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75
5號、110 年度偵字第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將所 申辦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其配偶高曉梅在桃園市某處交 予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湯佳燕、李詩涵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以網路 銀行跨行轉帳,或指示被告親自臨櫃提領後,將現金轉交在 附近等候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湯佳燕、李詩涵發覺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0 年度金訴字第192 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196號、第4785號、第5031號 、第5832號)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 訴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 稱「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 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 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言。據此,對於 「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種類為:1.一人 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5.本罪之誣告罪。亦即,與「本案」具 有上開5 種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本條之設固在求訴訟經濟,使具有聯繫因素之案件能在 「本案」之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然過多之追加起訴,將妨 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導致整個案件趨於龐雜而不利於案 件之迅速審結,反而與訴訟經濟追求減省勞費之目的有違。 因此,對於案件是否具有上開聯繫因素,係以「本案」作為 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上開聯繫因素者始得追 加起訴,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係與「本案」追 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 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 ,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之本旨。申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 案」,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及於事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類 此論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固稱本件追加起訴與本院110 年 度金訴字第192 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云云。然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 1040號、第27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9 1 號審理,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92 號案件則已為檢察官 以110 年度偵字第4196號、第4785號、第5031號、第5832號 追加起訴之案件,依前說明,本即不容許檢察官再以與該案 有相牽連關係為由,再行追加起訴。況本院審理之「本案」 即110 年度金訴字第191 號一案,其被告為高曉梅,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高曉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許秀琴 、廖文臻匯付款項」,而本件被告遭追加起訴如附表部分, 犯罪事實係「周世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湯佳燕、李詩 涵匯付款項」,與「本案」間完全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依前說明,該部 分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步言之,縱不採取前開說明所述限於與本案有直接相牽連 關係者始得追加,而容許所謂「牽連再牽連」之關係,然本 案檢察官所稱與之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196號、第4785號、第5031號、第 5832號之追加起訴書,亦是記載被告單獨與詐欺集團共同犯 罪,而未認定其與高曉梅間有任何共犯一罪之關系,因此遭 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91 號、第192 號、第193 號、第 272 號判決諭知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是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196號、第4785號、第5031號 、第5832號就被告部分之追加起訴既業經公訴不受理,自難 認本件尚得以與該追加起訴部分具牽連關係存在而提起追加 起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遭追加起訴如附表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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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湯佳燕│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於109 年11月23│10萬元、3 │
│ │ │年11月3 日某時許佯│日晚間11時22分│萬1,541 元│
│ │ │裝通訊軟體Instagra│許、同日晚間11│、9 萬5,73│
│ │ │m 暱稱「趙雲鵬」之│時26分許、同日│1 元。 │
│ │ │男子,向告訴人湯佳│晚間11時38分許│ │
│ │ │燕推薦網站名稱為Be│,利用網路銀行│ │
│ │ │tsson 之投資交易平│匯款。 │ │
│ │ │台,佯稱透過該平台│ │ │
│ │ │之應用程式投資博弈│ │ │
│ │ │可保證獲利、穩賺不│ │ │
│ │ │賠,致告訴人湯佳燕│ │ │
│ │ │陷於錯誤,依客服人│ │ │
│ │ │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周│ │ │
│ │ │世宏兆豐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2 │李詩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於109 年11月21│5 萬元、5 │
│ │ │年11月9 日某時許佯│日晚間9 時28分│萬元。 │
│ │ │裝網友,透過網路向│許、同日晚間9 │ │
│ │ │告訴人李詩涵推薦投│時56分許,利用│ │
│ │ │資博弈,並下載BETS│網路銀行匯款。│ │
│ │ │SON 應用程式,佯稱│ │ │
│ │ │投資可獲利,致告訴│ │ │
│ │ │人李詩涵陷於錯誤,│ │ │
│ │ │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 │
│ │ │至被告周世宏彰化銀│ │ │
│ │ │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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