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79號
TPHM,110,上訴,879,202109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 所預見,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雖尚未達於有 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 月14日上午9時56分許,在臉書上見有兼職廣告即所留LINE 之ID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佳馨」之非未成年人( 無積極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並與「許佳馨」約定以 每租用1個帳戶10日,即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 ,依「許佳馨」指示變更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密碼,並 於翌日(15日)凌晨1時15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許佳馨」指示之人,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帳戶使用權後,分別對甲○○、乙○○施用詐術,致甲○○、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甲○○、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原審改為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送予「許佳馨」後,告訴人甲○○、乙○○因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 於法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幫助對方的意思,我也是被 害人,我是想找工作,當時另有負債,所以在臉書上找到運 彩公司的兼職工作,對方傳公司的開業證明、執照給我說是 合法公司,我看到執照是運動彩券才把存摺、提款卡先寄給 對方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而於前揭時地循 臉書兼職訊息,於LINE中與自稱「許佳馨」之人聯繫,以1 個帳戶租用10天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條件出租「許佳馨」, 而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配合指示修改 提款卡密碼乙節,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LINE對話紀錄 、寄件單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8頁);又甲○○ 、乙○○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於當日即接 續經以ATM操作提領一空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 甲○○、乙○○指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合作



金庫帳戶存簿內頁、ATM交易明細(見新城分局刑案卷第13 、21、25、33頁)、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 第38頁)、遠東銀行108 年10月4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 823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 至9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甲○ ○、乙○○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詐騙集團並持 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以使用ATM等事實,首堪認 定。
㈡就被告交付帳戶使用權之故意: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 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 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 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 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



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甚為方便,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 ,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應存疑。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 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 樣,被告為有相當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顯 係已知悉向其蒐集帳戶者,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所



用,而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罪之意圖,其蒐集被告之帳 戶使用,客觀上已預見其目的,係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 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其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即其使用被告所交付 之人頭帳戶存入及提領款項之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曝光,及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轉犯罪 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向其蒐集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 產犯罪及洗錢之用。
3.參以被告自承:「(問:你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帳戶,承辦人有無告知你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欺人頭帳戶?)有。」(見偵字卷第46頁 ),復佐以被告與「許佳馨」以LINE對話時,被告曾向「 許佳馨」提及「會不會出現警示帳戶」、「我是真的害怕 」、「怕我自己的薪資帳戶不能用」、「畢竟我常常看新 聞」、「會害怕」等語,有被告與「許佳馨」之LINE對話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又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有效控管系爭帳戶使 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被 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 對方使用,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 至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 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 預見,然因需錢孔急,涉險為之,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 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帳戶工具淪為 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之人,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 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被告迄今無法說明對方使 用帳戶之原因、目的、對方真實身分等,則被告不欲知悉 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追查其資金流向,自應已預見其 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之用,會產 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配合修正 密碼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使用,則被告雖 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財產犯罪、洗錢之確信 ,但其將帳戶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4.雖被告辯稱:係找工作被騙,屬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我看到傳給我的執照我有看到是運動彩券, 但是我沒有去彩券行詢問是否真實」、「交談過程中都沒 有電話聯繫,都是以書信,我有撥打電話給對方,但是對 方說不方便。我完全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用電話聯繫,他 只有拍身分證,但是我不知道身分證是否是他本人」等語 (見訴字卷第60頁),是依被告自承未曾與「許佳馨」見 面,不知「許佳馨」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電話資料,亦未曾 向臺灣彩券公司以電話或親至查訪確認。縱被告確係出於 兼職之動機,出租系爭帳戶予對方,然此動機亦無法解免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許佳馨」,將遭詐 欺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至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還是有先打電話到銀行,下班才去 警局報案」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此亦僅是被告之事 後處理舉措,並無礙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之行為,業已實 現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凡此均 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非未成 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 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詐騙告訴人甲○○、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甲○○、乙○○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 ,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而漏未論及幫助犯,惟被告係提供帳戶,對正犯之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為正犯 、幫助犯之變更,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對乙○○犯詐欺取財部 分,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所載之幫助正犯對甲○○犯詐 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俾由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 之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所為, 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原判決疏未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容有違誤;⑵乙○○於108年8月21日下午7時9分許 另匯款12,315元進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與本件有罪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 併審理,原審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二、檢察官指摘前開⑴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肆、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交 付予該不詳人士,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件帳 戶,使甲○○、乙○○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甲○○、乙○○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 術者求償,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與甲○○業已達成和解,並



賠償甲○○之全部損失完畢,取得甲○○之原諒,有本院110年 度附民字第300號和解筆錄、110年8月5日筆錄(見本院卷12 2、123頁)在卷可參,另乙○○則迄今仍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 之損害,被告尚未與乙○○達成和解;兼衡本案被告雖係為圖 暴利而為本件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有何等不當 之利益;另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目前以擺攤為業,然因疫情 影響現已無收入,家中尚有祖母待撫養(見本院卷第156頁 ),暨其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 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本院係認原審判決法律適用法條 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之適用 ,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是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約定之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雖由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 為警查獲時,系爭帳戶內尚經圈存凍結173元等情,可認曾 經本件犯罪而仍然留存173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先行賠償甲○○1,3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 300號和解筆錄可查,是被告支付甲○○被害款項屬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且此數額業已逾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所得,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是檢察官主張:應就系爭帳戶餘額宣告沒收云云,尚有 誤會。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108年8月21日下午6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甲○○,佯稱:訂房網站因人員疏失造成錯單,嗣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08年8月21日 下午7時24分 1,234元 2 乙○○ 108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乙○○,佯稱:訂房網站因人員疏失造成錯單,嗣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08年8月21日 下午7時6分 17,123元 108年8月21日 下午7時9分 12,315元 108年8月21日 下午7時12分 23,746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