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34號
CHDM,110,訴,43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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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祥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21、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財祥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財祥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或為製造之用而栽種,竟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出資 匯款新臺幣(下同)6千元給友人許少祺(所涉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起訴),委託許少祺代購大麻花施用 ,於109年4月初再至許少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刺青店,拿 取約4公克之大麻花,偶然從中發現成熟的大麻種子;許財 祥遂於109年7、8月間,在其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房 間內,使用上網購買之相關栽培設備,隔出1間小型溫室種 植之,先順利培育出大麻幼苗1株,待成長至相當高度後, 反覆截枝扦插,再繁衍出大麻活株8株;大麻活株發育期間 ,許財祥於110年1月15、16日剪下大麻葉,利用照射燈熱能 使之乾燥,剪碎後置入菸斗內點燃供己施用(許財祥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製造大麻既遂 。嗣於110年1月19日上午6時44分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財祥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狀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許財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辯護意旨關於既未遂之爭執詳後述),且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含種植現場、扣案物品、行動電話LI NE對話紀錄等照片,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許少祺之郵局 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421號卷第41-67頁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該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42、101-102頁) 可憑。其中扣案植株9株經鑑定,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 徵,隨機抽取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押之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7) ,合計淨重0.0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5公克,包裝總重1. 89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50號鑑定書 為證(偵1421號卷第131頁)。再者,被告於查獲當日上午7 時3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代號F00000000),結果 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1421號卷第71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0年2月20日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4156號卷第41頁)在 卷可查,足證被告種植大麻,並非單純持有,而是意在收成 後施用無誤。
二、按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 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將栽種成 長後之大麻葉,施以諸如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助力, 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之行為。此有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大麻葉1包是我用剪刀剪我種植的大麻植 株的葉子而來的」(偵1421號卷第10頁)、「最後一次施用 (大麻)是在110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於住處房間,將大 麻花放入菸斗中…大麻葉是2、3天前,我用剪刀把大麻葉剪 下,放在我買的棚子裡以照射燈的溫度使大麻葉乾燥後…使



用菸斗施用,就與施用大麻花一樣」(偵1421號卷第12頁) 等語,於偵訊供稱:「我在警詢講的均實在…大麻葉我有施 用過,一樣是用菸斗…」等語(偵1421號卷第93-94頁),於 審理時供稱:「我有剪葉子…本來就是電燈照的…剪下來之後 我有剪碎,放到菸斗裡面點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被告就「於110年1月15、16日剪下大麻葉,以燈具照射熱能 乾燥,剪碎後置入菸斗內點燃供己施用」乙情,供述歷歷。 ㈡而且,觀察扣案9株大麻活株之現場照片(偵1421號卷第43-4 4頁),植株尺寸大小剛好呈現1大株(也是最大盆)、8株 中小株的情況,生長有明顯落差,可見被告供稱其於栽培原 始母株的過程中陸續剪下枝條扦插繁植等情屬實,而最大株 (盆)的大麻,葉片所剩無幾,和其他8株葉片發育茂盛的 情形迥別,顯然葉片是被摘採殆盡。再者,扣案物品包含剪 刀、照明設備(含有白熾燈泡、鹵素燈泡等使用時會發熱的 燈具)、大麻葉(呈碎片狀)、菸斗,一應俱全,恰可佐證 被告收成大麻葉至供己施用的完整製程。被告所為已然涉及 製造行為,而且不單單止於未遂階段。
㈢因此,被告摘取大麻葉後,利用照明設備熱度使葉片乾燥, 再加以剪碎,便於放進菸斗施用,確有施以助力,達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程度,可認無誤。至於施用後有無效果 、或是易不易於燃燒,只是製作技術及成品好壞與否、或是 個人對於毒品成分耐受、感應程度不同的問題,和判斷既未 遂無涉。辯護意旨稱被告只是摘取有效成分濃度遠低於大麻 花的大麻葉,而且施用後無感,又不易點燃,僅止於製造未 遂等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製造、或為製造之用而栽種。核被告許財 祥,取得大麻花後將其中大麻種子栽培繁衍,進而剪下葉片 乾燥、剪碎後放入菸斗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持有內含大麻 種子之大麻花、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持有大麻之 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種植大麻,進而剪下葉片乾燥 、剪碎後放入菸斗施用」,亦即犯罪事實之全部情節,為肯 定供述,可認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行不諱,至於辯護意旨或被告爭執其製造犯行究為既、未 遂,乃法律評價問題,皆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 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 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 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3月28日出資匯款 6千元給友人許少祺,委請代購大麻花以供己施用,再於同 年4月中旬至許少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刺青店取得大麻花 等情甚明(偵1421號卷第15-16頁),且有行動電話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21號卷第65-67頁)、被告之彰化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帳戶之跨行 交易明細附卷為據。檢警據此發動偵查,嗣許少祺所涉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63-267頁)。因此,被告供承於本案施用、種植 、製造之大麻來源為許少祺,並因而查獲許少祺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乙情,可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參照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2 /3)。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也有重刑化趨勢,顯見立法意志不樂見量刑濫輕 ,本院應當尊重。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毒品



害人不淺,而且其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依序經兩次減刑如前 ,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辯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礙難憑採。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 年近23歲,從事鑿井工作,近來因旱災而生意不錯,月薪約 4萬元,未婚,和父母、祖母、手足同住在上址三合院,其 因為失眠、好奇,才嘗施用大麻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供承 甚明(本院卷第256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顯見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家庭系統穩定,經濟生活健全 之年輕人,對於大麻是法律厲禁之第二級毒品,即無不知之 理,而且解決失眠問題,尋求正規合法的醫療方式其實不難 ,其接觸大麻的動機和目的,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被告因 本案同時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甫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種植繁衍的大麻有9株,數 量不算龐大,而且是供己施用,無證據顯示有轉讓擴散的情 形,對於社會秩序的危害性稍低;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事實不 諱,其爭執既未遂的法律評價,純是辯護權合理行使的範圍 ,犯後態度仍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    
四、緩刑:被告許財祥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 ,足認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 記取本次教訓,認有附加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鑑 驗無誤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物,是被告種植大麻,進而收成



大麻葉、處理、施用的過程中,所使用的相關資材,業經其 供認不諱,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從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持以和來源許少祺連繫代購大麻 花事宜,是取得本案大麻種子進而種植製造的開端,亦屬被 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因此附表編號4至22 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附註 1 大麻植株9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 大麻葉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3 大麻花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4 自製烘乾設備1組 5 溫濕度計1台 6 照明設備3組 7 水耕桶1個 8 打氣機1台 9 肥料5罐 10 生根劑1罐 11 培養土2袋 12 扦插海綿1包 13 酸鹼測式儀1支 14 水質檢測器1支 15 噴霧器1個 16 剪刀1支 17 捲菸紙1組 18 菸斗2支 19 量杯2個 20 電子磅秤1個 21 花盆9個 22 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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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