙○○ 不知情下所錄製,但該譯文是甲○○與乙○○之談話內容,甲 ○○本身即為錄音對話之一方,則該譯文之對話內容乙○○並 無不讓甲○○知悉之意,而甲○○既是為訴訟取證之目的而為 ,且該譯文之對話內容若不透過錄音之方式,亦無從呈現 在本件訴訟程序中,相較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甲○○侵害乙○○法益之權益尚輕,何況,乙○○嗣於通話中 亦向甲○○表示「你現在可以錄音」(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以示甲○○得保留該譯文之對話內容,則乙○○自是認為 該譯文之對話內容並無侵害其權益,因此,甲○○錄製該譯 文之對話內容,核與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 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 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者,容有不同,且與 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預防理論無關;再者,由該譯文 之對話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頁),並未見甲 ○○有恐嚇、脅迫乙○○之情事,反而是見乙○○不斷地向甲○○ 侃侃而談,並安撫甲○○投資失利之氣憤情緒,甚而對甲○○
提出補償方案以填補原告之投資損失。因此,本院認該譯 文之對話內容應得作為證據使用,乙○○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2、依甲○○與乙○○於109年1月13日之通訊錄音譯文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213至218、261頁):
對話人 內 容 乙○○ …現在這個狀況,OK、你懂意思嗎? 乙○○ 下個月5號,你一定會看到2萬元進你們的戶頭,你懂意思嗎?進你的中信戶頭。 甲○○ 你全部要還我多少? 乙○○ 你說本金210嘛? 甲○○ 對。 … 乙○○ 好不好?2萬嘛,然後退伍當天,我錢只要進到我戶頭的當下,我就直接打給你、打到你的中信戶頭。 你說每個月多…好啦一年多5%好了拉,5%的利息好了啦,5萬、10萬嘛,200萬就是10萬嘛。對不對? 甲○○ 嘿,因為我定存是都,我一年是都5萬的利息啦,因為我一年存40…37萬啦,一年是5萬的利息。 乙○○ 那學長照樣給你5萬OK嗎?還是你要再更多? 甲○○ 阿你那個200萬呢?200萬我空在那卡很久了耶,都無消無息。他們那些躲在大陸算什麼? 乙○○ 你給學長一半一半嘛,好不好? 甲○○ 嘿阿,我要一半。 乙○○ 就變成10萬嘛,我200萬一年的利息是10萬塊嘛,已經很高了吧,好不好? 甲○○ 很高阿,我是沒有要那樣,我也知道你難過,現在事情遇到了,你聽到嗎?我當然要給你時間。 乙○○ 嗯。 … 乙○○ 你稍微安撫一下小雅,不是學長不處理事情,因為我想要去處理的方式我不知道你們O不OK。 因為如果說,好啦學長也是在等嘛,等待的過程當中,學長也是很多壓力。 甲○○ 我知道啦。 乙○○ 好不好,嘿。然後我每個月以2萬元償還的方式,等我退伍的那一天,我退伍金再整個…。好,例如說我三年嘛,以三年的狀態下,我已經償還66萬了嘛,對不對? 甲○○ 嘿。 乙○○ 66萬,210萬扣掉66萬,150。150再加20萬的利息,就是這所謂的這兩年、三年的利息,好不好? 甲○○ 嗯。 乙○○ 那學長一併還給你們這樣子,OK吧?好不好? 甲○○ 哦,可以阿。 乙○○ 因為,學長退伍金大概也差不多180、190而已啦,你懂意思嗎?學長當下全部都給你,應該OK吧。… 甲○○ 喔。 … 乙○○ 嘿,那從下個月開始,我就每個月2萬塊嘛,好不好? 甲○○ 好啊。 乙○○ 2萬塊、2萬塊我們就當作我們的、所謂的…好,學長跟你講好的契約,我退伍的當下,你現在可以錄音,我退伍的當下,我一定把所有的退伍金給你。因為,我當下一定會有錢嘛,你懂意思嗎? 甲○○ 嘿。 … 乙○○ 因為這個東西是學長對你的承諾,我不會去逃避這個承諾,你懂意思嗎? 甲○○ 嗯。 ,乙○○實已向甲○○表示願就原告之投資本金合計210萬元 (即:甲○○之177萬元+丙○○之33萬元),從109年2月起, 以每月匯款2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 補償給甲○○,並於其退伍時,以其所領取之退伍金一次清 償210萬元中尚未補償之金額,而甲○○對於乙○○之上開要 約表示,亦已於對話中予以承諾,可見乙○○已與甲○○就上 開補償方式成立契約;而乙○○之後亦確於109年2月5日、3 月5日、4月6日、5月7日、6月5日、7月6日、8月7日,分 別匯款2萬元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而履 行該契約,且由該等匯款日期觀之,乙○○與甲○○間應是以 每月5日為各期匯款2萬元之清償期;至乙○○辯稱:其無與 甲○○成立該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並非有據 。
3、依前所述,乙○○與甲○○間既已就210萬元,合意成立前揭 「乙○○從109年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匯款2萬元給甲○○, 並於乙○○退伍時,以乙○○所領取之退伍金一次清償210萬 元中尚未補償之金額」之契約,則乙○○本應依該契約遵期 履行,但其卻於匯款合計14萬元給甲○○後(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即拒不履行已屆清償期之各期2萬元債務;且由 乙○○長期拒不履行已屆清償期之各期2萬元債務一節觀之 ,足見甲○○就未屆清償期之各期2萬元債務及以乙○○退伍 時視為210萬元中尚未補償之金額全部到期之債務,有預 為請求之保護必要。因此,甲○○就乙○○尚未補償之金額19 6萬元(即:210萬元-14萬元=196萬元),依該契約之約 定,請求乙○○給付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清償期之109年9 月至110年8月之12期債務合計24萬元(即:12個月×2萬元 =24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按:此起算日期已為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於清償期每月5 日以前給付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清償期之110年9月起 至117年10月止之86期債務各2萬元(即:86個月×2萬元=1 72萬元,與24萬元加總即為196萬元),及如未按期給付 ,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乙○○於117年10月5日前退伍, 視為全部到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乙○○抗辯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前揭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此種撤銷權之行 使,既是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 ,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而錯誤 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 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雖於110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要依民法第73 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前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9頁),然依前所述,乙○○是於109年1月13日向 甲○○為前揭補償之意思表示而與甲○○成立該契約,可見乙 ○○於110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 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見本院 卷一第33、273至289頁),亦未見乙○○於110年1月13日撤 銷權罹於除斥期間前,有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對甲○○行 使撤銷權,故乙○○於110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行使撤銷權 ,自不生撤銷該契約之效力,該契約應仍屬有效。六、綜上所述,甲○○依其與乙○○所成立之前揭契約,備位請求乙 ○○給付24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9月起至117年10月止,按 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萬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如乙○○於117年10月5日前退伍,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163萬元 、33萬元,及均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甲○○勝訴部分,甲○○與乙○○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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