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75號
PTDM,109,原易,75,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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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梅


      莫佳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
59、7071、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佳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桂梅莫佳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 年4 月9 日前某日,由莫佳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莫佳福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吳桂梅,再由吳桂梅前往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 管理使用其子伍○忠(9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伍○忠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與莫佳福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為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一併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經理」所指定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殆盡(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因嗣後莫佳福郵局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致未及提領成功),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曾思琇林福基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桂梅莫佳福(下合稱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被告莫佳福有於前揭時點將自己之郵 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吳桂梅,被告吳桂梅再於前揭時、地將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李經理」所指定之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吳桂梅辯稱:我是 為了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李經理」 所指定的人,「李經理」還有給我免責聲明書,我不知道他 是詐欺集團的人云云;被告莫佳福則辯稱:我將我的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吳桂梅,是因為她說要辦貸 款買車,我不知道為何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本院卷第79 至80頁)。辯護意旨另以:被告2 人本身教育程度不高,又 為深居春日鄉鄉下之排灣族原住民,因此對風險認識不足, 誤信他人為了其等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存摺帳戶資料,充 其量僅能認為其等有過失,自不能以刑法之幫助詐欺犯罪相 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莫佳福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被告吳桂梅,被告吳桂梅再於109 年4 月9 日前某日,前 往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



之一併與其所管理使用之伍○忠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經 理」所指定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殆盡(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因嗣後莫佳福郵局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致未及提領成功)等情,為被告吳桂梅、莫佳 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5 月21日儲字第1092900258號函附莫佳福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109 年12月1 日儲字 第1090914112號函附伍○忠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考(警二卷第37至41頁;警三卷第12頁;本院卷第 59至64頁)。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定,足認伍○忠 、莫佳福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另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 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如係民間借貸,若 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 賴基礎外,幾須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 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 以抵償。故不論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均無僅提供帳 戶資料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又一般貸借款項,借貸雙 方必然就利息多寡、還款期限、本金與利息如何攤還款等細 節,於事前詳為約定,俾以雙方評估損益,並書立契據,以 明雙方責任。查被告吳桂梅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卻供承:不知道協助辦理貸款之 「李經理」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沒有見過他本人, 也不知道「李經理」要向哪間銀行貸款,「李經理」沒有跟 我對保,也沒有要求我提供擔保品;關於貸款償還日期跟利



息,我都忘記了等語(警三卷第2 頁;偵二卷第18至19頁) ,是被告吳桂梅在未確認該人真實身分及貸款細節之情況下 ,即依指示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明顯與正常核貸程 序不符。故被告吳桂梅於「李經理」僅要求其寄交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而不要求其提供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等舉措時 ,當可合理預期「李經理」係另有他圖。
⒉又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 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 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 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查被告吳桂梅之前同樣將 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一情,有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7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偵一卷第33至37頁)。被告莫佳福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被告吳桂梅不寄自己的帳戶給對方,是因為她之前 被人家詐騙存摺,存摺已經不在身上了,被告吳桂梅有跟我 講過這件事,這次我本來是不相信辦貸款需要把存摺寄給對 方,但是被告吳桂梅說可以,我就只好讓她寄出去了等語( 偵一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吳桂梅前既有 遭詐欺集團利用其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經驗,被告莫 佳福亦表示知悉上情,則其等對於自己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 料極有可能再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自應有所預見,其等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顯 見縱令他人以本案郵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仍不違背被告2 人本意。
⒊再者,被告吳桂梅並未留存任何其與「李經理」間之對話訊 息,且其對於未留存彼此對話訊息之原因,先是於警詢時表 示:因為我之前手機壞掉了,所以訊息全都不見了等語(警 三卷第2 頁),復於偵訊時供承:我後來發現被騙,很生氣 就把訊息都刪掉了等語(偵一卷第23頁),前後所述顯然不 一致。而被告2 人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伍○忠郵 局帳戶內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9元,莫佳福帳戶內之餘 額為5 元,此有前引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核與一般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人,均於帳戶內餘額甚低時,始寄送該帳戶資



料,以避免自己受有損失之情形相符。是被告2 人是否確係 為申辦貸款之原因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已屬可 疑。
⒋至被告吳桂梅辯稱:當我發現被騙,就有去警察局報案云云 (本院卷第80頁),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函覆結果略以:歸崇派出所所內所有同仁皆無受理到被 告吳桂梅詐騙案件,有該局110 年3 月3 日枋警偵字第1103 0431300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11 至11 3 頁),是被告吳桂梅是否真有於事後向警局報案,已存有 疑問。又被告吳桂梅另提出內容記載:「因吳桂梅李柏林 借款新臺幣叁十萬元整,但李柏林需做莫佳福帳戶測試是否 有銀行強扣或法院法扣等問題,吳桂梅需將存摺及提款卡給 李柏林做帳戶測試,在寄出日開始所有有違中華民國法律的 責任歸屬李柏林吳桂梅無關,特立此聲明書。」等文字之 免責聲明書1 紙(偵一卷第39頁),欲證明自己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係欲向「李經理」申辦貸款,而非為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惟觀諸該免責聲明書之書面形式並非 原本,除劃有底線處係由被告吳桂梅自行填寫之外,其他如 「李柏林」之簽名或用印均為彩色列印輸出,故該書面之真 實性及取得來源亦有疑問。再者,被告吳桂梅已有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前 述,則自難僅以該紙免責聲明書,即推論其無犯罪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被告2 人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1 、3 所



示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 斷點(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因嗣後莫佳福郵局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未及提領成功,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遮 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是被告2 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 告2 人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 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吳桂梅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被告莫佳福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㈢被告莫佳福將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吳桂梅 ,再由被告吳桂梅基於同一事由,並於同一時、地寄送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經理」所指 定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用以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被告吳桂梅所為,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 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1 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莫佳 福所為,亦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1 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2 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2 人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2 人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 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2 人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2 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卷第138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2 人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所為,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 係,除致告訴人3 人損失非微外,更使其等難以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兼衡被告2 人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情形,暨考量:⒈被告吳桂梅未就 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兒子;⒉被告莫佳福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以綁鐵工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8 頁),就其等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係 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2 人所有或實際管理使用之物, 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況 本案郵局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伍○忠、莫佳福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警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64頁 ),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 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吳 桂梅於警詢中供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後沒有拿到錢 等語(警三卷第2 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2 人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 從認定被告2 人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2 人就本案 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 備註 │
│ │ 被害人 │ │及匯入之帳戶 │ │ │
├──┼─────┼────────────┼───────┼─────────────┼───┤
│ 1 │ 林福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109 年4 月9 日│⒈告訴人林福基於警詢時之證│起訴書│
│ │(告訴人)│年4 月8 日10時47分許,撥│11時32分許,匯│ 述(警一卷第3 至4 頁) │附表編│
│ │ │打電話予林福基,假冒其友│入150,000 元至│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號1 │
│ │ │人阿彬,並向其誆稱:需錢│莫佳福之郵局帳│ 史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孔急云云,致林福基陷於錯│戶。 │ 錄表(警一卷第15頁) │ │
│ │ │誤,依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 │ 史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右列│ │ 案三聯單(警一卷第16頁)│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頁)│ │
│ │ │ │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警一卷第18頁) │ │
│ │ │ │ │⒍臨櫃無摺存款收據1 紙(警│ │
│ │ │ │ │ 一卷第19頁) │ │
├──┼─────┼────────────┼───────┼─────────────┼───┤
│ 2 │ 何莉莉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109 年4 月10日│⒈被害人何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起訴書│
│ │(被害人)│年4 月8 日15時許,撥打電│10時34分許,匯│ 述(警二卷第21至22頁) │附表編│
│ │ │話予何莉莉,假冒其姪女的│入20,000元至莫│⒉合作金庫銀行ATM 轉帳交易│號2 │
│ │ │先生,並向其誆稱:需錢孔│佳福之郵局帳戶│ 明細單影本1 紙(警二卷第│ │
│ │ │急云云,致何莉莉陷於錯誤│。 │ 24頁) │ │
│ │ │,依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 │⒊手機截圖3張(警二卷第25 │ │
│ │ │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 │ 至26頁) │ │
│ │ │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7頁)│ │
│ │ │ │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
│ │ │ │ │ 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警二卷第28頁)│ │
├──┼─────┼────────────┼───────┼─────────────┼───┤
│ 3 │ 曾思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109 年4 月11日│⒈告訴人曾思琇於警詢時之證│起訴書│
│ │(告訴人)│年4 月11日18時42分許,撥│19時46分許,匯│ 述(警三卷第3 至5 頁) │附表編│
│ │ │打電話予曾思琇,假冒小三│入29,985元至伍│⒉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交易│號3 │
│ │ │美日之服務人員,並向其誆│○忠之郵局帳戶│ 明細單影本1 紙(警三卷第│ │
│ │ │稱: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設│。 │ 15頁) │ │
│ │ │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云云,│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致曾思琇陷於錯誤,依詐欺│ │ 警三卷第16頁) │ │
│ │ │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右│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 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7頁)│ │
│ │ │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 │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警三卷第18頁) │ │
│ │ │ │ │⒍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
│ │ │ │ │ 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刑事│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 │
│ │ │ │ │ 19頁) │ │
│ │ │ │ │⒎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




│ │ │ │ │ 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 │
│ │ │ │ │ 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0頁│ │
│ │ │ │ │ ) │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卷證名稱 │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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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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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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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9號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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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枋警偵字第10931182400號卷 │警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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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蘭偵字第1090010193號卷 │警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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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枋警偵字第10931097200號卷 │警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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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