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世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欣河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世凱、郭欣河部分均撤銷。
翁世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欣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水成(所涉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翁世凱、郭欣河、高旻駿(所涉 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間,陸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 」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洪水成、翁世凱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郭欣河負責依「安哥」指示 傳達提款之指令,並擔任現場監控即把風之工作,高旻駿則 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即俗稱收水之角色。其等與「安哥」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 洪水成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經翁世凱、郭欣 河提供給「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欺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一銀帳戶後,旋由「安哥」以LINE 告知郭欣河應提領之款項,郭欣河轉知翁世凱後,由翁世凱 陪同洪水成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款項,並由郭欣河在外把風,嗣由翁世 凱、郭欣河將提領款項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交給高 旻駿再轉交「安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由翁世凱 陪同洪水成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金額(部分轉匯至洪水成名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旋即提出),其等並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受騙匯入之詐欺款項一旦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致難再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洪 水成因而獲得翁世凱邀其北上期間在北部之食宿、交通費用 作為報酬,翁世凱、郭欣河因而獲得以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 酬,高旻駿則因而獲得每次收水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 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於109 年10月21日14時25分許,警 方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統一超商執行巡邏勤 務時,見洪水成、翁世凱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等即於同 日15時許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 物;郭欣河因見翁世凱、洪水成遲無回音,而至該址統一超 商查看,亦為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9 所示之物;嗣經翁世凱對警方表示提領之款項續將 交由高旻駿收取,警方遂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華路1 段與公園路口當場逮捕依約前來取款之高旻駿,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二、案經何秀鳳、孔佩玲、徐惠玲、趙芷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 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何秀鳳、孔 佩玲、徐惠玲、趙芷嫺、證人即被害人許碧珊於警詢中之證 述,就上訴人即被告翁世凱、郭欣河(下稱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 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 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 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 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郭欣河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4至176、210至211頁),而 被告翁世凱於本院審理程序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上開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4至175),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其餘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見本院卷第176至17 8、211至215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43至47、51至55、119至122、127至143頁,本院卷第174 、178、206、215至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鳳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詐騙過程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 第38603號偵卷【下稱偵卷】第433至435頁,本院卷第207至 208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水成、高旻駿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孔佩玲、徐惠玲、趙芷嫺、 證人即被害人許碧珊於警詢中,證人廖元宸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39、41至47、171至179、213至215、2 17至223、243至247、253至257、265至267、269至273、281 至282、313至317、319至323、371至381、383至387、393至 403、425至429、449至461、465至475、489至498頁),被告 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秀鳳、徐惠玲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且有 何秀鳳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9 、441至447 頁)、孔佩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 偵卷第249頁)、徐惠玲提出之匯款單、手機通話及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477、479至485頁)、許碧珊提出之網路 平台、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3頁)、趙芷嫻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31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23 至424頁)、第一商業 銀行迴龍分行109 年11月19日一迴龍字第00115號函及函附 之匯入款明細報表(見偵卷第521至527頁)、洪水成京城銀 行、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67、69至71頁)、洪水成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頁)、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111至118、153至164、199至202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57至61、97至101、139至143、185至189頁)、扣 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3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2人與洪水成、高旻駿與「安哥」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同案被告洪水成對告訴人趙芷 嫻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告訴人趙芷嫻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此多次領 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洪水成 、高旻駿等人均係於109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 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經核均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告訴人何秀鳳於109年10月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境外 股票投資機會云云,而於同年月12日10時59分5秒匯款入本 案一銀帳戶,為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其等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依 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上開首次 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 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洪水成、高旻駿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計有5名被害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 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 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2人就其加入 詐騙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及其等取得贓款後, 將贓款依指示交付同案被告高旻駿再轉交「安哥」或依指示 匯款至同案被告洪水成京城銀行帳戶,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 衡酌。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 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 證人即告訴人何秀鳳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何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失察,就被告2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理由欄一證據能力部分說明並 未引用告訴人何秀鳳於警詢之證述,惟於理由欄二認定被告 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卻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何秀鳳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二第2、3行所載),作 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揆諸上開明,自 有未合。㈡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 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 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惟原審就此部分,並未於量刑理 由加以說明並斟酌,亦有未洽。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現金20萬元,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同案被告洪水成所提 領之金額共計20萬元,交由被告翁世凱第1層收水後,旋經 警方當場逮捕而扣案,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6、8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頁),此扣案之犯罪所 得20萬元,雖係由被告翁世凱所管領持有,惟其後仍應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高旻駿再轉交「安哥」,已如前述,顯係屬被 告翁世凱所持有之財物,而非屬被告翁世凱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持有上開財物者 即被告翁世凱項下宣告沒收,原審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未有合。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等所 為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在場把風、指示提領款項、傳 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 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惟兼衡被告 2人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暨被告郭欣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大約3萬5千元之經濟情 況;被告翁世凱於原審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物流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懲儆 。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 犯行,然其等具體所為,均係聽從上游之同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之指示,進行提領被害款項或傳遞贓款之行為,尚非居於 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 尚非甚長,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曾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又其 等於偵查中經羈押嗣於移審原審時經交保釋放後,被告2人 均從事物流業,尚見其等並非無工作之意願,難認有遊蕩、 懶惰成習之情形;再者,被告2人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度,應可對其等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其等展現之危險 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尚未達於必予強制工作 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 刑之宣告,應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 ,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9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翁世凱、被告郭欣河所有, 係供其等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並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8、153至164、199至20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均係以提領款項1%計算報酬,被告翁世凱另負擔同案被告洪水成北上之住宿費用2日共計3,600元、交通費1,650元,作為同案被告洪水成之報酬等情,亦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8至140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同案被告洪水成共計提領405萬元(計算式:1,500,000+1,050,000+1,500,000=4,050,000),基上,被告翁世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5,250元(4,050,000*1%-5,250=35,250),被告郭欣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500元(計算式:4,050,000*1%=40,5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犯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現金20萬元,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同案被告洪水成 所提領之金額共計20萬元,交由被告翁世凱第1層收水後, 旋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扣案,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6、 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頁),此扣案之犯 罪所得20萬元,雖係由被告翁世凱所管領持有,惟其後仍應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高旻駿再轉交「安哥」,已如前述,顯係 屬被告翁世凱所持有之財物,而非屬被告翁世凱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持有上開財 物者即被告翁世凱項下宣告沒收。
4、至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物,係屬同案被告洪水成、高 旻駿持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業經 原審法院於同案被告洪水成、高旻駿所涉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爰不贅為宣告沒收。
5、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提款卡、編號5 、6 所示之 存摺、編號8所示之木頭印章,固係同案被告洪水成提領款 項之帳戶及印鑑章,惟衡酌該等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沒收已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6、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查無與本案被 告2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翁世凱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15元均略之)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現場分工及交付贓款時地 主文欄 1 何秀鳳(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林春林」於109 年9 月7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何秀鳳成為網友,並加為LINE好友,於同年10月7 日佯稱有境外股票投資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 年10月12日10時59分5 秒匯款28萬元 洪水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109 年10月12日13時20分8 秒,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臨櫃領款150 萬元。 郭欣河接獲「安哥」指示,即通知翁世凱與洪水成前往領款,洪水成提領款項後,交由翁世凱第1 層收水,並由郭欣河在場把風。嗣翁世凱、郭欣河於109 年10月12日16時許在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 段與公園路口,交款予高旻駿。 翁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欣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孔佩玲(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8月16日14時10分許),致電孔佩玲,冒充博奕遊戲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其贏得賭金1,100 萬元,惟須先繳納5%手續費始得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 年10月12日11時58分16秒匯款25萬元 同上 翁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欣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徐惠玲(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17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iPairs與徐惠玲成為網友,並加為LINE好友,於同年9月25日19時許佯稱伊為銀行信貸部門主管,因客戶貸款問題急需以徐惠玲名義購買法拍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 年10月12日14時37分56秒匯款100萬元 同上 109 年10月12日15時13分31秒,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臨櫃領款105 萬元。 翁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郭欣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許碧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初某日晚間,透過交友軟體Pairs 與許碧珊成為網友,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佯稱可登入新葡京娛樂有限公司網站賭博,許碧珊即與該公司客服人員加為LINE好友,客服人員即佯稱可投資選號碼,請先匯投資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 年10月20日19時57分55秒匯款9,300元 同上 109 年10月21日11時32分55秒,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臨櫃領款150 萬元 郭欣河接獲「安哥」指示,即通知翁世凱與洪水成前往領款,洪水成提領款項後,交由翁世凱第1 層收水,並由郭欣河在場把風。嗣翁世凱、郭欣河於109 年10月21日11時32分許領款後,即於第一銀行幸福分行附近高旻駿座車內交款。 翁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欣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趙芷嫻(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21日10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聯繫趙芷嫻,佯稱可登入新葡京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博弈賺錢,該公司客服人員即佯稱需儲值及繳納手續費始可領取所贏得之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0月21日11時11分51秒(原判決誤載為41分28秒,應予更正,見偵卷第431頁)匯款8萬元 同上 109 年10月21日 ①12時24分42秒提領30,000元; ②12時25分52秒提領30,000元; ③12時27分4 秒提領30,000元; ④12時29分32秒提領10,000元; ⑤14時12分23秒匯款50,000元, ⑥14時13分14秒匯款50,000元,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統一超商提款機領款或匯款,⑤⑥均匯款至下揭京城銀行帳戶。 郭欣河接獲「安哥」指示,即通知翁世凱與洪水成前往領款,洪水成提領款項後,交由翁世凱第1 層收水。嗣於109 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員警帶同翁世凱、郭欣河、洪水成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與公園路口,逮捕前來收款之高旻駿。 翁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欣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水成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前開最後一次轉帳之時後(109年10月21日14時13分許)至員警到場(14時25分許)間,提領5次,每次2 萬元,共計10萬元。
附表二:本案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頁碼 1 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洪水成 見偵卷第57至61頁 2 三星Galaxy A2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1支 洪水成 3 I PHONE 11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翁世凱 4 現金新臺幣 20萬 翁世凱 5 京城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洪水成 見偵卷第97至101 頁 6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洪水成 7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洪水成 8 木頭印章(洪水成) 2個 洪水成 9 I 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郭欣河 見偵卷第139 至143頁 10 I PHONE X (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高旻駿 見偵卷第185 至189頁 12 I PHONE 7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廖元宸