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67號
KSHM,110,金上訴,6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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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 年度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25、7084號),
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凱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永明知藉由取得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入帳以 避免追查,為目前社會上詐財集團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法 ,雖因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 將會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於著手詐欺犯行後,持之要求被害人 匯入款項而作為詐騙錢財之工具,且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 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前某日,上網自行發文 稱「急需用錢,我有兆豐、新光本子跟卡,請問有人收嗎, 面交現金交易(高雄地區)意收者私」之訊息,陳明昌(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即與王凱永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 ,向王凱永收購其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雙方約在高雄市林 園區某公園旁超商面交,陳明昌並當場先行給付王凱永部分 價金4000元。陳明昌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之交予林 宏賓,林宏賓再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張 千龍(林宏賓張千龍均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張千龍林宏賓陳明昌與上 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取得王凱永前開新光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2 月3 日11時許,撥打電話 予湯秀粉,佯稱係伊之姪子「湯鴻明」欲借款投資玩具店云 云,致湯秀粉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大同郵局,匯款15萬元至王凱永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王凱永知悉或可預見陳明昌 向其收取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係由3 人以上所為),其中4 萬9000元、960 元嗣經王凱永於同日及同月5 日,分別跨行 轉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用作抵償陳明昌積欠伊之尾款;其餘款 項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王凱永於109 年4 月1 日掛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申請補發 提款卡後,於同年4 月5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麥當 勞速食店,再次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賣 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惟尚未取得價金)。該人取得王凱 永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4 月5 日13時43分許,撥打 電話予徐張秀貞,佯稱係其姪子欲借款軋票云云,致徐張秀 貞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6 日13時21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 市○○路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使用其子徐士強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0萬元至王凱永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與該不詳人土共同詐欺取財者係3 人以上),而遭詐騙得逞。
嗣因湯秀粉、徐張秀貞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徐張秀貞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提出 告訴,及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 1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其 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陳明昌及某不詳人 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承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但是是因對方都跟我說是要做博弈,我才會受騙把帳 戶賣給他們,我也沒有幫助洗錢,湯秀粉匯的錢,我也沒有 去提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分別交付其新光、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陳明昌及某不詳人士之事實 ,除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 頁)外,被告 並於警詢供述有上揭出賣帳戶資料之情事(見橋頭地檢署併 案警卷〔下稱併警卷〕,卷二第312 至318 頁;橋頭地檢署 110 年度偵字第3852號卷〔下稱併偵卷〕第161 至164 頁) ,且經證人陳明昌張千龍於警詢證述明確(陳明昌部分見 併警卷一第203 至207 頁、第227 頁、第230 至231 頁;張 千龍部分見同前卷第38至40頁),復有被告臉書貼文擷圖存 卷可證(見併警卷一第20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害人湯秀粉、徐張秀貞分別遭人以如事實欄㈠、㈡所示 手法詐騙,而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之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湯秀粉、徐張秀貞於 警詢證述明確(湯秀粉部分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1 至223 頁;徐張秀貞部分見警二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反面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對方都跟我說是要做博弈,我才會受騙把帳戶 賣給他們等語;而證人陳明昌亦於警詢陳稱:張千龍跟我說



王凱永收購的帳戶,是要做博弈用的等語(見併警卷一第 231 頁)。惟證人陳明昌斯時因涉嫌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 財犯行而經檢警偵辦,此觀其警詢筆錄(見併警卷一第229 至231 頁)所載即明,則陳明昌為卸己刑責,因而虛為不實 之有利於己之陳述,非無可能,自難據其前開所述,即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妥為保管之情,為一般智識 成熟之人所應知,被告於出售前開帳戶資料時,係成年人, 且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之自難諉為不知,乃其非但 主動上網兜售帳戶資料,且於未確實詢明購買者之底細之情 形下,即冒然出售前開帳戶資料,復屢次報警謊稱係不慎遺 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 記表、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各 見警二卷第5 頁、偵一卷第213 頁),足認其於出售前開帳 戶資料時,對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之用已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事後圖 卸之詞,至為灼然。
㈣被告又辯稱:被害人湯秀粉遭詐騙所匯至其上開新光銀行帳 戶之15萬元,其中4 萬9000元、960 元,並非為伊所提領等 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自陳:前開款項由新光銀 行帳戶轉到郵局帳戶,是我本人轉帳的,我是撥電話到新光 銀行,利用語音系統輸入轉帳的,錢轉到郵局帳戶後,我就 把錢領出來,拿去繳罰金。我是因為對方一直沒有把買帳戶 的尾款給我,所以我才會把錢轉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併 警卷二第315 至316 頁、併偵卷第163 頁),且由被告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前開2 筆款項確係經以語 音誇行轉出(見偵一卷第136 頁),而與被告前開於警詢及 偵訊所述相互吻合,是足見被告首揭所辯,並非事實,無可 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其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自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既可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前開帳戶 資料後,可能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出售該帳戶資料,則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要無疑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 欺者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然其所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 可預見陳明昌向其收取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係由3 人以上所 為;或詐騙徐張秀貞,共同犯罪者係3 人以上,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亦即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是核 被告前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 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者向被害人湯秀粉 、徐張秀貞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 ,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前開2 次所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起 訴部分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上揭2 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被告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9 52號案件),與起訴之被害人湯秀粉部分,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10月,並就其 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以10 4 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 台上字第157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前揭3 罪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被



告於107 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07 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該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核之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上揭所為,核其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皆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判決維持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
原審就事實欄㈡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 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復衡以被告曾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論以累犯 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足認其素行不端,事後於原審又始終否認犯罪,毫無悔 意,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 告人徐張秀貞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情狀(見原審卷第112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被告雖稱其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卻辯 稱其係因遭詐騙始交付該銀行帳戶資料,是就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可見被告實係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事實欄㈠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販賣前揭帳戶資料予陳明昌時,陳明昌已交付部 分價金4000元予被告之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併警卷二 第314 頁)外,並經證人陳明昌於警詢陳述綦詳(見併警卷 一第227 至228 頁),此為被告犯罪之所得,原判決未予認 定並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合。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所以領取被害



湯秀粉匯入金額中之4 萬9000元、960 元,係因陳明昌積 欠其收購前開帳戶之尾款未給付,被告始為此舉之情,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見併警卷二第316 頁),是被告既以前開款 項抵償陳明昌積欠之尾款,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 ,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僅諭知宣 告該犯罪所得,而未予以追徵,同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被告雖稱其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卻辯稱其係因遭 詐騙始交付該銀行帳戶資料,是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可見 被告實係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 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竟因缺錢即率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湯秀粉詐欺取財,致其受有15萬 元之財產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在庭聲稱承認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然卻仍處處飾詞狡卸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迄未思 與被害人湯秀粉和解或賠償湯秀粉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 有減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 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依其犯罪情節,與前開上訴駁回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販賣帳戶資料予陳明昌時,陳明昌已交付部分價金4000 元予被告,業經認明如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⒉被告之所以領取被害人湯秀粉匯入金額中之4 萬9000元、96 0 元,係因陳明昌積欠其前開帳戶尾款未給付,被告始為以 之作為抵償,該等款項(共計4 萬99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經說明如前,復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⒊上開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總額合計為5 萬3960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王凱永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警一卷第3 至4 頁 │
│ │49465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09 年2 月3 │ │
│ │日,湯秀粉被騙匯款部分) │ │
├──┼───────────────────┼──────────┤
│2 │湯秀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 至6 頁、第│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11至13頁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 年2 │ │
│ │月3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 │
│ │簿明細影本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3日儲字│偵一卷第157 至161 頁│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湯秀粉之基本資料、│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4 │王凱永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警二卷第3 頁、第4 頁│
│ │49465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09 年4 月6 │ │
│ │日,徐張秀貞被騙匯款部分) │ │
├──┼───────────────────┼──────────┤
│ │徐張秀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警二卷第9 至12頁 │
│5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109 年4 月6 │ │
│ │日匯款回條聯 │ │
├──┼───────────────────┼──────────┤
│6 │徐張秀貞遭詐騙案嫌疑人使用門號00000000│警二卷第13至14頁 │
│ │28之手機翻拍照片 │ │
├──┼───────────────────┼──────────┤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偵一卷第125 至136 頁│
│ │109 年6 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4089│ │
│ │號函檢送王凱永帳戶資料、自動化服務申請│ │
│ │狀況查詢、交易明細 │ │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9 年9 月│偵一卷第231 至257頁 │
│ │11日屏營字第1092900509號函所附被告王凱│ │
│ │永開戶人資料影本、金融卡變更資金、存簿│ │
│ │交易明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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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